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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恒盛畅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汤显英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8-11-16 17:58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再审一审判决书: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再初字第3号。
   再审二审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再2号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恒盛畅达贸易有限公司(原名湖南畅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袁容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江洪,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汤显英,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泽,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再审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再审一审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越;审判员:张琳琳、沈玉华
   再审二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再燕;审判员:李家林、王曼莉
   6、审结时间:2017年4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2013年8月21日汤显英向龙华区法院起诉称:其与李曙光系海南四海五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五洲公司)的股东,2010年11月3日,该公司经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注册,注册资本200万元。其出资80万元,占40%股权,李曙光出资120万元,占60%股权。2012年2月3日,其与李曙光及畅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其将持有的四海五洲公司40%的股权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畅达公司,李曙光将持有股权的11%以22万元价格转让给畅达公司。协议书签订当日,四海五洲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了章程修正案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同年2月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其自此退出公司,但畅达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一、畅达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00元;二、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72131.73元;三、畅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畅达公司因未参加庭审,没有答辩。
   龙华区法院一审查明:四海五洲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在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汤显英出资80万元,占公司40%股权。李曙光出资120万元,占公司60%股权。2012年2月3日,汤显英、李曙光与畅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汤显英将其拥有的四海五洲公司40%股权转让给畅达公司;二、畅达公司出资80万元承接汤显英所转让的40%股份。同日,四海五洲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议决议》。2012年2月8日,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确认将四海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光涛;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变更为李曙光认缴出资98万元,占四海五洲公司49%股权;畅达公司认缴出资102万元,占四海五洲公司51%的股权;李曙光为公司监事,张光涛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现股权变更手续已办理完毕,畅达公司未向汤显英支付股权转让款。
   龙华区法院一审认为:汤显英与畅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汤显英与畅达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经四海五洲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于2012年2月8日在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已变更畅达公司为四海五洲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102万元,持股比例51%。故汤显英转让股权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其要求畅达公司支付80万元股权转让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虽原审原、被告未明确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但汤显英于2012年2月8日已将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且向畅达公司催告支付转让款,故汤显英要求畅达公司自2012年2月8日起支付占用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予以支持。
   据此,龙华区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限畅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汤显英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8日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三)二审情况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畅达公司以原一审程序错误,致使“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了公司的辩论权利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畅达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申字第7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经再审后认为,原审判决违法法定程序,剥夺了畅达公司的辩论权利,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海中法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龙民二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发回龙华区法院重审。
 
   (四)再审一审情况
 
   畅达公司在再一审中称,一、股权转让在工商局的登记仅为形式,并非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畅达公司与李曙光、汤显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需要,是为了通过某种形式合作以进行湖北大冶的焦煤业务,真实的股权转让还需进一步协商。2012年4月,畅达公司对四海五洲公司财务调查,因无法对四海五洲公司原始凭证进行核实,且发现该司有作假账及骗取税务的嫌疑,因此与李曙光就股权转让无法达成一致。二、假定说当时有股权转让的合意,其后股权转让的事实也发生变化,股权转让款不需支付。因湖北大冶的焦煤业务,畅达公司与李曙光就股权转让终止一事已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李曙光于2012年9月29日发给畅达公司的函、2012年10月25日以股东会形式达成的注销四海五洲公司的一致意见中可以得到证实:双方同意停止股权转让。已登记转让给畅达公司的股权退回给李曙光、汤显英。因此,股权转让款已不需要支付。三、从抗辩的角度,股权转让款也无需支付。在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后,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为畅达公司派出的代表张光涛外,畅达公司未掌控四海五洲公司,公司一直由李曙光实际控制都未移交过公司控制权,因此畅达公司自然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为此,请求驳回汤显英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汤显英辩称,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畅达公司原公司经理张光涛多次来到海口核实四海五洲公司的情况。