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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1)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00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0:49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蔡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晖,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锋,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辉(原名廖宗辉),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单荣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起,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卫平,该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海南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廖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海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龙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1年8月22日,案外人海南亚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奥公司)与农行海南营业部、财保海南公司分别为甲、乙、丙方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在亚奥公司办理消费汽车贷款购车的客户向农行海南营业部申请汽车消费需向财保海南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保证险及机动车保险,由农行海南营业部作为机动车辆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向投保人(借款人)提供贷款。(二)亚奥公司对借款申请人资信进行初步审查合格后,向农行海南营业部及财保海南公司双方推荐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申请人;财保海南公司负责对借款申请人及担保人的身份及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是否同意承保保证保险书面意见给农行海南营业部;借款申请人取得农行海南营业部贷款后,须将所购车辆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入户登记和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三)保险事故的发生包括:借款人累计三个月未按借款人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届满,借款人尚未还清贷款等。发生上述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由财保海南公司按借款人所结欠的贷款本息100%向农行海南营业部支付保险赔偿;保险赔款应于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十日内向农行海南营业部一次性全额支付。2002年1月24日,农行海南营业部与廖辉签订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码为:(营)农银汽借方(2002)第39号】,约定农行海南营业部出借82000元给廖辉,用于向亚奥公司购买东风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琼C51457),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2年1月24日至2005年1月24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3年期档次年利率5.94%执行,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和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可分段计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归还借款本息,农行海南营业部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当日,农行海南营业部与廖辉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廖辉以其所购车辆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向农行海南营业部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前往海口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3月6日,廖辉以农行海南营业部为被保险人向财保海南公司名称购买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限自2002年5月10日起至2005年5月10日止。在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中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同年5月10日,农行海南营业部在收到财保海南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后向廖辉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82000元。廖辉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农行海南营业部偿还了部分的借款本息,但尚余贷款本金18737.48元及利息、复利及罚息计8603.93元未还。农行海南营业部自2004年7月29日起至2005年5月19日数次向财保海南公司送达《理赔款催缴函》,进行催收。此后,农行海南营业部相继于2005年9月25日、2006年2月10日、2007年9月11日三次均将《理赔款催收函》送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海口公司)。2009年9月2日,农行海南营业部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所公告催收的担保人是财保海口公司。农行海南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廖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余额18737.48元,并支付至其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利息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准,罚息以借款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贰点壹为标准,从欠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人民币8603.93元;二、判令财保海南公司对廖辉应偿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廖辉、财保海南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损失,请求判令变卖廖辉名下抵押车辆,以所得价款抵偿债务;四、诉讼费用由廖辉、财保海南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农行海南营业部与财保海南公司、亚奥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廖辉与农行海南营业部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及与财保海南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所约定抵押的汽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海南营业部已依约发放了贷款82000元,但廖辉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尚余贷款本金18737.48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共计8603.93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海南营业部诉请廖辉偿还所欠付的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廖辉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属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财保海南公司应履行保险担保责任。但农行海南营业部仅在2005年5月19日前向财保海南公司提出过理赔主张,自此后,无论是直接催收还是公告催收,农行海南营业部送达的对象均为财保海口公司,应认定自2005年5月19日后,农行海南营业部再未向财保海南公司提出索赔主张。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后的情形,故农行海南营业部本次对财保海南公司所提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财保海南公司关于农行海南营业部对其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行海南营业部借款本息18737.48元及利息、复利、罚息8603.93元,共计27341.41元。二、农行海南营业部对抵押物车牌号为琼C51457的东风牌货车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农行海南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廖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元,由廖辉承担。
