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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管辖 力促调解--对一宗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案评析

作者:钟文渊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4 01:40

钟文渊

【案情及审理回顾】
  当事人情况:原告广州市迪泰通讯有限公司(下称迪泰公司)、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中心(下称交易中心)、海南证华非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证华公司)、翟希亚。被告因特模式信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因特公司)、INTERMOST
CORPOATION(下称INTERMOST)。
  2006年12月20日,因特公司和INTERMOST作为仲裁申请人,以迪泰公司、交易中心、证华公司和翟希亚为被申请人,就《海南谐合金融创新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下称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关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华南分会(下称华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受理。2007年1月15日,迪泰公司、交易中心、证华公司和翟希亚以因特公司、INTERMOST为被告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下称龙华法院)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因特公司和INTERMOST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仲裁条款有效,法院没有管辖权。
      2007年4月29日,龙华法院作出(2007)龙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是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设上海分会和华南分会,华南分会的名称原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后于2004年6月28日更名为现名称,不存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这一仲裁机构,无法确定该仲裁机构与华南分会是同一仲裁机构。股权转让协议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无效条款,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因特公司和INTERMOST不服龙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向海口中院提出上诉。2007年8月16日,海口中院作出(2007)海中法立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股权协议明确约定仲裁解决争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地点在深圳。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是"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但是仲裁委的名称曾多次更名,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了"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2004年6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变更为华南分会,并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华南分院"的名称。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使用的是旧名称,名称使用"商事"而不是"商会"应属笔误。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当是明确的,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据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2007年12月25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2007琼检民行抗字第44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是原裁定认定"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依据不足;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程序违法。2008年1月8日,省高院作出(2008)琼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省高院提审,中止原裁定的执行。2008年12月23日省高院作出(2008)琼民抗字第2-2号民事裁书,认为本案系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涉外商事合同纠纷,合同中有仲裁协议,因INTERMOST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故该仲裁协议属于涉外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中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故对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我国法律。因约定的仲裁机关"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不存在,当事人也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该约定系对"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华南分院"的笔误。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属无效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系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管辖权异议,龙华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海口中院管辖。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裁定撤销龙华法院及海口中院的民事裁定,指定海口中院审理本案。
      海口中院受理该案后,为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针对诉讼双方的争议有针对性地进行说服、协调,促使该案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海口中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海中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长达二年多的涉外股权转让纠纷终于息讼。
     【案件评析】
     一、关于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问题
     对本案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涵盖了适用什么法律,仲裁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涉外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与诉讼如何衔接这三个环节。
     (一)本案系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涉外商事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协议中有仲裁协议,因INTERMOST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故该仲裁协议属于涉外仲裁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中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故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我国法律。
     (二)股权转让协议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关"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事实上不存在,当事人也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下设上海分会和华南分会,华南分会的名称原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后于2004年6月28日更名为现名称。无法确定"中国国际商事仲裁院深圳分院"与华南分会是同一仲裁机构,也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仲裁条款的约定系对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华南分院"的笔误。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属无效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即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民商案件实行报告制度。故省高院确认本案涉外仲裁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作出民事裁定书。
