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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1)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0:49

  原告林咏智,男,1972年9月9日生,台湾地区台北市人,商人委托代理周经峰,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云祥,男, 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工作单位。
  委托代理人周亚敏,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挺彪,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保雄,男, 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咏智与被告刘云祥、刘保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晓黔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庹军、代理审判员潘娜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经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刘云祥以需要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共与原告签订十二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十二笔,每笔借款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不等,借款总金额累计71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若逾期偿还,则被告刘云祥每月按应偿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刘保雄作为保证人为刘云祥的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现上述十二笔借款的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刘云祥至今并未向原告偿还分文,被告刘保雄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云祥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及支付违约金6.03万元,二项合计77.03万元。被告刘保雄应就该77.03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刘云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3万元,二项合计人民币77.03万元;2.判令被告刘保雄就被告刘云祥应返还(支付)的71万元借款本金及6.03万元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与被告刘云祥签订的12份《借款合同》;
  2、被告刘云祥出具的12份《借据》;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以及债权债务数额。
  被告刘云祥辩称:一、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合同计算约定违约金6.03万元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只能计算利息而不能计算违约金。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按照1%计算,但依据银发[1997]77号文《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5条的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期,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关文件,1996年5月1日起,逾期罚息为日万分之四。1998年12月7日,又调整为日万分之三。1999年6月20日调整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原告提供的清单显示,其违约金并未按上述标准分段计算,而且超过了目前法律规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罚息标准,应予更正,而不是1%计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法起诉。
  被告刘云祥未提供证明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刘保雄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刘云祥、刘保雄与原告林咏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云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0年5月24日);如逾期偿还,刘云祥应按应付金额每月1%支付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刘保雄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刘云祥于同日出具了收到借款的借据。2009年6月27日、8月7日、8月17日、8月27日、9月21日、10月17日、10月24日、11月7日、2010年1月7日、1月15日、2月28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十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刘云祥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5万、5万、7万、3万、8万、5万、5万、6万、4万、10万元人民币,累计71万元,还款期限分别至2010年7月7日、8月17日、8月17日、9月7日、9月21日、10月17日、10月25日、11月7日、2011年1月7日、1月17日、2月28日;其他内容与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刘云祥均分别出具了收到借款的借据。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刘云祥未能清偿借款,刘保雄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选择问题。本案属涉台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台湾地区与大陆适用法律不同,当事人并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均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因此,应适用大陆的法律作为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
  二、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2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刘云祥,被告刘云祥迟迟不予偿还,被告刘保雄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均已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刘云祥提出的借款合同不能约定违约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利息损失最高可以计算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月1%,并未超过上述标准,因此,被告刘云祥提出的有关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刘云祥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被告刘保雄对被告刘云祥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保雄应对被告刘云祥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云祥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咏智借款71万元,并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在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实际应还款数额按每月1%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原告;
  二、被告刘保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3元,由被告刘云祥、刘保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晓黔
                             审  判  员     庹  军
                             代理审判员     潘  娜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青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