  农行海南营业部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农行海南营业部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农行海南营业部在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廖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金额18737.48元,并支付至其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暂计人民币8603.93元。原审判决仅判令廖辉偿还借款本金18737.48元及农行海南营业部起诉时暂计的利息、罚息8603.93元,但未对此后的利息及罚息进行处理,处理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农行海南营业部仅在2005年5月19日前向财保海南公司提出过理赔主张,此后,无论是直接催收还是公告催收,农行营业部送达的对象均为财保海口公司,因此认定农行海南营业部对财保海南公司所提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按照我国目前保险公司的管理体制,地市分、支公司承担营业职能,对外开展保险业务、签订保险合同;省级分公司系管理机构,不直接承办具体保险业务,即使冠以省分公司前缀的营业机构,如"某省分公司营业部",也不应等同于分公司本身。而本案中财保海南公司是管理机构,财保海口公司是省分公司的下属营业机构。农行海南营业部向财保海南公司所发出的理赔催收函,其下属机构财保海口公司在该函上签章的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应及于财产保险公司及整个保险公司,财保海口公司在该函上签章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次,财保海南公司与农行海南营业部及汽车经销商亚奥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开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所有向农行海南营业部申请办理汽车消费借款业务的借款人需向财保海南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本案中廖辉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已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农行海南营业部随即向财保海南公司提出索赔,但财保海南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农行海南营业部遂每年以《理赔款催收函》的形式向其提出理赔主张。但2005年9月份起财保海南公司以其公司内部管理调整为由,称该项业务已移交其下属机构财保海口公司负责办理。其下属机构在《理赔款催收函》上签章的行为即代表了财保海南公司的行为。退一步来说,合作协议为财保海南公司所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也为财保海南公司出具,与财保海口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如非其上级机构财保海南公司指定,财保海口公司如何会在《理赔款催收函》上签章。如果财保海口公司在《理赔款催收函》上签章的行为效力不及于财保海南公司,那么财保海口公司在《理赔款催收函》上签章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财保海口公司自愿代替其上级机构财保海南公司承担向农行海南营业部支付理赔款的责任。再次,根据1989年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的相关内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并非最终责任主体,当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保险公司统一负责。可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及责任是及于其整个保险公司的。本案中财保海口公司在《理赔款催收函》上签章的行为应当是代表其整个保险公司的。因此,原审判决以农行海南营业部催收送达对象为财保海口公司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一、三项,并改判廖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373.48元及自欠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财保海南公司对廖辉应偿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财保海南公司答辩称:一、财保海南公司有独立的合同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又是特定的合同相对人,农行海南营业部只能向财保海南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财保海口公司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民事地位上和其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一样是独立的、平等的。农行海南营业部向财保海口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属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对于该特定债务也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且根据农行海南营业部的主张"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也不应向财保海口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而应向法人单位即总公司主张。其次,农行海南营业部主张自2005年9月份起财保海南公司以其公司内部管理调整为由,将本案涉及的该项业务已移交其下属的财保海口公司负责办理,但在一审中农行海南营业部并没有举证支持其主张,财保海南公司也不认同这种说法。至于农行海南营业部提出的财保海口公司在《理赔款催收函》上签章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财保海口公司自愿代替其上级机构财保海南公司承担向农行海南营业部支付理赔款责任的问题,应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再次,1989年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只是补充说明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问题,同时说明了"当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统一负责。"根据这个函中可明确看出财保海南公司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二、农行海南营业部于2009年9月2日以公告催收方式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首先,农行海南营业部于2009年9月2日没有采取直接向财保海南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以公告的方式向财保海口公司主张权利,主张债权的对象是错误的,因为其指向的特定债务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财保海南公司。其次农行海南营业部主张债权的方式错误,只有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法定情形下才能采取公告催收方式。财保海南公司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农行海南营业部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财保海南公司主张权利,其以公告的方式向财保海口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认为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辉未发表答辩意见。
  农行海南营业部、财保海南公司、廖辉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但农行海南营业部与廖辉于2002年1月24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码为:(营)农银汽借方(2002)第39号】中,约定农行海南营业部向廖辉出借82000元用于向亚奥公司购买奇瑞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琼C51457),截止农行海南营业部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10日,廖辉尚欠借款本金18737.48元及利息、罚息8603.93元。
  本院认为:农行海南营业部与廖辉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廖辉与财保海南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农行海南营业部依据合同约定向廖辉发放贷款,廖辉未履行合同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8737.48元及利息、罚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农行海南营业部诉请廖辉支付的利息、罚息的期限计算至其还清本息之日,原审法院判决廖辉支付的利息、罚息的期限仅计算至农行海南营业部起诉之日,对农行海南营业部起诉之日至廖辉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未做审理。故农行海南营业部上诉称其诉请廖辉支付的利息、罚息的期限应计算至其还清本息之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廖辉与财保海南公司所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农行海南营业部。廖辉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农行海南营业部有权要求财保海南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农行海南营业部在2005年5月19日后均向财保海口公司提出理赔请求,财保海口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农行海南营业部提出财保海南公司已将本案涉及的业务划归财保海口公司办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财保海南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应认定自2005年5月19日后,农行海南营业部再未向财保海南公司提出索赔主张,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农行海南营业部于2010年4月10日对财保海南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农行海南营业部上诉称其对财保海南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农行海南营业部与廖辉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为琼C51457的奇瑞牌汽车,原审判决认定为东风牌货车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龙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息18737.48元及利息、罚息(从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10日,共计8603.93元,从2010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准,罚息以借款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计算);
  二、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龙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对抵押物车牌号为琼C51457的奇瑞牌汽车有优先受偿权";
  三、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龙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廖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合计968元,由廖辉承担5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承担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道科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周  玲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