       二、关于对涉外民商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
       本案系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管辖权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显属涉外合同纠纷,龙华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海口中院管辖。该《规定》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从体制创新入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涉外民商案件的管辖作出了重大调整,将以往分散由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中由少数收案较?、审判力量较强、审判经验丰富的中级法院行使,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凡民事诉讼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三者之中具有一个以上涉外因素的案件均属涉外民事案件。随着民事审判新格局的建立,法院内部民事案件的分工出现了某些交叉,涉外民商事案件从涉外民事案件中分离出来的。该《规定》没有给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概念下定义,只是在第三条中将案件分为五大类,明确哪些案件属于集中管辖的范围。该条所列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是国际贸易、投资、金融、保险、融资、租赁、担保、证券、期货、信托、合作、经营等方面的合同纠纷案件;涉外侵权纠纷案件,主要是国际贸易欺诈、涉外票据、证券权益、股东权、损害公司权益、企业财产所有权等纠纷案件。由于目前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实行的是与大陆不同的法律制度,考虑到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特殊性,根据以往的审判实践,也把此类案件列入集中管辖的范围,但这些案件毕竟不是涉外案件,?单独列为一条,规定"参照本规定处理"。这样做,有利于保护港澳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通知》(琼高法[2008]57号)自2008年4月1日实施后,各基层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立案理解不一。该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标的额不满5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不在本法院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我省许多基层法院依此规定将诉讼标的额不满500万元的涉外民商案件予以立案。但该通知第六条规定:实行专门管辖的海商海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按现行规定执行。应理解为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按《规定》执行,故符合《规定》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管辖,各基层法院不能管辖。为解决我省基层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通知过程中,对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做法不统一,省高院于2009年8月10日下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琼高法〔2009〕249号),规定:"对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行集中管辖。但涉外、涉港澳台的婚姻、家庭、继承、劳动争议、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肇事纠纷案件,且诉讼标的不满500万元的,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洋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及本院的现行规定执行。"明确了只有诉讼标的不满500万元的涉外、涉港澳台的婚姻、家庭、继承、劳动争议、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肇事纠纷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除此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洋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本案调解结案的体会
       该案不仅涉及境外当事人,且案情复杂,仅案件的管辖问题,便历经二审、抗诉提审,省高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该案管辖权。由于长时间的诉讼,加之近年金融危机的影响,各方当事人的矛盾加剧。为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将当事人的矛盾从产生的根源解决,笔者在办该案时并不急于开庭审理,而是认真审阅案件材料,认真倾听当事人的诉说。在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想法和意图的过程中,也使当事人真切感受到法官的真诚,为该案调解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由于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以及香港及内地的股市均有巨大的震荡,当事人原先诉讼时的金融市场环境及现在的金融市场环境已不相径同,当事人所追求的诉讼目的已发生很大的变化。当事人的股东及负责人也发生了重大变更,长时间的诉讼也使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笔者多次和原告的负责人和被告的代理人沟通,进行针对性的调解,并提出相应的建议性意见。经过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调解工作,各方当事人对法院高度信任,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海中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长达二年多的涉外股权转让纠纷得以息讼。
       对该案的成功调解,笔者的体会有三:一是审判人员要有强烈的调解理念。***曾指出:"调解优先应作为法院审判工作的一项原则,树立调解是高质量审判的思想。"受国际金融危机的蔓延和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的影响,市场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最终转化成各类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在审理合同纠纷中更应重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着眼从根本上化解合同纠纷,力求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为促进经济平稳发展创造良好司法环境。审判人员主观上应有强烈的化解矛盾的工作理念,最大限度争取案结事了,而不应是就案办案。二是公平公正,诚恳执着,取得当事人的高度信任。笔者去年曾成功调解一宗广告发布合同纠纷案,对当事人在感谢信写到"对法官审案公正有方、诚恳细致、快捷高效的服务态度及急当事人之所急的诚意,办理案件时的执着精神所感动"感触很大,法官的"诚恳、服务、执着"可以取得当事人高度信任。诉讼是动态发展的,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当事人对法院和审判的期待和信任同样是变化的。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甚至有些当事人对法院对法官并不信任。办案法官取得当事人的高度信任,很大程度促进调解工作的良性进展。三是掌握各种行之有效的调解方法。调解是审判的最高境界,既?一种实践操作的技能,更是一门艺术。有许多法官可以写出非常优秀、严谨的裁判文书,但不一定能做好调解工作。调解方法各式各样,最重要的是要真正掌握到当事人的诉讼意图,把握好情与理的交叉点。对许多法院和许多法官总结的各种行之有效的调解方法,我们应认真学习和借鉴。如通过沟通把握当事人的心理,在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后怨气已消的情况下,真诚引导当事人进行自我反省;又如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感受对方的态度和承受力,找到调解的最佳时机;再如援引已生效的有可比性的同类裁判文书,合理引导当事人调解等等。调解的方法很多,关键还是要有心,笔者很认可河南高院推广的"九心"调解法,即以"耐心、爱心、细心、公心、决心、尽心、诚心、热心、同心"进行调解。但调解工作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不能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二是应注意当事人虚假诉讼中的虚假调解。本院民三庭审理的案件涉及知识产权纠纷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等类型,具有专业性强、案件类型复杂、疑难案件多的特点。审判人员更应坚守诉讼调解理念,积极探索当前经济形势下的案件调解方法,通过阐法释理,努力促使当事人自行和解后撤诉或达成调解协议,从而真正使当事人息讼止纷。

作者: 钟文渊 -- 作者系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