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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1)海中法民再终字第2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0:49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口市兴衡经济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林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启贵,海口市龙华区龙泉法律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南生,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政府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校,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傲,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加航,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海口市兴衡经济开发公司(简称兴衡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杨校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申请再审人兴衡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170万,合计320万元。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龙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兴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以(2008)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4月7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2009)龙民一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限兴衡公司在十日内偿还杨校150万元及利息。兴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兴衡公司仍然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以(2010)琼民申字第3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兴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林芝、委托代理人刘启贵、罗南生,被申请人杨校的委托代理人杨傲、陆加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月17日及4月25日,杨校、兴衡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杨校分别借给兴衡公司30万元和120万元,用于"本公司正常业务经营"。借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和3个月,即2003年1月17日至3月17日和2003年4月25日和7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息2%。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计息方法,自调整后的规定计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本息。兴衡公司以海口市国贸大道49号中衡大厦第一层房产(双方认可的房屋评估价分别为50万元和200万元到300万元)作为抵押。两份合同签订均由海南省第二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2003)琼二证字第171号及1157号。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同意,赋予合同公证强制执行效力。合同签订后,杨校、兴衡公司在海口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7月30日,杨校、兴衡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致同意将两笔借款150万元展期六个月,自2003年7月30日至2004年1月30日止。2005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二公证处作出《关于撤销(2004)琼二证字第2314、2315号,(2005)琼二证字第454号执行证书的决定》五,决定撤销(2004)琼二证字第2314、2315号《执行证书》和(2005)琼二证字第454号《执行证书》。
  2005年,海口市设备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设备租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兴衡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杨校、兴衡公司所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案经本院一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确认杨校与兴衡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以"中衡大厦"一层作为抵押借款的抵押条款无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校、兴衡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除抵押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依法受到保护。杨校、兴衡公司在两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第三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将原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04年1月30日,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况且兴衡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收到杨校30万元的收据,虽然该收据兴衡公司未在庭上举证,但这也足以认定杨校在合同签订后,已向兴衡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现借款期限展期届满,兴衡公司未偿还杨校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校要求兴衡公司偿还本金有理,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即2003年1月17日至2006年8月18日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6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没有违反规定,予以支持。兴衡公司主张杨校与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大华恶意串通,但没有举证证明,不予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展期届满时间为2004年1月30日,同年杨校向海南省第二公证处申请公证,2004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5年12月10日本院以执行依据被撤销,裁定终结执行。2005年杨校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设备租赁公司与兴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并主张其与兴衡公司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2006年3月15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杨校与兴衡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无效,杨校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兴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兴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校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2003年1月18日至4月25日,以本金30万元,按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003年4月26日至2006年8月18日,以本金15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006年8月19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按月利率2%计);二、驳回杨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兴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涉及的两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均加盖上诉人兴衡公司的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董大华签名,该两份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应为兴衡公司、杨校。兴衡公司与杨校签订的两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除约定以"中衡大厦"一层作为抵押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2003年1月17日至2006年8月18日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认定无效外,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兴衡公司主张两份合同的内容全部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兴衡公司是否收到杨校150万元借款的问题。
  尽管杨校没有提供其借款给兴衡公司150万元的借款借据,但根据2003年7月30日杨校和兴衡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致同意将两笔借款150万元展期六个月和杨校、董大华在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印证了兴衡公司向杨校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虽然该二笔借款150万元未入兴衡公司帐户,而是直接付给董大华,但董大华当时是兴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要求杨校将上述借款汇到其个人帐户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此外,二份《房产抵押节跨和》的一方主体均为兴衡公司,且有兴衡公司的盖章,应认定该二笔借款的债务人是兴衡公司,兴衡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杨校要求兴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兴衡公司提出董大华向杨校借款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兴衡公司是否支付利息及数额的问题。
