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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原则的有关问题—— 一则“念斌案再解释”的微信引发的思考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5-03-05 11:30

徐  伟

    一、为什么选这个题目
    1. 一则“念斌案再解释”的微信
选择疑罪从无原则作为我今天讲课的内容,首先是因为近期我看到了一则王志安关于念斌案再解释的微信,他对于疑罪从无进行了一些阐释。“念斌被判无罪,这个判决只表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杀人的是念斌。至于到底是不是他干的,除了他自己,谁也不知道。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有媒体欢呼什么‘迟到的正义’云云,这是已经事先假定就不是念斌干的。如果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疑罪从无’,那可太低级了。”
    “好多人误解重申一下:(1)疑罪从无不等于疑罪即无,此宣判只表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念斌是凶手;(2)疑罪从无本身就是正义,不需要用疑罪即无,所谓‘冤案昭雪’来论述;(3)即便将来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念斌就是凶手,今日的宣判也是对的,而且念斌也不该再受到司法追诉。认识到这三点,才算理解了程序正义。”
这一微信内容引发了人们对于疑罪从无原则的深入思考,究竟什么是疑罪从无,人们法院该如何贯彻疑罪从无,如何让人们群众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正是值得我们所探讨的问题。
    2. 媒体报道及大众关注的现实需要
有关疑罪从无案件越来越多进入大众的视野,最高人民法院敢于纠错并公之于众是司法的进步,是大力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体现。但是各种媒体对于疑罪从无案件的报道也与日俱增,而某些媒体采用“沉冤昭雪”式的报道会误导公民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认识。这就需要我们对疑罪从无原则要有清楚而正确的认识,透析其内涵以正视听。
    3.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关于疑罪从无的论述
选择疑罪从无原则这一授课内容,还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关于疑罪从无论述的启发,他指出,从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一般可以引申出以下证据规则:(1)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2)被告人有权拒绝陈述,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也不能以其沉默作为有罪的根据;(3)在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或罪行轻重有怀疑时,应当从有利被告人的方面做出解释。这就说明,无罪推定原则是由一系列体现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规则构建起来的,其中就涵盖了“有利被告”原则。可以说,无罪推定原则的产生,是“有利被告”原则历史发展的合乎逻辑的结果。而疑罪从无则是刑事诉讼尊重客观规律、体现司法文明、落实人权保障的重要规则,是由无罪推定原则引申出来的一条金科玉律。
    二、念斌案的基本情况
    1. 案发
    2006年7月27日晚,福州平潭县澳前镇澳前村一居民家发生中毒事件。陈姓母女与租住陈家房屋经营食杂店的丁某某及其3个孩子,在共进晚餐后有4人出现明显中毒症状。次日凌晨,丁某某的长子、女儿经抢救无效死亡。
    2. 抓获
    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租赁陈家房屋、与丁某某相邻亦经营食杂店的念斌有重大作案嫌疑;念斌到案后供认因对丁某某抢走其顾客不满,将鼠药投入丁家厨房烧水铝壶中,致丁、陈两家人食用壶中水所煮饭菜后中毒。
    3. 控诉及审判
    该案由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念斌对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福建高院二审时将此案发回福州中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理时,对念斌的死刑判决不予核准,将案件发回福建高院重审。福建高院第二次将该案发回福州中院重审。2011年11月,福州中院经重审第三次作出一审判决,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念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多元。念斌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4. 宣告无罪
    福建高院二审经审理认为,虽然上诉人念斌对投毒过程作过多次供述,但原判认定被害人死于氟乙酸盐鼠药中毒的依据不足,投毒方式依据不确实,毒物来源依据不充分,与上诉人的有罪供述不能相互印证,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上诉人念斌作案的唯一结论。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念斌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念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云虾、俞涵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遂依法作出对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上诉人念斌宣告无罪,念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终审判决。
    三、从念斌案看刑事司法中的疑罪从无原则
    (一)什么是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是司法机关认定刑事案件待证事实应当遵循的重要证据法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处理刑事疑案的普遍做法,亦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明文确认。何为疑罪?通常而言,疑罪是指已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尚不能确认被告人就是真正的罪犯。疑罪从无,就是在刑事司法中出现这种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证明有罪的两难情况下,从法律上推定为无罪的一种处理方式。
    (二)疑罪从无的历史发展
    在西方的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无罪推定逐步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被视为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文明与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最早在理论上对无罪推定原则作出完整表述的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1738-1794)。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又首次在法律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为在世界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我国的20世纪50年代中期,我国法学界对无罪推定原则先后进行了三次大的争鸣,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该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继续保留了这两项,同时明确规定了控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增加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从而更加全面、准确地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三)刑事诉讼中有关疑罪从无的几个关键词
