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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0:49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福才,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光,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元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多强,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昌伟,男,1960年2月20日,汉族。
  上诉人吴福才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琼山建筑公司)、吴多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0)琼山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9日,琼山建筑公司向吴多强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吴多强办理乐东县第二中学(原职业中学)宿舍楼工程业务事宜。工程施工期间,吴多强身体欠佳,便委派李伟强为工地负责人,后因故免去李伟强工程现场管理资格。吴多强于2006年10月18日与吴福才签订一份《乐东二中学生宿舍楼现场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书》,由吴福才负责承担乐东二中工程的施工、管理任务。吴福才自此时起管理工地至2006年12月19日止,期间,吴多强不定时拨入工程款,经琼山建筑公司二中工地工程师黄世彬核实,吴福才垫付资金为59,000元。经协商,吴多强与吴福才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乐东二中工地结账协议书》一份,载明:乐东二中工地全部结账付清款给吴福才,吴多强同意从李伟强借条中扣除伍万柒仟元(57000.00元)人民币给吴福才个人垫付资金款,吴福才所在乐东二中工地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属个人行为与琼山建筑公司乐东二中工地负责人吴多强无关。并注明:李伟强借吴多强原件借款条交给吴福才,今后吴福才与李伟强所发生的一切还款问题与吴多强无关。同日,吴多强将李伟强向吴多强出具的57,000元的借条交给吴福才。该借条注明有"到时扣除"字样。2007年12月5日,吴福才向吴多强出具了借条收据,并代李伟强向吴多强出具了收到第三批乐东二中工地工程款175,600元的收条。后吴福才以琼山建筑公司、吴多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原告吴福才诉请:一、被告琼山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000元,支付利息6,372元,二项合计65,372元;二、被告吴多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吴福才在管理工地期间为工地垫付资金59,000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吴福才垫付的资金,琼山建筑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但双方结算时,吴多强与吴福才签订《乐东二中工地结账协议书》,将自己对李伟强享有的57,000元债权冲抵吴福才垫付的资金,并约定今后吴福才与李伟强所发生的一切还款问题与吴多强无关。从双方结账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吴多强以对李伟强享有的债权抵销吴福才垫付的资金,实质是将该债权转让给吴福才,双方形成的是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吴福才自愿接受该数额的款项及还款方式,并于协议签订当天接收了借款条原件,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吴福才取得该债权后,其与吴多强、琼山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失。现吴福才向琼山建筑公司、吴多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福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吴福才负担。
  上诉人吴福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让关系,这在事实认定上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并未生效。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在债权转让关系中,债权人有通知第三人的义务,如果没有通知第三人,该债权转移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吴多强与上诉人吴福才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并未生效,具体分析如下:第一,第三人李伟强丝毫不知吴多强与吴福才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吴多强与吴福才之间签订的《乐东二中工地结账协议书》是吴福才向吴多强多次讨要工程款未果,被逼无奈才签订的。本协议没有第三人李伟强的任何签章,李伟强自始至终都不知晓该协议的存在。第二,债务人吴多强未将债权转移的事实通知第三人李伟强。如前所述,上诉人吴福才与被上诉人吴多强签订协议时,李伟强丝毫不知;签订协议后,吴多强也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李伟强;在证据交换阶段,吴多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债权转让之事实通知李伟强;在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吴多强的代理人也当庭承认吴多强并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李伟强。综上所述,第三人李伟强对上诉人吴福才与被上诉人吴多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丝毫不知,被上诉人吴多强未履行通知义务,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李伟强,如此债权转让协议不应能生效。一审判决作出如此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在事实认定上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吴福才与被上诉人吴多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未完成。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债权转让实质上是一个三方协议,债权转让的完成一般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原债权人与新的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二是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只有这两个阶段都进行完毕,在原债权人、债务人、新的债权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都明确知晓的情况下,一个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才算完成。本案中,原债权人吴多强与新债权人吴福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债权人吴多强并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李伟强,债务人李伟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自始至终都是丝毫不知的。可见,上诉人吴福才与被上诉人吴多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未完成,一个尚未完成的债权转让行为又谈何生效。一审判决毫无根据的认为,吴多强与吴福才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可谓荒谬绝伦。
  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失,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都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然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上文所述,从行为上看,上诉人吴福才与被上诉人吴多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未实际完成;从效力上看,上诉人吴福才与被上诉人吴多强之间的债权转让并未生效。因此,一审判决用一个未完成、未生效的债权转让关系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失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然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吴福才支付的工程款仍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支付。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吴福才与被上诉人吴多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并且合法有效,上诉人吴福才与二被上诉人琼山公司、吴多强之间的债权债务也不因此而消失。因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结合该条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吴福才是债权人,被上诉人琼山公司、吴多强是债务人,李伟强是第三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乐东二中工地结账协议书》后,上诉人也曾多次找过李伟强讨要工程款,甚至还到过广州(李伟强老家)讨要,但李伟强总是避而不见,丝毫没有还款的意思。因此,上诉人吴福才垫付的59000元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应当继续由二被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毫无根据的认为上诉人吴福才与二被上诉人琼山公司、吴多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失,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事实,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的作出判决,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合法、及时、恰当的保护。为此特提出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65372元,其中工程款59000元,利息6372元(利息暂算两年,从2008年8月23日起计算,实际计算至二被上诉人履行生效判决日);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确当,程序合法,(2010)琼山民二初字第82号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2、上诉人与吴多强签订的《乐东二中工地结账协议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束消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福才与被上诉人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人吴多强已就乐东县第二中学宿舍楼的施工进行结算,并签订《乐东二中工地结帐协议书》,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双方同意吴多强以对李伟强享有的57000元债权,冲抵吴福才的工程垫付款59000元。吴福才已从吴多强处收取李伟强的借条并代李伟强出具收到第三批工程款175600元的收条,工程结算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吴福才又依施工管理合同及李伟强的借条起诉要求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垫付款59000元及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元,由上诉人吴福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红曼
               审  判  员    李玉民      
               代理审判员    陈  铭 
                            
                            
                           二○一一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