  本院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查阅了董大华诈骗案卷宗材料,从该卷宗中收集到杨校(海口天谭典当行)出具的《收据》、《收条》各一张、王洋(杨校妻子)出具的《收条》四张、银行卡业务回单四张,证明兴衡公司向杨校支付利息金额共计60.46万元。上述《收条》、《收据》虽为复印件,但与杨校在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已按月收取利息"相互印证。在没有证据证明杨校的妻子王洋和杨校的父亲杨喜基与兴衡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王洋和杨喜基收取的利息就是兴衡公司向杨校借款150万元所支付的利息。因此,对上述用以证明兴衡公司已经支付利息60.46万元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兴衡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003年1月18日至4月25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003年4月26日至20068月18日,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006年8月19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兴衡公司已支付利息60.46万元从其公司应支付给阳夏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
  四、关于杨校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杨校与兴衡公司之间的150万元债权债务于2004年1月30日展期届满,同年杨校申请公证并向龙华法院申请执行,2005年12月10龙华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后在海口市设备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兴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杨校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的诉讼,并主张其与兴衡公司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本院于2006年3月15作出判决确认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至此,杨校与兴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此后,杨校于2008年3月14日提起诉讼,其主张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兴衡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杨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海口市兴衡经济开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杨校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03年1月18日至4月25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003年4月26日至2006年8月18日,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006年8月19日至本判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兴衡公司已支付利息60.46万元从其公司应支付给杨校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共计6980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兴衡经济开发公司负担。
  兴衡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称,一、(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作为借贷纠纷案,贷款方没能举出"付款凭证"或者"收款收据"这一表明借贷合同履行、借贷事实发生的最基本证据,原审却仅凭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就硬行认定贷款方已实际付款,借款方须依约偿还本息。很显然,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最基本的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合同法规定,如数提供贷款是贷款方的首要义务:按照举证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理依法,原告杨校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现经查获《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两份和《对帐单》一份,证实第二笔120万元的借款合同签订次日,贷款方存入董大华个人帐户(630007002000176619)现金两笔计115万元,预扣利息5万元。至于第一笔30万元借款合同,尽管其"付款凭证"或"收款收据"一直查无真凭实据,但据(2009)东刑初字第70号生效判决证实,杨校实际支付给董大华个人28.8万元,扣除利息1.2万元。由此可见,贷款方两笔款项既未依约汇入借款方兴衡公司名下,也未依约如数付款,而是预扣利息6.2万元,实付143.8万元给董大华个人。证明原审判决申诉人兴衡公司依约偿还150万元本息严重背离事实。不仅还款主体错,而且还款数额也错。三、(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1、《合同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审查明杨校在约定的借款150万元中预扣利息6.2万元,实际支付董大华个人143.8万元,但原审判决无视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不仅不指出、相反还认同原告预扣利息的违法行为,仍然判决申请人兴衡公司按照扣息前的约定借款数额150万元还本付息。导致预扣的6.2万元重复还本计息,直接违背《合同法》第200条规定。2、案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主体双方均因此触犯刑律、定罪判刑:借款方董大华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房产作抵押,假借兴衡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且违背《公司法》第149条第(二)项规定,款汇自己私人帐户存储,供个人挥霍使用,经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贷款方杨校身为天谭典当公司重要股东,违反《公司法》第149条第(五)项规定,自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损害本公司利益,且资金来源于犯罪赃款,经哈尔滨市平方区法院依法数罪并罚有期徒刑16年。可见借款合同主体双方都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都非接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抵押借款合同》不具备合同法定的生效要件和有效要件,从一开始就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四、(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1、"付款凭证"或者"收款收据"是认定借贷纠纷案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主要证据,然而被申请人杨校无论初审、重审,还是两次上诉,自始至终没有向法庭提交和出示该证据,自然不可能经过庭审质证认证。2、原审判决及其维护和认可的(2009)龙民一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都存在捏造证据,遗漏证据,片面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的情形。如9号判决捏造"况且被告向法院提供了收到原告30万元的收据"。这首先的"收款收据"应当交给付款人被申请人杨校记帐保存,不可能保留在收款人自己手里而向法庭提交,再者,原被告双方"证据目录"和"庭审笔录"就没有该30万元收据的举证和质证记录。更不言而喻的是,该判决竟以此未经任何一方提交、未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空穴来风的该所谓"30万元收据"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并借以推定原告已付清全部(150万元)借款。相反,申请人重审时当庭提交和出示的"银行对帐单"、"审计情况报告"等8份证据,9号重审判决书故意全部遗漏,形成片面采信单方证据定案。3、 1253号判决认定王洋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四张和杨喜基银行卡业务回单复印件四张,我们姑且不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校对与质证,不可作.为定案依据。就这两位案外人是何身份,与本案有何关联,法庭既未传其到庭作证,也未出示相应户藉身份资料交法庭质证、认证。4、(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判决书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8份证据",这纯属无中生有,二审中上诉人兴衡公司根本未提交一份新的证据。只是将重审判决书遗漏的证据经法庭允许之后复述一遍而已。五、(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案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事宜,借款方"兴衡公司"毫不知情,借款也未汇入兴衡公司帐户,纯属董大华个人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经衡东县法院审理查明,其《抵押借款合同》是董大华亲手签订,借款汇入董大华个人帐户,款由董大华个人挥霍,利息是董大华个人清偿,甚至办理杨校经济犯罪案的哈尔滨检察院已从董大华处追缴两万元赃款(见海口市中院向衡东法院调取的衡东人民检察院对董大华的第11次讯问笔录),只有董大华才是真正的当事人,然而董大华却未被通知参与本案民事诉讼,由董大华的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董大华本人却未出庭,其提出管辖异议,进行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系列诉权竟被一应剥夺。六、(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昆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董大华因本案所涉《房屋抵押款合同》一事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8月12日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董大华有期徒刑12年。