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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案外人陈怀深执行异议案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6-10-26 10:39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效力是否必然高于仲裁裁决?执行公权力能否强行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案外人陈怀深执行异议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⒈ 裁定书案号: (2014)海中法执异字第30号
       ⒉ 案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⒊ 当事人
案外人:陈怀深,男,汉族,1955年6月6日出生,住海南省五指山市粮食局宿舍。
申请执行人:邹春金,男,满族,1961年3月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动力区军民街24号4栋3单元5楼3号。
被执行人: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迎宾大道宣传文化中心。
       二、基本案情
       鲁泉公司股东分别为王洪英、陈延峰、崔传珍。2009年5月3日,鲁泉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作出决定:鲁泉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南省五指山市两宗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通国(2000)字第50号和通国(2000)字第51号]转让,只要纯收益超过600万元,股东及联系人即可拍板成交,其他股东不得反悔和提出异议。同时出现客户时,以签订合同时间早的为准。后上述两宗土地经公司的股东进行了三次转让。2009年5月3日股东会结束的当天,股东崔传珍、陈延峰及联系人刘法亭代表鲁泉公司以660万元价款将该地转让给张少荣。‚2009年5月18日,股东崔传珍及联系人刘法亭代表鲁泉公司以1298万元价款将该地转让给陈怀深。ƒ2009年9月3日,股东、法定代表人王洪英代表鲁泉公司以2160万元价款将该地转让给邹春金。
        由于一地多卖,引起多起纠纷。邹春金于2009年申请仲裁委仲裁,海口市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海仲字第206号裁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邹春金自收到裁决书后三日内向鲁泉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全额转让款,鲁泉公司收到全额转让款后协助邹春金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8月25日,张少荣以鲁泉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由,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并要求鲁泉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经一审、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份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鲁民一终字第180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张少荣的诉讼请求。ƒ2011年2月11日,陈怀深以鲁泉公司将已转让给其的土地又与他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侵犯了其权益为由,将鲁泉公司及其股东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陈怀深与鲁泉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判决鲁泉公司及股东王洪英、崔传珍、陈延峰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邹春金以享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请求确认陈怀深与鲁泉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即认定鲁泉公司与陈怀深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驳回邹春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海口仲裁委(2009)海仲字第206号裁决生效后,鲁泉公司未自动履行。邹春金遂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执行。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海中法执字第216-1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上述涉案土地。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0)海中法执字第216-2执行裁定,以涉案土地已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先行查封,目前暂无法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海口仲裁委员会(2009)海仲字第206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邹春金于2014年5月16日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查封在先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自动解除,该院遂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海中法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鲁泉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南省五指山市证号分别为通用(2000)字第50、51号的两宗土地使用权。案外人陈怀深为此提出异议,申请中止涉案土地的执行。在异议审查过程中,鲁泉公司明确表示只愿意履行其与邹春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海中法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⒈ 鲁泉公司公司与陈怀深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一中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
       ⒉ 鲁泉公司公司与邹春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海口仲裁委员会(2009)海仲字第206号裁决书、委托书、电汇凭证等
       ⒊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五初字第
3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⒋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执字第216号执行裁定书、(2010)海中法执字第216-1号执行裁定书、(2010)海中法执字第216-2号执行裁定、(2014)海中法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
        三、案件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效力是否必然高于仲裁裁决?执行公权力能否强行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四、法院裁判要旨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案外人陈怀深对执行标的即涉案土地并未享有物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享有的只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3)民提字第18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陈怀深与鲁泉公司交易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海口市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的(2009)海仲字第206号裁决书也同样认定邹春金与鲁泉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双方继继履行合同。两份均是生效法律文书,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陈怀深、邹春金均享有要求鲁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债权请求权。故案外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法律效力高于仲裁裁决效力,其是涉案土地的专有使用权人的说法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二、在两份生效法律文书都认定合同双方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合同最终能否履行取决于合同双方的履约意愿。本案所涉的是一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可能同时转让给两受让人。既然两受让方都主张履行合同,且两份转让合同均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有效,那么究竟履行哪一份合同应由出让方选择,强制执行权作为公权力不宜予以干涉。本案在听证中,鲁泉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只认可其与邹春金签订的合同,其只愿意与邹春金履行合同。因此,法院不能依案外人陈怀深的申请中止涉案土地的执行,而强制要求被执行人鲁泉公司与其履行合同。至于陈怀深因鲁泉公司履行不能,造成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那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陈怀深可依法向鲁泉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案外人陈怀深的异议。
       五、法官后语
       合同继续履行类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力历来具有争议。而近年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案例,确定了合同继续履行类判决(裁决)原则上具有执行力的原则。一份合同履行类判决(裁决)执行当然没有问题,但如果存在两份履行起来相互冲突的合同履行类判决(裁决)的话,这就会给实际执行工作造成困惑。本案中,一份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一份是仲裁机构的裁决。这两份法律文书,究竟哪份效力更高,履行哪份更恰当?是不是前者的效力必然高于后者?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审级最高的司法机关,其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但仲裁机构作为我国解决纠纷的民间组织,具有准司法性,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效力的级别上,仲裁裁决的效力与人民法院判决的效力是相等的。案外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效力高于仲裁裁决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
       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的前提是其享有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一般包括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本案中,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享有的只是合同继续履行的债权,其享有的权利与仲裁裁决的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故案外人所享有的权利并不足以阻止仲裁裁决的执行。究竟具体履行哪份法律文书,需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