    1. 无罪推定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其,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申请取保候审。”第162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即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为无罪。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告人提供证明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行为是行使辩护权的行为,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或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它强调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要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无罪推定的提出至今已经发展了200多年,根据贝卡里亚的思想和表述,结合现今的法律发展实情,无罪推定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基本内容:
    (1)有且只有法院有权依法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其他任何机关个人,包括侦查机关、控诉机关等都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做出是否有罪的评判,他们所作的一切诉讼行为诸如侦查羁押、审查起诉等,都只是为了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为了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的事实状态,但无权对案件事实或者说是法律事实给予定论,只有法院在经过合法、公正、有效的审判程序后,才能依法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
    (2)在法院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前,其不应被认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宣判为犯罪人前,都只是作为一个与其他诉讼主体地位无异的普通诉讼主体参与到侦查、诉讼中,和其他诉讼主体一样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他们参与到诉讼中的目的应当是以弄清事实真相为基础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应当先入为主地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人不是犯罪人,不得将其看作为犯罪人,既包括称谓也包括待遇。当然称谓是最直观的体现,立法将在审判结束前的被追诉对象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不称之为犯罪人、罪犯或者犯人。这不仅是一种称谓的变化,而且是一种观念和意识的转化。这足以说明无罪推定的司法精神与价值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到了尊重与应用。
    (3)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控诉被告人犯罪的机关或个人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事实之责任。其内容包括:一是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二是履行证明责任的控诉方的证明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达到“没有合理疑点”的程度从而推翻原来的无罪推定,使人不得不相信被告人的有罪事实,否则,由控诉方来承担败诉的风险;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和责任来证明自己无罪,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为其有罪。即只要不能完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其就是无罪的。
在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中体现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如果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为不起诉的决定。可知控诉方对于疑案不允许控诉,反映了有利于被追诉一方的精神。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仅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疑罪从无,而且不允许在人民检察院没有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情况下,由法院退回补充侦查,也不允许法院在证据没有疑问而仅仅是证据不足时进行补充侦查。这样规定,使控诉责任明确,使审判权的内容更加科学,最终效果仍然反映出了证据有疑时作为有利于被告人处理的精神。
    2. 非法证据排除
    无罪推定原则比较抽象,且其主要体现出的是一种立法、司法精神,即我们司法应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但在实际的司法运用中还需要些具体的规则来将这一司法原则的精神或者是司法的价值标准具体地体现出来。其中之一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即控诉机关提出的证据若是在形式、内容或者其收集的方式、程序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则该证据不能被采用,从而不能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样做可以避免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指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过程中出于其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而基于弄清案件事实或者尽早结案而采取一些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手段来获得证据,也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遭受的指控都是建立在合法证据的证明上的,从而在程序、方式上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的权益保障,使司法的正义是建立在透明的程序与合法的证据上的,让人完全信服法院的判决,体现出了司法的权威性。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对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其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相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我国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采信坚持补正、排除的原则,即“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相应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九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十四条),但“对侦查机关(部门)的补正、说明,以及重新收集、制作的情况,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核。对于经侦查机关(部门)依法重新收集、及时补正或者能够做出合理解释,不影响物证、书证真实性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侦查机关(部门)没有依法重新收集、补正,或者无法补正、重新制作且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无法认定证据真实性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意见》第十七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对瑕疵证据裁量排除。瑕疵证据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以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非正当方法收集的,用以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罪重以及其他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主要表现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未遵守某些程序规定,如勘验现场时未邀请见证人到场等。瑕疵证据的效力具有待定性,应当经过法定程序,通过一定条件的转化使其瑕疵得到修补,以使法官形成足够的内心确信。证据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信。