而2009年2月龙华法院初审该借款合同纠纷案时,明知董大华因与杨校借款一案涉嫌合同诈骗已被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2009年7月海口中院对该借款合同纠纷案进行庭审时,明知董大华因与杨校借款一事涉嫌合同诈骗已被衡东县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刑12年,两级法院却都违反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拒不驳回当事人起诉向刑事办案机关移送,而违反法律规定,执意管辖直接审理终结。这直接违反了该《规定》第11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民事服从刑事"和"司法统一"的法律原则,导致同一法律事实出现两地法院两个不同的矛盾判决。导致犯罪分子杨校利用赃款营利,不仅未依法追缴,相反受两个生效判决的双重保护,依照刑事和民事判决可以得到双重的债权清偿。综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中法民一终宇第1253号民事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二)、(四)、(六)、(七)、(八)、(十)项规定的情形,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驳回杨校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杨校答辩称,一、(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判决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2003年1月17日和4月25日两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判决(2006)海中法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除抵押条款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2003年7月30日展期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显示申请再审人共计150万元借款未还,进行了展期。更何况在该合同的《申请书》上申请再审人自己清楚的表达了150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于法有据。二、(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判决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的情形。首先,申请再审人所称的关于预扣利息的"新的证据",按其说法应当在2003年借款时就早已存在、在(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案件开庭前(2009)东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就已出现,但申请再审人为了逃避全部债务而在原审审理期间不提交,依法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其次,(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判决书中对申请再审人所称事实已有评价和认定。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所谓"新的证据"。三、(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判决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的情形。1、如第二点所述,所谓预扣利息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更谈不上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首先,董大华个人的犯罪行为并不能减损申请再审人的法人责任;其次,被申请人的借款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所谓被申请人的借款来源于赃款纯属申请再审人信口开河;最后,双方当事人2003年1月17日和4月25日两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判决(2006)海中法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所谓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四、(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判决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规定的情形。1、"付款凭证"或者"收款收据"并非认定借贷纠纷案事实是否发生的唯一证据。如第一条所述,本案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共计150万元借款未还。2、关于借款中30万元的收据,是原审一审举证期间申请再审人自己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借款收据的复印件,虽然申请再审人意识到该证据对己不利在原审一审开庭时不出示,但被申请人在原审一审庭审质证时对申请再审人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也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支付款项。申请再审人颠倒黑白称该证据未经质证,纯属恶意逃债。五、(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判决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的情形。关于剥夺董大华辩论权利的问题。本案以被申请人与申请再审人为原被告,申请再审人也未申请追加董大华为本案当事人,却来主张董大华的辩论权利,纯属胡搅蛮缠。六、(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判决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判决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二)(四)(六)(七)(八)(十)项规定的情形。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涉及的两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均加盖申请再审人兴衡公司的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董大华签名,该两份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应为兴衡公司、杨校。兴衡公司与杨校签订的两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除约定以"中衡大厦"一层作为抵押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2003年1月17日至2006年8月18日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认定无效外,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兴衡公司主张两份合同的内容全部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兴衡公司要求追加董大华参加诉讼并请求驳回杨校的起诉的问题。董大华作为兴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杨校借款,虽然董大华犯合同诈骗罪,对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给被害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兴衡公司还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其要求追加董大华参加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产生借贷合同纠纷,杨校提起诉讼请求兴衡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兴衡公司主张应当驳回杨校的起诉,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兴衡公司是否支付利息以及数额的问题。本院二审依职权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查阅了董大华诈骗案卷宗材料,从该卷宗中收集到杨校(海口天谭典当行)出具的《收据》、《收条》各一张、王洋(杨校妻子)出具的《收条》四张、银行卡业务回单四张,证明兴衡公司向杨校支付利息金额共计60.46万元。上述《收条》、《收据》虽为复印件,但与杨校在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已按月收取利息"相互印证。在没有证据证明杨校的妻子王洋和杨校的父亲杨喜基与兴衡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王洋和杨喜基收取的利息就是兴衡公司向杨校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因此,对上述用以证明兴衡公司已经支付利息60.46万元的证据,应予以采信。关于兴衡公司再审中提出利息不可在本金中扣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和计算利息。况且,已生效的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两笔借款,杨校实际付给董大华的分别为28.8万元、115万元,共143.8万元,预先扣除了利息6.2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为143.8万元,兴衡公司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以150万元为借款本金判令偿还并作为基数计算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部分欠妥,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本院(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申请再审人海口市兴衡经济开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杨校借款本金143.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03年1月18日至4月25日,以本金2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003年4月26日至2006年8月18日,以本金143.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006年8月19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43.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兴衡公司已支付利息60.46万元从其应支付给杨校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
  三、维持本院(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申请人杨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9800元,海口市兴衡经济开发公司承担55840元,杨校承担13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良
                              审  判  员    唐  平
                           代理审判员    王法坚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