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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由其行为人单独承担刑事责——被告人王乃政故意杀人,王永耀、梁振群、王俊(“胖子”)、 王俊(“阿二”)故意伤害案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5-03-05 11:41

范  晨

【案情】
    2012年9月18日晚,被告人王乃政、王永耀、梁振群、王俊(“阿二”)、王俊(“胖子”)喝酒后回房休息,次日凌晨4时许,王乃政在被害人曹学明经营的宵夜摊购买了50元的夜宵拿回房间,与其同住的四人认为夜宵价格太高,便提出要去退钱,王乃政表示同意。王乃政将一把弹簧式折叠匕首携带在身上后,与王永耀、梁振群、王俊(“胖子”)、王俊(“阿二”)一起来到夜宵摊。王乃政一方先上前要求被害人曹学明退钱,遭到被害人曹学明的拒绝。后被害人曹学明的妻子同意退钱,但王乃政一方拒绝接受,双方发生争执。王乃政一方遂动手推打被害人曹学明,继而王永政、梁振群、王永耀、王俊(“胖子”)、王俊(“阿二”)等人一起围住被害人曹学明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王乃政持匕首朝被害人曹学明胸腹部、臀部等要害部位连续捅刺多刀,王永耀、梁振群、王俊(“阿二”)、王俊(“胖子”)分别持啤酒瓶、凳子、垃圾铲等物朝被害人曹学明头部、四肢等部位进行击打,致被害人曹学明倒地后,搭乘出租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曹学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曹学明系锐器作用于胸部致右肺上下叶破裂、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俊(“胖子”)、王永耀、王俊(“阿二”)、梁振群、王乃政分别向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梁振群、王永耀、王俊(“胖子”)、王俊(“阿二”)的亲属自愿代上述被告人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卫群、曹述坤、戴花英、曹世钰、曹世俊经济损失31500元、15000元、15000元、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卫群、曹述坤、戴花英、曹世钰、曹世俊对被告人梁振群、王永耀、王俊(“胖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上述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审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乃政使用自行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曹学明连续捅刺多刀,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他四名被告人王永耀、梁振群、王俊(“阿二”)、王俊(“胖子”)不知晓被告人王乃政拿匕首捅刺被害人曹学明,客观上只是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曹学明死亡的结果,均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乃政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永耀、梁振群、王俊(“阿二”)、王俊(“胖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五名被告人犯罪后均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振群、王永耀、王俊(“胖子”)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阿二”)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乃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永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梁振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王俊(绰号“阿二”,身份证号码:   46002819910112441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王俊(绰号“胖子”,身份证号码:460028199201204417)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评析】
    本案中涉及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及相应的责任承担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区别行为人的故意范围及实行行为,对共同犯罪及过限行为分别进行法律评价。
    (一)共同犯罪解析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二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行为指向同一犯罪行为,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主观上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及该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也就是说,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其行为具有共同性,实施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则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但并不要求是统一的特定的犯罪行为及主观一致。所以,在成立共同犯罪时,对行为人所认定的罪名可能并不相同,各共犯人在自己故意的限度内承担责任,在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范围内认定其行为责任,即在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和介入其他共同者的因果性而实现了构成要件事实的范围内,在共同者的责任限度内追究共同正犯的罪责。对于超出共同主观范围以及共同行为的情况,则应考虑以过限行为理论予以法律评价。
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共同犯罪的行为可以表现为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等,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存在意思联络,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同时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在主观意志因素方面则表现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
    以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通谋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用语言、文字、肢体或其他任何能够进行意思联络的方式互相沟通犯罪意思,通谋的内容可能是拟定实施犯罪的性质、方法、地点、时间、分工,也可能是犯罪后湮灭罪迹,分配赃物等;通谋的形式可能表现为用语言进行谋议,或以文字交换意见,也可能表现为点头示意赞同或答应共同犯罪人的提议,甚至可以是直接采取相同性质的行为来体现共犯人达成意思一致。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着手实施犯罪以前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际或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但无论是事前通谋还是事中通谋,都是按照相同的犯罪故意去实施实行行为,都应对各犯罪人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过限行为的判定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超过共同犯罪人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的范围的犯罪行为,或曰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则构成实行过限,亦称过限实行犯,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过限行为承担责任。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6条对此作了规定,即“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其他共犯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是实行犯过当。对于实行犯的过当行为,其他共犯不承担刑事责任。”简言之,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在意思联络范围内的实行行为,数行为人共同的行为结果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则构成共同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超出意思联络范围内的实行行为,其单独的行为造成了对法益的侵害,则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过限行为,应单独对该行为进行刑法评价。
