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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79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0:49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希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宗泽,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荣茂,男,1947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庄润,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荣茂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1)美民一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2月1日华山公司向陈妚南收取集资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给陈妚南立下《收据》,其内容:今收到陈妚南集资款(年利率12%)人民币112500元。没有注明还款时间,但华山公司至今仍未还集资款。吴荣茂于2011年8月30日将该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华山公司向其偿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168000元。
  另查,吴荣茂与陈妚南系母子关系。琼山区委员会铁桥居委会和铁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内容:吴荣茂系陈妚南的独生儿子,唯一法定继承人。陈妚南的丈夫吴坤跃于1953年病故,陈妚南于2002年10月29日病故。
  一审法院认为,吴荣茂与陈妚南系母子关系,因陈妚南病故,吴荣茂系陈妚南唯一法定继承人,吴荣茂主体适格。华山公司向吴荣茂的母亲陈妚南收取集资款后并向其出具了《收据》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按有关法律规定,吴荣茂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吴荣茂对此提出的诉请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吴荣茂与华山公司在《收据》中明确约定年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故吴荣茂的该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华山公司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吴荣茂集资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2%计算利息,支付从1998年2月1日集资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利息给吴荣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由华山公司负担。
  华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山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未经上级部门审批同意,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通过,非法向社会集资,已经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的情形即为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华山公司与吴荣茂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华山公司与吴荣茂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华山公司与吴荣茂之间属于非法集资,已经涉及刑事犯罪,华山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华山公司非法集资行为立案调查的证据,一审法院未驳回吴荣茂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说,即便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犯罪案件,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判决华山公司归还集资款及支付利息,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荣茂答辩称,一、华山公司向我借钱必须偿还,这是天经地义的道理。华山公司是向单位内部职工及其亲戚朋友收钱搞华山大厦,我在华山大厦的合作单位海南省商业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当主任,华山公司获取10倍的利益,而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在当年跟银行的贷款利息基本一样。二、华山公司借钱盖房子后,公司的经理及管理人员也拿钱出来建华山大厦,他们的钱连本带利都拿回了,唯独职工的钱拖着不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询问中,吴荣茂提供《有关华山、财运两楼放线协商纪要》(以下简称《协商纪要》)、《华山公司关于合作建房的报告》两份证据,证明其即为《协商纪要》中的吴主任,系商业公司的职工,商业公司与华山公司合作建房向职工借款。华山公司认为吴荣茂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吴荣茂的工作单位及华山公司是向内部职工借款。经审查,吴荣茂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山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998年2月1日华山公司向陈妚南出具《收据》,其内容:今收到陈妚南集资款(年利率12%)人民币10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山公司于1998年2月1日向吴荣茂的母亲陈妚南收取集资款1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2%,向陈妚南出具了盖有华山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属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约定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不违反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因陈妚南去世,吴荣茂系陈妚南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吴荣茂主张华山公司应向其偿还本金100000元及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吴荣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山公司与吴荣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华山公司主张其向吴荣茂非法集资涉及刑事犯罪,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华山公司关于其与吴荣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其系非法集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华山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华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华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梅
                             代理审判员    梁明明
                             代理审判员    王春芬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