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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吴坤蛟挪用资金案案例分析

作者:王颖 唐彩荣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1:40

王   颖 *   唐彩荣 *


      【案情】
      被告人吴坤蛟于1989年5月至2011年5月任海口琼山海外投资开发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1993年5月,海口信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顺发)、琼山海外投资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坤蛟)、琼山新坡镇企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汝佳)等三家公司作为股东合伙成立琼山信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信友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与私人联营,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顺三(吴顺发的胞弟)。琼山海外投资开发总公司、琼山新坡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均未投入资金。1995年4月,信友公司借款50万元人民币给海南省对外贸易公司(下称外贸公司)进出口三部经营高炭锰铁业务,后因外贸公司进出口三部经营不善,借款一直未还。
      2001年4月,信友公司委托被告人吴坤蛟通过诉讼解决外贸公司进出口三部与信友公司的借款纠纷,并将公司印章交给吴坤蛟。该案经两审判决外贸公司偿还信友公司50万元欠款及利息。2002年1月24日,原琼山市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将外贸公司银行帐户中的人民币48.697万元转划入信友公司在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设立的帐户。2002年1月28日至4月26日,被告人吴坤蛟利用保管信友公司帐户印章的便利,先后8次擅自取出48.6万元用于个人经营上海大众汽车4S店。
      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吴坤蛟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2010年6月12日至7月30日,被告人吴坤蛟分3次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48万元。
      被告人吴坤蛟对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信友公司虽经工商登记注册,实系没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公司,故涉案财产名为信友公司财产,实系吴顺发个人财产;吴坤蛟不是信友公司的工作人员,挪用该款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故吴坤蛟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数额较大,则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期五年。因此,假使被告人吴坤蛟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被告人挪用之日至案发已迄五年,已过追诉时效。
      【审判】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吴坤蛟身为集体与私人联营企业的股东之一,利用接受该企业(信友公司)的委托,以信友公司职员的身份提起诉讼及对执行划入公司帐户的案款予以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48.6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章程,扣划存款通知书,进帐单和吴坤蛟出具的收条,交通银行的现金支票,退款凭证,证明材料,证人吴顺发、劳瑞霭、周继成的证言,被告人吴坤蛟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吴坤蛟是信友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对执行到信友公司帐户的案款予以管理,在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从公司帐户中陆续将此款取出用于其个人经营;信友公司是集体与私人联营企业,案款经法院执行划入信友公司的帐户,即为信友公司的财产;被告人吴坤蛟最后一次取款挪用时间为2002年4月26日,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未满十年,未过追诉时效期限。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坤蛟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时,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退缴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坤蛟的犯罪情节和悔过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8万元是信友公司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坤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8万元,由扣押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返还琼山信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坤蛟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罪与非罪以及追诉时效问题,即被告人吴坤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一、罪与非罪的问题
      从主体方面分析,信友公司是吴顺发为经营上的便利,采取挂靠国有企业(海外投资开发总公司)、集体企业(海外新坡镇企业发展公司)的方式虚假注册成立的,吴坤蛟作为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并未出资。但在具体案件事实中,被告人吴坤蛟接受信友公司的委托,并以信友公司职员的身份向法院提起借款纠纷之诉,诉讼案款经执行拨入信友公司帐户后,吴坤蛟对案款予以管理,证实其在此过程中一直履行信友公司职员的职责,应当视为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
      从客观表现方面分析,执行款项扣划入信友公司帐户后,被告人吴坤蛟利用其保管信友公司公章和临时管理案款的便利,从信友公司帐户中陆续将此款取出用于其个人经营,符合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
      从客体方面分析,信友公司委托被告人吴坤蛟以公司的名义向外贸公司提起借款纠纷之诉,两审判决信友公司胜诉,案款48.697万元经法院执行划入信友公司的帐户,该款应是信友公司的财产,属于“本单位资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坤蛟明知是单位的资金而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该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二、追诉时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0月10日施行的《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赢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挪用犯罪的不同情形规定三种计算追诉时效的方法:第一种是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第二种是从挪用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第三种是在连续挪用的情况下,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被告人吴坤蛟于2002年1月至4月先后8次从信友公司帐户中共取出的48.6万元进行营利活动(至2010年案发后才予以退缴),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为十五年。
      被告人吴坤蛟第一次取款挪用时间是2002年1月至4月,最后一次取款挪用时间为2002年4月26日,因其挪用资金行为属连续状态,应采用第三种计算追诉时效方法,其行为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时未满十年,根据挪用资金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期限为十五年,因此,本案未过追诉时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