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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1)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14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0:49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华英,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逸,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兰菱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兰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兰惠,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兵,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晖,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子营,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月华,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黄华英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兰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菱公司)、杨兰惠、罗文兵、杨朝晖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龙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三亚电梯酒店设备维修行(以下简称三亚维修行)于2000年5月15日前成立,负责人为黄华英,地址为三亚市解放路汽车大厦803室,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经济,经营范围主营电梯维修、安装、零配件,兼营电梯代售联系、酒店设备维修。2000年8月23日,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资格认可证,批准该行为海南省特种设备专业安装、维修、保养电梯、自动扶梯类安装、维修、保养资格单位。有效期至2003年8月23日。兰菱公司于2002年2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兰惠,公司设立时住所为海口市金贸区玉沙路富豪大厦20层G,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梯、机电设备销售及电梯安装、维修,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股东名录、公司章程、股东会纪要中记载,股东为杨兰惠和罗文兵,其中杨兰惠认缴出资额80万元,占注册资本80%;罗文兵认缴出资额20万元,占注册资本20%。公司章程中对股东权利及义务、转让出资条件、财务管理制度及利润分配形式等作了相应规定。2002年5月31日,海南海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海昌验字(2002)第005118号《验资报告》,截止2002年5月14日,兰菱公司收到股东缴纳的投入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占注册资本50%,股东以货币出资50万元。《验资事项说明》中的第三项审验结果及《银行询证函》中表明:该50万元投入资本杨兰惠于2002年5月14日缴存入兰菱公司的开户行-工行海口市金贸支行分理处。2002年6月28日,兰菱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在原经营范围基础上增加了电梯管理服务。2002年9月11日,海南中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中达所内验字(2002)第248号《验资报告》,截止2002年9月10日,兰菱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1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其中第一期以货币出资人民币50万元,本次以货币出资人民币50万元,该所只对本次进行审验。《验资事项说明》中的第三项实际出资情况载明:杨兰惠共计投入人民币8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80%,其中第一期投入50万元,本次投入30万元;罗文兵共计已投入人民币2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20%,本次投入20万元。上述股东投入款项已于2002年9月10日缴存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金贸分理处该公司开立的帐户。2004年5月10日,兰菱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增加到150万元,其中股东杨兰惠出资增加至130万元,占注册资本86.7%,罗文兵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13.3%,已经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海华合会验字[2004]第805230号《验资报告》。2005年6月16日,罗文兵与杨朝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罗文兵将其13.3%的兰菱公司股份转让给杨朝晖,并经兰菱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修正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变更为:杨兰惠认缴出资1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6.7%;杨朝晖认缴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3.3%。同日,兰菱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由股东杨兰惠和罗文兵变更为股东杨兰惠和杨朝晖。2009年3月2日,兰菱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增加到300万元,其中杨兰惠认缴出资增加至261万元,占注册资本87%,杨朝晖认缴出资39万元,占注册资本13%,已经海南荣德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荣德诚会验字[2009]第D00177号《验资报告》。此次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载明,公司住所为海口市国贸大道CMEC大厦第十七层1789房,同于现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住所。
