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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1)海中法立终字第59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0:49

  
         上诉人 (原审被告):黄殿英,男,194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飞华、刘新刚,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殿英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区法院)(2011)龙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1、《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是在上诉人未阅读、未理解、未接受、未自愿的状态下"被签订"的,非属上诉人授权,合同上也并非本人的签字和手印,被上诉人也未能出示任何证据说明所谓上诉人的委托人"吴波"与上诉人具有委托关系,故所谓"第四十六条条款"当属无效条款,法院应判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2、原审裁定对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认定有误,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与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在《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中协议选择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认定是指原、被告与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的贷款合同中的法律关系。本案并非贷款人向被告主张偿还贷款或者以原、被告为共同被告主张还款,贷款人己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中获得了还款。因此,贷款合同中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完毕,法律关系显属终止状态。现在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追偿权,其性质是债权请求权,其主体与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无关,其所涉的内容及实现形式亦与贷款合同无关,显而易见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3、担保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具有独立性。本案的案由是担保追偿权,即保证人的追偿权,指的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担保追偿权是基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产生的,属于新成立的权利,具有独立性,其实质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所涉的追偿权纠纷即有区别也独立于贷款合同纠纷,则当依法另案处理。4、担保追偿权的管辖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基本规定。担保追偿权是债权请求权,则本案实质上是债权纠纷,对于该类型案件的管辖规则,法律上并无特殊规定。此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基本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告,其住所地是上海市国货路370弄2号404室,故本案应当属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定。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海南铭泰香水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2004年1月5日,被答辩人与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向光大银行借款人民币99000元,答辩人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加入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虽然称为贷款合同,但实质系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合一的合同,并非单一的贷款合同或担保、保证合同,合同中的条款约定对贷款和保证的法律关系处理均适用、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与光大银行的贷款关系虽然终止,但是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依据该合同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行为仍然受该合同约束。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担保追偿权关系是依据《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所约定产生。《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万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对于管辖权的约定,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贷款合同第五章第四十六条约定: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在贷款人(光大银行海口支行)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也就是说合同履行过程中贷款或保证或抵押关系发生纠纷,均应由贷款人(光大银行海口支行)所在地法院龙华区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也就是说,担保追偿的纠纷,应当适用产生追偿权的担保合同和主合同贷款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三、被答辩人称贷款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名加盖手印,且与代办人吴波素不相识,纯系被答辩人狡辩。个人贷款合同系经海南省第二公证处公证的合同,其效力真实、合法、有效。吴波作为代办人,具有代替被答辩人签约的能力己经经过公证处审查,否则公证处不会出具合同的真实性,公证书且赋予相应的强制执行力。在没有撤销该公证书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狡辩并没有委托吴波代为办理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上诉,由龙华区法院继续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被上诉人以其代上诉人偿还银行按揭款,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偿还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扣划的按揭款及违约金所提起的追偿权诉讼。经查,2004年3月1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各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本合同选择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并不排除贷款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条款选择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 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在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属约定不明,故本案不适用该协议管辖。因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担保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被扣划的按揭款及违约金所在地在海口市龙华区辖区,该地应属于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虽适用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不当, 但处理结果正确。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丽萍
              代理审判员    吴清川
              代理审判员    文  静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庞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