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中法民三初字第49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0:49
原告陈菊,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琼兰,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琼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如会,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
第三人何朝清,男,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香港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菊与被告王如会、第三人何朝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菊以与被告王如会经过协商,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菊撤回对被告王如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陈菊负担。
审 判 长 庹 军
审 判 员 詹晓黔
代理审判员 潘 娜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青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