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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1)海中法民三初字第9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0:49

                 
    原告海南千里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良盛,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月萍,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加德洋行(UCV  TRADING  COMPANY)。
    负责人林道佳。
  委托代理人李亚雄,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道佳,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亚雄,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口华夏玻璃钢游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道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雄,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万宁大地农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道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雄,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千里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美加德洋行、林道佳及第三人海口华夏玻璃钢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海南万宁大地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良盛、龙月萍,两被告及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及两第三人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美加德洋行将其持有100%股权的华夏公司、林道佳将其持有100%股权的万宁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款总计人民币21465.46万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华夏公司、万宁公司同意以华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在银行设立共管帐户,原告于设立银行共管帐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000万元汇入共管帐户内,同时美加德洋行以万国用(1999)字第0150054号、第0150055号、第015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林道佳以(1999)万国用字第015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本次股权转让提供抵押担保。协议各方约定在办理完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后次日,原告向美加德洋行及林道佳指定帐户解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500万元。《协议书》同时约定,本协议在原告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汇入共同共管账户之日起生效。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华夏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了《收支账户资金(交易资金)托管三方协议》,原告与华夏公司在工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开立托管账户,托管资金为人民币9000万元,收款人为华夏公司。上述协议书与托管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设立共管账户、办理公证、聘请评估机构对上述土地进行评估、向被告支付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费用及支付各项其他费用,并就此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签订《日月岛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与中信公司共同开发日月岛项目,同时中信公司为原告及日月岛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原告为此向中信公司支付了项目合作费人民币150万元和财务顾问费人民币60万元。在原告积极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各项义务的同时,被告却不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同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及25日两次致函华夏公司、万宁公司,请该两公司对是否履行日月岛项目的相关协议,及如何推进协议履行向原告进行书面说明,但两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导致《协议书》至今未能生效。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自动履行义务,后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致使协议书未能生效。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不积极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致使该协议书未能生效,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79.66368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618016万元,共计人民币288.28169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1、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华夏公司、万宁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美加德洋行将其持有100%股权的华夏公司、林道佳将其持有100%股权的万宁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21465.46万元;2、华夏公司、万宁公司同意以华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共同在银行设立共管帐户;3、美加德洋行以万国用(1999)字第0150054号、第0150055号、第015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林道佳以(1999)万国用字第015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次股权转让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二、《收支账户资金(交易资金)托管三方协议》,证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在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设立托管账户,收款人为华夏公司;
  证据三、《日月岛项目投资合作协议》;
  证据四、《财务顾问合同》;证据三、证据四证明原告因收购华夏公司、万宁公司股权事宜与中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聘请中信公司为财务顾问;
  证据五、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向中信公司支付合作费150万元;
  证据六、中国银行电汇凭证;
  证据七、北京市邮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据六、证据七证明原告向中信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60万元;
  证据八、中国银行进账单;
  证据九、海南省服务业专用发票;证据八、证据九证明原告支付万宁丰谷岛土地评估费23万元。
  证据十、中国银行电汇凭证;
  证据十一、海南省服务业专用发票;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7万元;
  证据十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
  证据十三、业务收费凭证;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办理土地抵押费用6万元;
  证据十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开设共管账户费用3.6万元;
  证据十五、发票,证明原告履行协议支出的差旅、住宿等各项费用30.06368万元;
  证据十六、律师函;
  证据十七、特快专递单;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是否履行日月岛项目的相关协议,及如何推进协议履行向原告进行书面说明。
  被告美加德洋行、林道佳答辩称:2010年4月8日,原告与林道佳、美加德洋行及两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道佳及美加德洋行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21465.46万元,由原告与第三人华夏公司设立共管账户,原告于设立共管账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000万元汇入共管账户。同时,该协议书第十三条还约定,本协议经各方代表人签名盖公章,原告并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汇入共同共管账户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华夏公司与原告及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收支账户资金(交易资金)托管三方协议》,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开设了共管账户,但原告至今也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收支账户资金(交易资金)托管三方协议》的约定将资金汇入共管账户。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由于原告未依约将共管资金汇入共管账户造成《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生效,其责任在于原告一方,被告及第三人等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华夏公司、万宁公司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美加德洋行、林道佳及第三人华夏公司、万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汇入共管账户之日起协议生效,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汇入股权转让款导致协议未生效;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财务顾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4月30日,合作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10年7月12日,该协议第2条约定中信公司为原告日月岛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财务顾问合同另行签订协议,财务顾问合同的签订时间应在2010年7月12日后;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双方的合作协议有赖于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由于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未生效,原告与中信公司的相关协议也不应该得到履行,原告将150万元合作费用付给中信公司以后,是否由中信公司退还,中信公司也没有说明;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中信公司有无将60万元财务顾问费用退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对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评估费23万元履行的是财务顾问合同,与《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关系;对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是原告履行与中信公司的合作协议,与被告及第三人无关;对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存款凭条中的数额只有4.99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6万元;4.99万元不是用于办理土地抵押的费用,而是林道佳从香港来海口的时候原告给其的差旅费补助;对证据十四共管账户费用3.6万元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被告同样认为这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汇入共同共管账户之日起生效,但原告没有汇钱,所以托管三方协议也未生效,原告可以向银行主张退还该款;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不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而产生的费用;对证据十六、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向被告发了律师函,但被告认为合同不生效,所以不存在履约的问题。
