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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文书

(2015)海中法复字第8号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海口中院 发布时间:2015-11-04 11:33

  罪犯吴桂沙,女。2009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1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1日被监视居住。
  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0)海中法刑初字第9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桂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10月26日,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亦未提起上诉,2011年11月7日上诉期满,2011年11月8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注:2011年11月5、6日,分别是星期六、星期日,上诉期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上诉期满之日)。判决生效后,因吴桂沙于2011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婴,当时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决定对吴桂沙暂予监外执行十个月,执行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2012年9月4日,吴桂沙以其怀有身孕为由,向本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2012年9月8日,吴桂沙生育一女婴。因吴桂沙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决定对吴桂沙暂予监外执行一年零三天,执行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2013年8月6日,罪犯吴桂沙以其怀有33周身孕为由,向本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2013年9月9日,本院决定对罪犯吴桂沙暂予监外执行一个月零十天,执行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2013年9月8日,吴桂沙以其生育一女婴为由,申请本院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吴桂沙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2013年10月18日,本院决定对吴桂沙暂予监外执行十个月零二十四天,执行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2014年9月2日,罪犯吴桂沙以其于同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婴,现正处于哺乳期为由,申请本院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对吴桂沙暂予监外执行十一个月零十一天,执行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经查,2009年10月,罪犯吴桂沙婚前已为同居男友王善通(已判刑)生育一男婴,与唐望高婚后再生育四个子女。根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提倡农村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农村居民经申请可生育第二个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吴桂沙的上述连续生育行为已严重违反《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与唐望高婚后生育的后两胎属于超生,且存在利用生育及哺乳逃避刑罚执行的情况,故对罪犯吴桂沙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而生育的后两胎怀孕、哺乳期内的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本案判决生效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扣除罪犯吴桂沙与唐望高生育的前二胎的生育及哺乳期间的监外执行期间和判决执行前罪犯吴桂沙曾被羁押一日的时间,共计一年十个月零一天,罪犯吴桂沙应执行的剩余刑期为六年一个月零二十九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将罪犯吴桂沙收监执行。
  (刑期自本决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