    具体而言,实行过限行为的主体既是共同犯罪的主体,同时又是单独的过限行为的犯罪主体,具有双重犯罪主体身份。即其既是参与共同犯罪的一员,同时其单独又符合过限行为所构成犯罪的主体身份。其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只要行为人在认识因素方面明确、现实的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方面无论是希望的直接故意还是放任的间接故意,均可构成过限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实行过限的核心在于超过了共同的主观故意的内容和范围,而不论是怎样的故意。其客观行为上表现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行为,即行为人参与了共犯犯罪行为的事前预谋或事中意思联络,参与了其共同故意范围内实行行为的实施,又实施了共同故意以外的构成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基于上述主观方面及客观行为,实施过限行为的犯罪人应遵循罪责自负原则,对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个人行为,即对自己所实施的过限行为,应单独承担刑事责任。
    而对于除过限行为人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人而言,如果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中有人实施了共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完全不知情,超出了已知的预谋行为,仅实行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承担后果,其他行为人不成立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因为在主观方面,其他共同犯罪人和过限行为人对于过限行为并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共同的过限行为,因此对于过限行为不应成立共同犯罪,自然不能承担共同的责任。
    如果其他共同犯罪的行为人知情,除非该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明确实施了阻止的行为并且有效的避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否则视为对行为人行为的默许、支持,则应以事中共谋的共同犯罪进行法律评价,那么该单独行为人就不属于实行过限,而由所有共同犯罪参与人对该单独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三)本案中各行为人的行为及责任的法律评价
    本案中,被告人王乃政和王永耀、梁振群、王俊(“阿二”)、王俊(“胖子”)虽然在去夜宵摊前没有商定实施伤害行为,但五被告人在拒绝退钱、发生争执后便动手推打,共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曹学  明的行为,其中王乃政持匕首、王永耀持啤酒瓶、梁振群持凳子、王俊(“阿二”)持垃圾铲、王俊(“胖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可见,五被告人在发生争执后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实施相同的行为,即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说明五被告人存在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联络,存在共同伤害曹学明的犯罪故意,这种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是在冲突一开始就形成了的,并在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中一直存在,并没有人停止自己的伤害行为或阻止其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五被告人在事前仅意图退钱,并没有意图共同伤害曹学明,即在事前没有就故意伤害行为达成通谋,但在发生争执后的打斗过程中,五被告人以分工不同、具体伤害手段不同但目的一致(即伤害曹学明)的实际行动,表现出共同伤害曹学明的故意,这是在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主观上存在共同伤害曹学明的故意,行为上实施了具有共同性的犯罪,因此应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乃政在与其他四被告人共同实施伤害曹学明行为的过程中,持匕首连续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刀,并在明知被害人受伤后未采取救护措施,而是逃离现场,放任被害人死亡,这种积极针对被害人要害部位进行严重伤害,明知其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却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予以法律评价。该行为是在与其他四被告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时发生的,但该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是超出共同犯罪又犯其他罪的过限行为,因此应区分该行为与共同犯罪之间的差别。共同犯罪是实行过限的存在前提,本案中王乃政与其他四被告人共同实施伤害曹学明的行为是前提和基础,正是基于五被告人都存在伤害曹学明的故意,并在五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同时,王乃政存在杀害曹学明的主观认识,并积极实施了足以致死的持匕首捅刺行为,在针对要害部位进行严重伤害后表现出放任其死亡的主观意志。由此可见,王乃政的行为已不止是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意图而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而是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内容的杀人行为,系共同犯罪的过限行为,应对其过限行为单独承担责任,故应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
    但本案其他被告人在去夜宵摊之前不知道王乃政携带弹簧刀,王乃政的带刀行为已说明其存在意图持刀伤害甚至杀害曹学明的可能,而四被告人对此不知情说明四被告人并不知王乃政存在杀害曹学明的意图,因此在主观方面并不与王乃政存在共同的杀人故意。在共同实施伤害曹学明的过程中也没有注意到王乃政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而仅实施了非针对要害部位的伤害行为,说明四被告人在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中并没有认识到其同伙王乃政存在杀人的故意并实施杀人的行为,故而没有实施阻碍王乃政犯罪行为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仅仅在其故意伤害的主观范围内实施伤害行为,应仅对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负责。
    由此可见,该四名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杀人的行为,与王乃政不存在故意杀人上的共同故意,不应对被告人王乃政的过限行为承担过限责任,因此应认定该四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乃政以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携带弹簧刀去找曹学明,实施针对要害部位进行严重伤害并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他四被告人在与曹学明发生争执后临时通谋形成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伤害曹学明的行为,在此过程中该四被告人并不知王乃政存在杀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发现王乃政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而是认为王乃政与他们一样仅持伤害的主观故意对曹学明实施伤害行为,故而没有阻止王乃政的行为,因此该四被告人应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