  原告针对被告对证据四发表的质证意见发表辩解意见如下:   
  财务顾问合同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为了融资而签订的。签订财务顾问合同之后才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财务顾问合同实际上没有签。证据四财务顾问合同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财务顾问合同不是同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道佳、美加德洋行及第三人华夏公司、万宁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美加德洋行将其持有100%股份的华夏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林道佳将其持有100%股份的万宁公司的股权也转让给原告。同时华夏公司确认其名下持有万宁市水库库区丰谷岛上三宗土地共220.96亩(以国土使用证为准),三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万国用(1999)字第0150054号土地面积21亩;万国用(1999)字第0150055号土地面积99.96亩;万国用(1999)字第0150056号土地面积100亩;土地使用性质均为旅游业用地。万宁公司确认其名下持有土地99.78亩(以国土使用证为准),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万国用(1999)字第0150001号,土地使用性质为旅游业用地。股权转让总价款为21465.46万元。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各方共同落实华夏公司、万宁公司名下土地与项目符合万宁市政府新规划的条件下,华夏公司、万宁公司同意以万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共同在银行设立共管账户,原告于设立银行共管账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000万元汇入共管账户内。同时美加德洋行为原告办理万宁市水库库区丰谷岛三宗220.96亩土地股权转让反担保登记手续;林道佳为原告办理万宁市水库库区丰谷岛上99.78亩土地股权转让反担保登记手续。办理完反担保手续次日,原告向美加德洋行、林道佳指定账户解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500万元,有关该共管账户的监管事宜各方与监管银行另行签订监管协议。华夏公司办理政府批准转让批复之日,原告将第二笔转让款人民币4500万元解付至美加德洋行、林道佳指定账户。华夏公司、万宁公司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全部证照和公章、财务专用章、人名章等全部印鉴及目标公司档案等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原告,并办理工商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第一笔款支付给美加德洋行、林道佳的次日,华夏公司、林道佳开始清理岛上坟墓、青苗及落实入岛公路等问题。前两笔款从共管账户解付到美加德洋行、林道佳指定账户后,华夏公司与原告即撤销共管账户。转让余款12465.46万元,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同时分别签署担保,保证股权转让余款全额支付并进行清理华夏公司、万宁公司、林道佳债权债务的公告,林道佳、原告于公告之日起60日内,如无任何人及单位提出异议,原告一次性付清转让余款12465.46万元至美加德洋行、林道佳共同指定的账户内。
  美加德洋行、林道佳保证美加德洋行、华夏公司、万宁公司合法存在,不存在违法经营、偷税、漏税、逃税情况;保证转让的股权是美加德洋行、林道佳合法拥有的股权,其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未设置任何抵押或其他担保责任并免遭第三人的追索;保证转让的股权已履行内部批准程序并获有效授权,自2010年至协议约定的股权交付日止,美加德洋行、林道佳保证华夏公司、万宁公司不得进行分红、借款、低价转让资产、赠与资产,不放弃自己的权益,不做有损于原告利益的安排和行为;不变更劳动合同增加员工工资,不签署新的劳动合同增加员工数量;转让方在目标公司的出资已全部缴足并依法办理了出资资产的过户和验资手续,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等。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违反上述保证或承诺,应向原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取得美加德洋行、林道佳股权期待利益、签订协议支出的各项费用;因美加德洋行、林道佳的原因,原告没能取得股权,美加德洋行、林道佳应赔偿股权转让款总额50%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股权价款,则应以未付部分款向美加德洋行、林道佳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计算总额不能超过股权转让款总额50%。该协议经各方代表人签名加盖公章,原告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汇入共同共管账户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夏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收支账户资金(交易资金》托管三方协议》,开设共管账户,但原告未按约定将资金汇入该账户。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中信公司签订《日月岛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收购上述股权,中信公司为原告及日月岛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原告向中信公司支付合作费150万元、财务顾问费60万元;向海南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万宁水库丰谷岛土地评估费23万元、公证费7万元;此外,原告提交了建设银行存款凭条4.99万元,主张该款为支付给被告办理土地抵押费用,被告林道佳主张该款是原告支付给他从香港往来海口的差旅补助。开设共管账户费用3.6万元系原告支付。原告还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的机票及餐饮、住宿等票据30.06368万元,主张是该公司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支付的费用。2010年9月14日,原告律师向华夏公司、万宁公司发出律师函,函称原告于2010年7月与华夏公司、万宁公司就日月岛项目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原告全力推进协议的履行,但华夏公司、万宁公司对协议的履行不到位,要求对是否履行及如何推进履行协议书面说明。
   原告提起与被告林道佳及第三人华夏公司、万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后,被告林道佳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以美加德洋行是涉案的股权转让方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该行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日以美加德洋行系向原告转让华夏公司股权的当事人,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为由,追加美加德洋行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实体审理中准据法的适用问题。因本案被告美加德洋行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林道佳系香港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比照涉外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因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发生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海南省,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确定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实体审理的准据法。  
  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林道佳、美加德洋行及第三人华夏公司、万宁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协议经各方代表人签名加盖公章,原告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汇入共管账户之日起生效。该约定是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两个生效条款,除第一个条款即该协议经各方代表人签名加盖公章双方已完成,第二个条款即原告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汇入共管账户的约定原告并未履行,故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协议未生效的原因在于原告未依约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汇入共管账户,协议未生效的过错也在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并无过错。原告主张因被告不积极履行协议导致协议未生效与事实不符,其请求被告赔偿协议未生效给其造成的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千里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63元,由原告海南千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美加德洋行、林道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海南千里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海口华夏玻璃钢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海南万宁大地农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洁
                              审  判  员    庹  军
                              代理审判员    潘  娜

                           
                                  二Ο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青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