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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1)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04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0:49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德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兵,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艺霏,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録,男,满族,1969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欣,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金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文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海南建之源实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孙建军通过高文録介绍到金格公司租用琼AE8201号北京现代伊兰特小汽车。2009年12月13日,高文録以金格公司员工的身份到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区分局报案称,公司租借给孙建军的琼AE8201号北京现代伊兰特车的GPS卫星定位信号丢失,找不到车。2009年12月13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以海南建之源实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现尚未侦查终结。
  金格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高文録支付金格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97610元(其中购车款90800元,车辆购置税6810元);二、高文録支付金格公司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每月租车租金3500元,合计人民币5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高文録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格公司主张其名下的琼AE8201号北京现代伊兰特小汽车是其租赁给高文録使用,现该车被盗造成损失,请求高文録赔偿损失。因金格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金格公司与高文録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则金格公司以其与高文録存在租赁关系而请求高文録赔偿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格公司上诉称:首先,金格公司所有的琼AE8021号机动车在高文録手中使用,并且高文録对该车辆进行了出租。高文録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高文録的询问笔录"因为我和孙建军都认识,所有也没有跟孙建军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一个月后,孙建军付给我一个月的租金人民币3600元,并称要跟我续租......",明确说明车辆在丢失前一直是由高文録占有、使用、出租给孙建军并获取租金的,孙建军未向公司支付过任何租金。公司作为从事租赁服务的经营主体,不可能平白无故将车借给高文録使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审认定孙建军通过高文録介绍到公司租用琼AE8021号汽车,属认定事实不清,公司到车辆丢失后才知道车被高文録租给孙建军,公司也未从孙建军处收取过租金。其次,琼AE8021号机动车是在高文録占有、使用过程中丢失的,且高文録对车辆的丢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高文録的询问笔录记录的很清楚,"问:你跟孙建军是怎么认识的?认识多久?答:因为我们都是同行,所以就认识,我们认识有两、三个月。"高文録仅认识孙建军两、三个月,在对其身份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就将车辆租给其使用,既不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明也不要求其签订租赁合同,使金格公司的利益处于极大的危险之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高文録的疏忽大意行为造成金格公司严重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1)龙民二初字第64号判决;2.判令高文録支付金格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97610元(其中购车款90800元,车辆购置税6810元);3.判令高文録支付金格公司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每月租车租金3500元,合计人民币56000元;4.判令高文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高文録答辩称:一、金格公司诉称其与高文録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要求高文録支付租金没有事实根据。高文録与金格公司是机动车挂靠经营合作关系,高文録将所属两辆小汽车挂靠在金格公司名下从事租赁经营,从来没有、也无须租用金格公司的车辆,而且金格公司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高文録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因此,金格公司诉称的与高文録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并要求高文録支付租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金格公司汽车丢失与高文録无关,其主张由高文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高文録作为金格公司的朋友、同业者,在生意上经常给予金格公司帮助,甚至金格公司租用的经营场所都是高文録所有。本案所涉及的租车法律关系中,高文録仅仅是介绍作用,没有任何经济利益。金格公司丢失汽车是因其在经营汽车租赁业务过程中疏于防范,致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而发生的刑事诈骗案件,该案尚在公安机关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目前在逃。高文録从未租借过金格公司汽车,何来保管"租赁物"的义务!综上所述,金格公司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均属其虚构编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所查明的"2009年9月,海南建之源实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孙建军通过高文録介绍到金格公司处租用琼AE8021号北京现代伊兰特小汽车"没有证据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小型汽车琼AE8021号车辆信息表》,载明琼AE8021号车所有人为金格公司,发动机型号为:G4ED,发动机号为:8B153119。金格公司购买涉案的琼AE8021号小轿车的价格(含税)为908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格公司以高文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询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为依据,主张其与高文録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据此请求高文録支付租金及赔偿涉案的琼AE8021号小汽车被盗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高文録只是在询问笔录中称,孙建军到金格公司租车,金格公司同意后将车租给孙建军。在该询问笔录中,高文録并没有认可其与金格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而金格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高文録存在租赁关系,或者涉案的车辆由高文禄占有、保管使用,故金格公司主张其与高文録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对金格公司上诉主张高文録支付车辆的租金及赔偿车辆丢失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海南金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道科
                              代理审判员    周  玲
                              代理审判员    王春芬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