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典型案例

简析海南博今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产权证纠纷案

作者:彭彩燕*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1:40

 彭彩燕*

      【案情】
      1994年1月12日,海南国际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政海南公司购买了位于海口市义龙后路15号艺林园小区A座302房,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来海南国际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南高新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又更名为海南博今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房产的开发商是天津市政海南公司。1992年3月8日,天津市政海南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义龙后路15号艺林园小区A座18套、C座18套房产出售给兴农公司。后双方于1997年1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994年12月,天津市政海南公司向被告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A座和C座的房产证,证号为20356和20357号。1997年1月,天津市政海南公司与兴农公司共同持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买卖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A座302房的产权过户手续。经被告审查,于1997年12月9日给兴农公司颁发了A座302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第37141号)。2007年12月7日,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999]成执字第439、651、652、653号),被告协助执行将A座302房的产权过户到第三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名下(证号:海房字第37141号)。
      原告海南博今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至2007年12月底突然有人上门索要房屋,才知道天津市政海南公司已将房屋转让给兴农公司,兴农公司则以购买名义于1997年在被告处办理房产证。兴农公司的母公司又将房抵债给第三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办证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就给予办证,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海房字第37141号房屋所有权证。
      【审判】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口市义龙后路15号艺林园公寓A座302房产的产权证(海房字第37141号),是被上诉人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999]成执字第439、651、652、653号)办理过户到第三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名下的。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此前房屋出售方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未配合上诉人办理产权证,上诉人可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确权登记,或者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权诉讼。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成执字第439、651、652、65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上诉人应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海南博今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海南博今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变更为海口市海甸岛五西路北侧怡心路。上诉人亦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为兴农公司颁发的房屋产权证。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上诉人为此而诉请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其起诉。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但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形式来处理此问题,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撤销被上诉人为兴农公司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的诉请,因涉及保护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及上诉权问题,本院二审期间不予受理。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8 )龙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海南博今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海南博今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退还。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方面的问题:
      1、被告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就是说,行政机关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只有在行政机关扩大了协助执行的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情形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在本案中,被告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相关房屋的产权做了变更,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在原告博今公司没有提出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原告博今公司对被告提出的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产证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博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博今公司的起诉是否妥当?
      根据法释[2004]6号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受案范围属于程序性问题,无论是民事、刑事(自诉),还是行政诉讼,对已受理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都应适用裁定书驳回起诉,这在相关的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处理本案确属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原审法院受理起诉错误的,二审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因此,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符合程序法的规定。
      3、原告博今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为兴农公司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二审法院不予受理是否妥当?
      对原告博今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就同一房产先后为兴农公司和本案第三人颁发房产权证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颁证的依据不一样:为兴农公司颁证依据的是天津市政海南公司与兴农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本案第三人颁证依据的是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次,应否撤销被告为兴农公司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涉及到天津市政海南公司与兴农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理应在民事诉讼中解决。最后,原告博今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新诉讼请求与兴农公司有利害关系,就程序上而言,二审法院做的是终审裁判,如果直接受理原告的新请求,则剥夺了原告、被告及利害关系人兴农公司对新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的上诉权利,这显然是不妥的。
      综上,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合法合理。原告博今公司不能对被告的协助执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如果其对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则应向作出以上法律文书的法院提出。对其与天津市政海南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则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