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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1)海中法民提字第4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0:49


  原审原告:刘琼芝,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戴智,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成胜,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戴智因与原审原告刘琼芝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海中法民申字第6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琼芝及委托代理人李武平,原审被告戴智及委托代理人谷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20日,原审原告刘琼芝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郑传军签定《共同投资股权认定协议》三方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及郑传军三人共同对湖南民俗文化村进行投资,原告投资比例为33.3%,即3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投资了15.5万元。经过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退股,由被告返还原告退股资金。2007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于2008年6月6日返还原告投资款共计16万元,其中包括截止到2008年6月的利息。现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欠款16万元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戴智是在知悉刘琼芝退股情况下给刘琼芝写的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刘琼芝要求戴智偿付其投资欠款及利息于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戴智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没有将欠款付给刘琼芝,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戴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将欠款15.5万元及利息5千元,共计16万元偿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15.5万元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案件诉讼费1789元,由被告戴智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戴智诉称,1、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戴智的居住地和居民身份证住址都是长沙,刘琼芝和戴智欠款纠纷是因为2006年10月1日共同投资经营湖南民俗文化村(原始部落)项目股权纠纷引起的,该项目履行地是长沙,因此,该案应该由长沙市法院管辖。2、原判决没有依法传唤,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缺席判决,是对戴智答辩应诉权、房屋财产权的严重侵犯。3、原判决违法受理案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刘琼芝2008年11月20日起诉时,离原审被告戴智《承诺书》中付款16万元的最后履行期限12月份(12月31日)还相差一个月零10天。原判决受理刘琼芝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原审原告刘琼芝于2008年11月20日的起诉请求是返还欠款16万元和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3859元,原判决却判决原审被告戴智支付从2008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明显超过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此,对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受理该案提出管辖异议。原审原告刘琼芝答辩称,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欠条是清楚的,来源是合法的,案由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在原审原告刘琼芝起诉原审被告戴智欠款纠纷一案时,戴智的户籍、常住地均在湖南长沙,原审法院未经严格审查,将戴智在海口按揭贷款购买且并未居住过的毛坯房视为原审被告戴智住所,据此而受理本案,属地域管辖错误。因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林志勇
                             审  判  员     谭碧霞
                             代理审判员     王法坚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