畅达公司是完全查实了四海五洲公司的情况后,双方才于2012年2月3日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根本不存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仅供变更登记使用的情形。协议签订后,其已履行将股权变更至畅达公司名下的义务,但是畅达公司却一直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畅达公司在2012年11月22日变更公司名称和住所地,却从未告知,在2012年12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中,畅达公司加盖的公章仍是湖南畅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公章,说明畅达公司存在恶意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逃避债务的情形,请求法院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龙华区法院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4月,畅达公司单方制作《海南四海五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财务状况调研报告》,报告第四项关于“两点建议”载明:“1、按照目前已变更的股份比例不动,就单个贸易项目实行专人,专门的资金账户进行封闭运作,且账户实行双控。……2、畅达贸易退出当前在四海公司的持股,考虑与四海公司及相关自然人联合成立家新公司,并由畅达公司控股。……”该调研报告落款为“畅达钢铁贸易”,未加盖湖南畅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公章。2012年9月29日,李曙光向畅达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四海五洲与畅达后续合作的意见》,主要内容为:“双方由目前的股份合作模式转变为项目合作模式。1、畅达退还四海五洲51%股权,不再作为四海五洲的股东。2、对合作以来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对亏损双方按股份比例分担。3、畅达须对屡次决定实施的项目资金不到位承担责任,给四海五洲造成时间及信誉上的损失予以补偿。……”2012年10月25日,李曙光以四海五洲公司名义向畅达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上旬,贵司指派财务人员对五洲公司2012年1月-9月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海南四海五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9月利润报告》,报告确认亏损额为116.68万元。张动董事长与李曙光经理对报告中所列的疑问费用逐项进行了审核并确认管理费用第(1)项1.58万元,第(3)项0.63万元及财务费用241122.5元,合计263222.5元从亏损额减去,由李曙光自行承担,实际亏损额应为903578元。五洲公司10月份经营费用为55876.54元,请予审核。”2012年12月25日,李曙光与畅达公司在海口办公室召开四海五洲公司增资扩股后第二次股东会议,会议形成《海南四海五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出席会议的股东有湖南畅达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涛)、李曙光,合计代表公司100%股东表决权。通过如下决议:“……二、确认公司自2012年12月31日起实际停止经营,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湖南畅达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涛)、李曙光组成;公司清算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李曙光、畅达公司均在该决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海南捷达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海南四海五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海南四海五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海南四海五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财务状况调研报告、关于四海五洲与畅达后续合作的意见、海南四海五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致湖南畅达钢铁有限公司函、海南四海五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龙华区法院再审一审认为,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曙光、汤显英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制作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并进行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转让的股权在李曙光、汤显英及畅达公司之间已发生了归属变更的事实。畅达公司主张其是为与李曙光合作生意才草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实质的股权转让需在其对四海五洲公司进行资产审计后再确定。关于该主张,该院认为,股权转让后,畅达公司对四海五洲公司财务状况进行调研并出具调研报告,其在对四海五洲公司财务状况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方式救济,但畅达公司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亦未行使撤销权。即使李曙光在2012年9月29日向畅达公司出具的《关于四海五洲与畅达后续合作的意见》中单方表示“畅达退还四海五洲51%股权,不再作为四海五洲的股东”,但畅达公司仍未就该意见与李曙光形成合意。而2012年12月25日召开的关于四海五洲公司停止经营的股东会议所形成的会议决议也仅载明李曙光与畅达公司共同作为四海五洲公司停止经营后的清算组成员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做出新的变更。因此,畅达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曙光、汤显英与畅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当诚实守信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二、关于畅达公司是否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李曙光、汤显英转让的股权已交付给畅达公司,而畅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明显违约,因此汤显英要求畅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汤显英主张因畅达公司延迟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产生的利息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但畅达公司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确给汤显英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汤显英向畅达公司主张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产生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因汤显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至本案起诉前向畅达公司催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其主张自2012年2月8日即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该院调整为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1日起算。
   据此,龙华区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龙民二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限湖南恒盛畅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汤显英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汤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再审二审诉辩主张
 
