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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四倍的利息能否要求返还——析鲜洁与李予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作者:蔡红曼 黄海鹰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1:40

蔡红曼* 黄海鹰*

     
    [案情]
    2009年9月28日,被上诉人鲜洁与上诉人李予平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李予平借给鲜洁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暂定90天,利率按借款额度的12%每30天计息一次;如有拖欠利息,所欠利息按合同约定12%支付复利等。鲜洁另提供2万元借条一张,证明当日双方约定鲜洁向李予平借款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李予平共借给鲜洁人民币8万元。2010年8月11日鲜洁通过银行转账返还李予平本金与利息共18万元。随后鲜洁以李予平收取复利和超出银行四倍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李予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并判决李予平返还其利息125923.12元。
    [审判]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月利率12 %,高于银行月利率的四倍,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予保护,即超过银行利息四倍部分的约定无效。按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鲜洁向李予平借款本金8万元,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4160元,故鲜洁应向李予平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应是94160元。李予平多收部分的利息是85840元,属不当得利,判决李予平返还鲜洁85840元。
    宣判后,李予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民间借贷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利息四倍的部分无效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规定的不予保护的含义应有两个方面,既包括不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请求支付高出银行四倍利息部分的利息,也包括不保护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高利息部分,请求驳回鲜洁的诉讼请求。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意见》属于司法解释范畴,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该《意见》第六条只是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未明确指出合同无效,该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鲜洁和李予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关于利息约定部分并非无效合同,鲜洁自愿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李予平支付利息,并已经履行完毕,该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债权人李予平依据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有权领受债务人鲜洁的给付。现鲜洁诉请李予平返还已支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鲜洁的诉讼请求。
    [评析]
     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因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而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债权人诉请债务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这种情况,受理法院一般依据《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该种处理结果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第二种情形是债务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诉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各地法院作法不一致,存在三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从债务人处得到的超过银行四倍的利息构成不当得利,支持债务人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超四倍利息合同为无效合同(单指这部分无效),债权人应该返还债务人支付的超出银行四倍的部分利息;第三种意见认为债权人从债务人处得到的超出银行四倍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债务人自愿履行时,履行有效,且清偿后债务人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应驳回债务人的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原因及其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司法解释对强制性规定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才会导致无效。其目的在于尽可能限制合同无效的范围,保障私法自治的实现。目前,我国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等规定。首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虽然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款将导致合同无效。从否定性评价判断,该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其次,《意见》在法律渊源上不属于法律与行政法规,而属于司法解释范畴,故《意见》第六条亦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法院不应以该条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从我国现行合同效力判断标准的立法本意以及有利于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的目的分析,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四倍部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其构成要件有:1、一方享有利益;2、另一方受到损害;3、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4、受益人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其中第4点是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要件。而根据《意见》第六条规定的超出银行四倍的利息部分从法理上应认定为自然债务。若债权人依据双方的借贷合同约定请求债务人支付超出银行四倍的利息,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付,债权人对于该部分利息并不能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如果债务人按约定向债权人支付了本息,事后又依据《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向法院请求债权人返还超过银行四倍的利息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债务人的诉请。债务人履行了该债务,则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债权人受领该笔利息有其权利基础,亦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
    三、《意见》第六条规定对超出银行四倍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如前所述,该部分利息约定并非无效,该部分利息应属自然债务。自然债务属于债的一种,属不完全之债,其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我国现行立法对自然债务已有初步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一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并不否定实体权利的灭失,而承认的只是胜诉权的消灭。义务人向权利人履行了义务,权利人受领,权利人受领的基础是该项权利的存在,义务人事后不能以不当得利等理由要求权利人返还先前已给付的财产或利益,即使诉至法院,其请求亦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一样,债权人对超出银行四倍的部分利息仍然享有实体上的债权,只是该权利不完整,一旦债务人对此提出抗辩的话,该债权就不能完全得到实现,即不能通过法院的处理得到法律强制执行力的保护,此时债权人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如果债务人不是在债权人欺骗、胁迫的情况下,是自愿按借贷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债权人有权受领该权利并保有该状态,债务人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来要求债权人返还该部分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