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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335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0:49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卓吾,男,200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应海平,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应卓吾父亲。
  委托代理人罗勇,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一龙,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金,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应卓吾母亲,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住海口市美兰区塘边路l号B栋203房。
  委托代理人郭小妹,女,系郭小金姐姐,海口市美兰区房产管理局房管办公室职员,现住海口市水巷口21号201室。
  上诉人应卓吾与被上诉人郭小金抚育费纠纷一案,因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0)美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海平与被告郭小金于200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5日生下原告应卓吾,后因双方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做出(2007)美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海平和郭小金离婚,应卓吾由应海平抚养,郭小金每月向应海平支付应卓吾抚养费人民币220元;往后的原告康复治疗费应海平、郭小金各承担一半。判决生效后应卓吾随父亲应海平一起生活至今。被告都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每个月支付原告的220元和原告的康复治疗费的一半。另查被告郭小金从2009年1月份至2010年8月份共20个月平均月工资927元,因被告郭小金多病体弱,从2004年6月至今多次发病长期服药治疗。因应卓吾患有严重的脑瘫,需要配合治疗支出的各项营养费,单靠每月22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不够应卓吾的实际生活支出,为改变目前这种生存状况,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在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增加抚养费的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卓吾是其法定代理人应海平(父亲)与被告郭小金(母亲)婚生子,基于当前物价水平的提高,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合理。但经原审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目前每月工资仅有880元,且自身患有疾病需要长期治疗,每月向原告支付220元的生活费已是其能力所限。而其,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20元的生活费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抚养费给付标准的规定。因此,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法定条件,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卓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海平负担。
  上诉人应卓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具体如下:
  一、原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7行认定"另查被告郭小金从2009年1月份至2010年8月份共20个月平均月工资927元",第5页第8行认定"经本院审理后查明,被告目前每月的工资仅有880元"。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述前后矛盾的事实认定不仅说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也说明原审法院并未真正查清本案的关键事实。本案系追加抚养费纠纷,原审判决亦认为"基于当前物价水平的提高,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合情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上诉人应按其实际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上诉人抚养费。因此,被上诉人的实际月收入是本案抚养费支付的依据,且不论被上诉人可能有其它额外收入,查明其固定工作的实际月收入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前后矛盾,却被原审判决认定,特别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聘用人员2009年1月--12月份工资表》清楚地表明,被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是l000元,而并非实际月收入。依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国家单位的月"基本工资"并非实际月"总收入",加上奖金、各类补贴等,实际月"总收入"往往远远大于其月"基本工资"。然而原审判决却未查明以上事实,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不清。再者,被上诉人声称其有疾病,一审中却只能提供医院的"疾病证明",却无法提供其真正去医院参加治疗的门诊挂号凭证、药物购买凭证等实际证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以上事实时也属缺乏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在9月15日一审庭审时曾当庭向法庭提出过申请,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被上诉人从2007年至2010年的单位工资流水单或者被上诉人的银行工资卡流水单,以查清被上诉入的实际"月总收入"作为本案的裁决事实依据,法庭也口头同意了上诉入的申请。然原审法院并未依职权调取上述证据,在错误的事实认定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举证时限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且该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无法获取被上诉人的实际月总收入的证据,申请法院依职权进行调取合情合理,而该证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也应依职权主动调取上诉人的单位工资流水单或者被上诉人的银行工资卡流水单,以查清被上诉人的实际"月总收入"。