  另查明,2002年10月31日,兰菱公司在三亚市设立分支机构三亚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由黄华英担任负责人。2004年12月6日,黄华英向公司申请辞职,同日杨兰惠在黄华英的辞职书上签属同意:保留兰菱电梯的股权,每月(2005年元月开始)10日前来公司领取1万元的生活费,不担任公司的任何职务。后黄华英与杨兰惠因股权问题产生纠纷,黄华英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黄华英为兰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2.确认黄华英为兰菱公司出资75万元;3.确认兰菱公司、杨兰惠、罗文兵、杨朝晖侵犯黄华英的股东权利;4. 兰菱公司、杨兰惠、杨朝晖依法将黄华英登记为兰菱公司的股东。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华英是否向兰菱公司出资了75万元。兰菱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验资报告均证明公司注册成立时的发起人是杨兰惠和罗文兵,也是该公司成立时的两股东,杨兰惠出资80万元,罗文兵出资20万元,构成该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中表明,兰菱公司的注册成立及历次变更登记均按法定程序进行,注册资金均以货币形式出资,且经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工商登记资料中未有黄华英在该公司投入注册资本的任何记载。黄华英主张兰菱公司成立时其出资了75万元,其中包括三亚维修行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单位的资格许可证作价50万元和该维修行于2002年4月20日给杨兰惠所属的三亚蓝星清洗防腐技术有限公司汇出的25万元。首先,兰菱公司成立时适用的1999年12月25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对股东的出资方式作了"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 、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规定,未规定可以用特种经营权(本案即该维修行的资格许可证)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其次,在公司发起人杨兰惠和罗文兵与黄华英无书面出资约定、无资产评估作价证明、无黄华英履行出资手续、工商注册登记中无黄华英为公司股东记载、兰菱公司、杨兰惠、罗文兵、杨朝晖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黄华英以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评审报告》中的《评审组意见》主张自己将三亚维修行的资质作价50万元作为设立兰菱公司的其他出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黄华英诉称2002年4月20日黄华英通过三亚蓝星清洗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向杨兰惠给付25万元作为设立兰菱公司的部分出资,黄华英提交的证据是三亚电梯酒店设备维修行于2002年5月8日转入三亚蓝星清洗防腐技术有限公司,黄华英陈述与证据的转入时间不一致,在黄华英与兰菱公司及两发起股东杨兰惠和罗文兵没有约定、杨兰惠和罗文兵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25万元是作为设立兰菱公司的部分出资,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兰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兰惠给黄华英签发的辞职信中"保留兰菱电梯的股权",作为公司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综合工商登记、验资证明、公司章程等资料的记载来确定,上述资料无法证明黄华英是兰菱公司的股东;黄华英与其他股东无约定、无具体出资额及出资记载、其他股东又不予认可而致黄华英不能证明自己是兰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黄华英既不是兰菱公司股东又不是兰菱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通过杨兰惠给黄华英签发的辞职信中"保留兰菱电梯的股权",不能确认黄华英为兰菱公司的股东或实际出资人。黄华英申请本院调取的三亚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不能证明黄华英为兰菱公司的股东或实际出资人。在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965号黄华英与兰菱公司的财产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虽然认定"黄华英是兰菱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在本案审理中兰菱公司、杨兰惠、罗文兵、杨朝晖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黄华英不是兰菱公司的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综上,无证据证明黄华英向兰菱公司出资75万元,无证据证明黄华英是兰菱公司的股东或实际出资人,黄华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华英的诉讼请求。
  黄华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相关重要事实没有查清。1.关于黄华英与杨兰惠的合作协议。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从杨兰惠在兰菱公司设立后,将黄华英的三亚维修行已取得的电梯维修特种行业许可证更名使兰菱公司获得特种行业资质及三亚分公司设立以后,杨兰惠委托黄华英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可以证明,黄华英与杨兰惠是明显的合作关系。原审对此不做认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黄华英的出资。设立兰菱公司时,黄华英即与杨兰惠协议共同出资。其中黄华英以现金、设备及相应技术等作价出资,杨兰惠以现金出资。事后,黄华英即将人民币25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杨兰惠指定的帐户。同时,黄华英将三亚维修行的所有的维修工具等全部移交给杨兰惠。在兰菱公司设立后,黄华英又利用了三亚维修行的特种设备维修证及维修业绩,为兰菱公司取得该维修资格。黄华英提供证据足以证明黄华英向兰菱公司出资的事实。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2月7日,海南兰菱电梯有限公司在海口设立时,黄华英是股东之一。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事实应获得采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援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于错误。本案黄华英与杨兰惠协议设立公司是在2002年,原审适用2006年施行的法律法规对案件作出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黄华英在原审提出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黄华英系三亚维修行的经营者,该维修行拥有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单位的特许资格。黄华英为在维修行的基础上发展成立电梯公司,邀请杨兰惠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专门从事电梯服务工作,利用各自资源谋求共同发展。2002年2月5日,杨兰惠按黄华英要求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兰菱公司。但杨兰惠在具体操作时,违背了黄华英的要求,没有将黄华英列为兰菱公司的股东,而是将自己和罗文兵列为兰菱公司的股东。2002年2月7日,兰菱公司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公司登记股东为杨兰惠及罗文兵。2002年4月30日,黄华英通过三亚蓝星清洗防腐技术有限公司向杨兰惠给付25万元作为设立兰菱公司的部分出资。之后,黄华英以三亚维修行的人员、工具设备、市场业绩等提供给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并将维修行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单位的资格许可证作价50万元作为设立兰菱公司的其他出资并按《公司法》规定,履行非货币出资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即将上述资格许可证等更名为兰菱公司。