   畅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曙光在2012年9月29日向畅达公司出具的《关于四海五洲与畅达后续合作的意见》中并非“单方”表示“畅达退还四海五洲51%股权,不再作为四海五洲的股东”,是畅达先提出了这一方案,李曙光正式予以回应。2012年12月25日决议尽管是以股东会形式,双方身份也以“股东”表示,但达成的内容是合伙亏损的分担,即认定了股权退回的事实。此外,在庭审中畅达公司还提出,一、双方的股权转让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想通过股权转让进行贸易,并不是支付股权转让款;二、双方在合作过程中,通过协商的方式股权转让形式发生了变更,不再进行股权转让。为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汤显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应依法支付股权转让款,畅达公司一直怠于支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支付该股权转让款占有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应当以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作为起算时间。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再审二审事实及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曙光与汤显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离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保留原审和再审一审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新证据提交。
   再审期间,畅达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龙华区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汤显英赔偿畅达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立案后畅达公司又于2016年1月10日申请撤回反诉,但龙华区法院没有裁定准予撤诉。
   “湖南畅达钢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成立,2012年11月22日变更登记为“湖南恒盛畅达贸易有限公司”。
  (七)再审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汤显英与畅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畅达公司是否应向汤显英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一)汤显英与畅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本案中,湖南畅达钢铁有限公司为了扩大业务范围,其法定代表人张光涛与当时四海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达成合意,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形式开展焦炭(煤)贸易业务。2012年2月3日,畅达公司与汤显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畅达公司出资80万元与汤显英转让其占有的四海五洲公司40%股份。同日,形成了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四海五洲公司章程修正案。同年2月8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四海五洲公司变更登记后,股东为畅达公司和李曙光,畅达公司认缴出资102万元,持股比例51%,李曙光认缴出资98万元,持股比例49%,法定代表人为张光涛。同年3月,畅达公司和李曙光以四海五洲公司名义开展了焦炭(煤)贸易业务,回收货款107万元。据此,双方的股权转让约定明确,并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且四海公司在变更登记后也实际开展了业务经营活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符合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畅达公司认为转让协议并非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不予采信。(二)畅达公司是否应向汤显英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问题。本案中,汤显英按约定完成了股权转让事项,退出了四海五洲公司,而畅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汤显英据此要求畅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畅达公司提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通过协商的方式股权转让形式发生了变更,不再进行股权转让,其支付的102万元实质是股权转让款,因此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以《海南四海五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财务状况调研报告》,《关于四海五洲与畅达后续合作的意见》、《海南四海五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作为证据佐证。而这些证据证实的是四海五洲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畅达公司和李曙光作为股东之间协商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发生在汤显英退出四海五洲公司之后,且没有汤显英的确认,不能证明是双方对股权转让进行了新的变更。畅达公司提出该公司支付的焦炭(煤)款102万元实质是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畅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该102万元系畅达公司为四海五洲公司购买焦炭(煤)支付的款项款,销售焦炭(煤)的回款107万元也由四海五洲公司收取,没有证据证实该102万元支付给了汤显英和李曙光。因此,畅达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畅达公司应依照约定向汤显英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再审一审法院以汤显英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1日作为起算日计算利息,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于法有据,可以支持。
   综上,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畅达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八)再审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21元,由湖南恒盛畅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九)解说
    
   本案中,湖南畅达钢铁有限公司为了扩大业务范围,其法定代表人张光涛与当时四海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达成合意,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形式开展焦炭(煤)贸易业务。2012年2月3日,畅达公司与汤显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形成了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四海五洲公司章程修正案。同年2月8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四海五洲公司变更登记后,股东为畅达公司和李曙光,法定代表人为张光涛。同年3月,畅达公司和李曙光以四海五洲公司名义开展了焦炭(煤)贸易业务,回收货款107万元。据此,双方的股权转让约定明确,并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且四海公司在变更登记后也实际开展了业务经营活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符合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因此,畅达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在实践中,合同是民商事活动的重要行为规范,维护合同效力及维护其约束力是保障公民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基于信赖不受损害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市场秩序稳定、保障交易平稳进行的要素,当事人应当在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前提下,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审判过程中,法律也应尽量维护合同效力及约束力的稳定,从形式上及事实活动范围确认合同的内容范围及生效条件,尽力完善合同基本法则解释工作,促进合同达成,才能保障民商事活动的活力,服务并保护市场及交易的平稳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