查明了被上诉人从2007年至2010年的工资卡流水清单及其它收入流水后,应按照实际查明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上诉人抚养费,然原审法院并未调取,属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被告患病的事实不容置疑。(一)原审被告自小患有神经血管性头痛,体弱多病,至今仍需每日服用氯硝安定、盐酸文拉法辛胶囊(博乐欣)、正元脑宁等多种药物。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与原审被告恋爱及婚姻存续期间,常常陪原审被告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海南省农垦总局医院、海南医学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诊病,并一起外出购买药物,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亲眼目睹原审被告长期服用药物,不可置身事外。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明知原审被告有病却矢口否认,必定是泯灭了良心。(二)原审被告为暴力家庭受害人,婚后的种种不幸导致抑郁症。原审被告在临产前两个月连续高烧40度以上不退,诊断为败血症,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长达4个月,在生死边缘挣扎,生下应卓吾满月之后,住进上诉人代理人家里,恶梦随即拉开序幕。自2004年7月开始,原审被告多次受到上诉人爷爷应志龙,上诉人舅舅应均的残忍殴打,肆意凌辱。原审被告在被上诉人爷爷应志龙揪住长发拖出门口,被铁门刮得鲜血淋淋;在被上诉人代理人三更半夜掐住脖子欲置之死地等等时,曾多次拨打110,上访省妇联、市妇联,惊动了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有关领导,但是家庭暴力均得不到丝毫的缓解。致使原审被告孱弱的身体雪上加霜,患上严重的精神抑郁症,如今常常头痛、头昏、焦虑、恐惧、失眠。在日常工作中经常头疼欲裂,精神恍惚,每次发病必须多服一片去痛片,每天靠服用氯硝安定入睡,夜里时常浮现上诉人爷爷应志龙与舅舅应均残忍暴打本人的情形,泪湿枕巾,愤恨难抑。"你一个弱女子,打你又怎么样?!"上诉人爷爷的恶言恶语言犹在耳,日夜回荡在耳际,本人至今无法抹去那一幕幕恐惧、屈辱、血腥的记忆。这一切导致本人抑郁症至今未愈,必须长期服用百忧解、博乐欣等药物,极需定期接受心理治疗。可是微薄的工资,难以支付高昂的心理治疗与医药费,有病也只能熬一日是一日,每天靠吃药维持,有时连应付日常工作都举步维艰。可是为了孩子、为了维持生活,本人仍咬牙坚持上班,每个月除去孩子的抚养费用,所剩无几。从2009年9月-2010年2月,为了给付孩子每个月多加150元的康复治疗费,连自己的生活费都几乎无力支付,沉重的负担让本人陷入极度拮据之中。在给付康复治疗费期间,原审被告的抚养费给付达42%之高,已远远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20%-30%的给付标准。(三)历次诉讼案件中,都对原审被告患病的事实有过明确的认可与记录。(四)原审被告所患疾病为旧老病症,婚后至今无法痊愈,作为一名随时都会离开岗位的临时工,医疗费用单位不予报销,平时并不需要存下诊病记录或者单据发票。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代理人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代理人锱铢必较,小至消费几元钱,也会让商家开具单据或发票,家里的抽屉积下满满的花花条子。或许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人人都应该像他那样有存根的习惯与弊好。(五)原审被告在接到上诉状后,即开始留心存下相关诊病单据。现有海口市人民医院,海口农垦总局医院等医院疾病证明、病历、发票等相关事实记录。
  二、原审被告工资收入明确真实。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代理人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代理人家庭就一直认定原审被告作为一名临时工有好几千元的月收入,因此屡次三番让原审被告拿出钱来,交不出,小则辱骂,大则暴打,常常毫无理由地逼迫原审被告。从上诉状上写的"依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国家单位的月"基本工资"并非实际月"总收入",加上奖金、各类补贴等,实际月"总收入"往往远远大于其月"基本工资"",上诉人代理人在与原审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乃至今日,那一个个远高于原审被告能力的种种无理要求,及对原审被告的一次次逼迫,从"远远大于"这样的文字可以窥见一般。对原审被告的工资收入,有由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务人员签字、单位盖章的2009年1-12月、2010年1-12月的工资表及工资证明为据。三、本人与上诉人代理人婚姻存续期间,2004年4月-7月身孕患病及儿子应卓吾出生时住院向本人姐姐借款40545.68元,属于共同债务,至今仍未还清。四、上诉人代理人与原审被告自2000年9月至2004年6月一直生活居住在原审被告家,原审被告父母姐妹待其如同亲生子,上诉人代理人也从未付过一分钱生活费。直到2004年7月生下应卓吾至离婚前,原审被告回上诉人代理人家里住后,即受尽上诉人代理人一家的残忍暴打,历尽折磨与痛苦,导致原审被告不仅原有的血管性头痛未愈,还患上了严重的精神抑郁症,原审被告精神与心灵上受到了严重戕害,因此原审被告强烈要求上诉人代理人给予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请求法院为婚姻无过错方申张正义,切实保护妇女权益。
  综上答辩理由,自2007年9月14日法院判决离婚,为了孩子,本人自始自终遵照法院判决,凭借微薄的工资收入,除了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220元,还需承担后续的不定期的儿子康复治疗费。尽心尽责履行了自己作为母亲的义务与责任。加上体弱多病,精神抑郁,生活陷入极度困窘,确实无能力再增加抚养费用,因此原审被告认为上诉人代理人所诉增加抚养费不合理,恳切请求法庭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代理人的要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发票、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发票,海南省医疗普通处方单。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调取了被上诉人郭小金在银行的工资流水单,工资单上载明事实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每月应向上诉人增加抚育费48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经本院调取的被上诉人郭小金的工资流水单可知,被上诉当前每月工资确实只有880元。因被上诉人自身患有疾病需要长期治疗,每月向上诉人支付220元生活费已是其能力所限,且该支付数额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应卓吾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150元,由上诉人应卓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平山
                               审  判  员    傅  萍
                               代理审判员    苏  慧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