2002年9月30日,兰菱公司在三亚设立分公司,任命黄华英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全面主持三亚分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黄华英在三亚分公司工作期间,兰菱公司从不过问三亚分公司的生产经营,也不过问黄华英的工作情况。2004年12月6日,因双方在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意见不一,黄华英申请辞去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在黄华英的辞职书上,杨兰惠明确承认黄华英为兰菱公司股东的身份。为明确自身的股东身份,黄华英多次向兰菱公司、杨兰惠、罗文兵杨朝晖主张,要求履行股东登记义务即将黄华英登记为兰菱公司的股东,但未果。2005年6月16日,罗文兵将其名下在兰菱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杨朝晖。黄华英认为,黄华英与杨兰惠达成设立兰菱公司的协议并实际出资后,杨兰惠没有依约将黄华英登记为兰菱公司的股东,杨兰惠明显违背了其与黄华英的协议的约定。因黄华英已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且杨兰惠作为兰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业已承认黄华英在兰菱公司中的股东身份,杨兰惠、罗文兵、杨朝晖即应依照《公司法》规定及黄华英与杨兰惠的协议约定,完善兰菱公司股权登记手续即将黄华英登记为公司股东。黄华英主张兰菱公司、杨兰惠、罗文兵、杨朝晖履行义务,完善股东登记工作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华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黄华英的诉讼请求。
  兰菱公司、杨兰惠、罗文兵、杨朝晖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已经三次审理,案情已十分清楚。关于黄华英与杨兰惠的合作协议是否存在的问题,至今黄华英也没有陈述双方口头协议形成的时间、地点、内容。无法认定双方有口头协议。关于特种行业许可证更名的问题,本案不存在特种行业许可证更名的问题。当时黄华英接受杨兰惠的委托,参与申报兰菱公司《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为了尽快办证,提供了虚假的材料。向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了虚假材料,这些不能证实黄华英在注册兰菱公司时为实际出资人。至于三亚酒店电梯设备维修行的业绩,那只能是黄华英提供虚假材料的组成部分。在本案的股权之争中无法支持黄华英的诉求。二、关于黄华英任兰菱公司分公司经理的问题。仅能证明黄华英是兰菱公司三亚分公司注册时的代理人和分公司的经理,不能证明黄华英是杨兰惠的合作人。相反从三亚市工商局现存的兰菱公司三亚分公司档案中,兰菱公司三亚分公司设立注册时提供的资料中有兰菱公司的章程,该章程出资人(股东)为杨兰惠、罗文兵。三、关于25万元资金是否是兰菱公司的注册资金问题。黄华英讲汇给杨兰惠指定的帐户25万元资金,是作为注册兰菱公司的股金。但注册资金怎么会汇给一个丝毫不相关的公司帐户呢? 四、兰菱公司成立后,三亚维修行还正常经营。没有证据证明三亚电梯酒店设备维修行的维修工具都交给杨兰惠。五、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黄华英提供的杨兰惠写的承诺书,认定兰菱公司在海口设立,黄华英是股东之一。但该诉讼不是股权纠纷,而是财产损害纠纷。现在兰菱公司及股东有:兰菱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兰菱公司章程、兰菱公司的验资报告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黄华英在兰菱公司没有股权。故原审法院不采纳以上生效判书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引用1999年12月25日修订后的《公司法》阐述用特种经营权出资,缺少法律支持。又讲到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禁止用特许经营权作为出资。这些都无可非议。本案原一审立案时间为2010年5月。本案重一审是2011年引用该行政法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黄华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兰菱公司注入注册资金75万元。黄华英的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华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新的证据提供。
  二审另查明,2002年5月8日,三亚维修行向三亚蓝星清洗防腐技术有限公司的帐户汇入25万元。兰菱公司的章程第七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中,注明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黄华英是否在兰菱公司设立时向该公司出资,即能否确认黄华英在该公司的股东地位。首先,黄华英主张其与杨兰惠有协议共同出资设立兰菱公司,但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协议,杨兰惠本人也予以否认,故无法确认黄华英与杨兰惠之间存在出资设立兰菱公司的协议。其次,黄华英称三亚维修行向三亚蓝星清洗防腐技术有限公司汇款的25万元以及其用三亚维修行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单位的资格许可证作价50万元,向兰菱公司出资75万元。因该25万元并非是汇入兰菱公司帐户,无法证实该款项是用于兰菱公司的出资。而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单位的资格许可证,本身是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给从事该行业的许可证,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范围,即便兰菱公司的资格许可证是根据三亚维修行的资格许可证变更而来,也仅能表明兰菱公司利用三亚维修行的相关资源,获取了资格许可证,不能证明黄华英以资格许可证作价出资兰菱公司,也不符合公司法中对出资财产的规定。所以黄华英向兰菱公司出资75万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兰菱公司在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该100万元的出资情况,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以及该公司的章程,均清楚的表明是以货币出资设立。而杨兰惠于2002年5月14日、2002年9月10日向兰菱公司的帐户存入50万元和30万元,罗文兵于2002年9月10日亦向该公司存入20万元,该两人的出资行为不仅有银行凭证证明,也由海南中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足以证明兰菱公司是由杨兰惠、罗文兵以货币出资设立。虽然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确认黄华英是兰菱公司的股东之一,但该事实已被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不能以该民事判决作为认定黄华英为兰菱公司股东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黄华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玉臣
                           代理审判员   伍卓斌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