    3. 沉默权
    正如前所述,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是无罪的人。由此必然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所以侦控机关不仅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还应当保障他们所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因而要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就必须确认被追诉者沉默权,这也可以说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结果。因此,无罪推定原则的另一衍生规则即为沉默权规则,其作用在于“迫使”国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等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尊重和保护,避免国家公权力的滥用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的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绝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从公安机关侦查直至法院审判完毕,均有权保持沉默,不说话或者随时停止说话,且其不会因为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而遭受惩罚或者更重的指控或刑罚。因为既然前提是已经推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发言来坦陈自己的清白或交代自己的“罪行”。这样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司法过程中的具体运用与体现,能切实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益。
    具体来说,沉默权包含了以下几方面的意义:第一,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说不利于自己的话,追诉方或法院不能采用不人道或有损其尊严的方法强迫他说;第二,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讯问中始终闭口,但法官不能因此作出对他不利的裁判;第三,犯罪嫌疑人有权在知道说话后果的情况下说一些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话,这些话必须出于自愿。如果被逼开口,法庭不能以此作为定案根据。也正是因为这些内涵,沉默权曾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它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促进了法制的正当化、文明化和科学化。沉默权是人们作为人而理应享有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它所保障的是刑事程序的人道性和公正性的价值。
    但是我国对于沉默权的规定却存在缺失甚至有相悖之意,这是应该引起我们注意并加以改进的。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控诉方即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负举证责任,但其第93条却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也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沉默,而是在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由此可以得知,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是一种义务必须履行,不履行要承担责任。如果被告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一旦被认定有罪,在量刑时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而从重处罚是完全可能的。而且我国法律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则司法人员肯定要收集,而且有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基于其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势必会采取一些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与方式来收集证据,从而快速地查清案件事实或者尽早结案。且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的确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口供这种证据以及由口供提供的证据定案,这样往往导致刑讯逼供泛滥。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人身权益,且要求其坦白这一说在根本上与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司法精神相违背。
    4. 证据规则
    指控辩双方收集和出示证据,法庭采纳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遵循的重要准则。我国没有专门以证据为调整对象的独立的证据立法,有关刑事证据制度的规则散置于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之中。证据规则分为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和调整证明力的规则,前者包括关联性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类似行为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后者包括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特权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现仅对其中几个规则进行简单的介绍:
    (1)关联性规则。在证据规则中,关联性规则具有基础性地位。这主要体现在:首先,关联性规则适用范围非常广泛,适用于所有证据形式;其次,英美证据理论认为,证据既有关联性,又有可采性。而关联性是证据被采纳的先决条件,虽然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并不必然具有可采性,但是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一定不具有可采性。一般原则是,除非成文法另有规定,否则所有具备关联性的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对证据的关联性作出明确规定,但一些规定中包含了关联性内容。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此规定要求证据应当同案件事实有关联。第118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在诉讼证据理论上,则都认为关联性是证据不可或缺的特征。
    (2)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即传闻证据排除法则,又称反传闻规则(rule against hearsay),是英美证据法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传闻证据规则是指,如果一个证据被定义为传闻证据,并且没有法定的例外情况可以适用,则该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
这是英美证据法上特有的证据概念。在英美法数百年的历史上,对于传闻证据的界定五花八门,始终未能统一。但经过分析,我们可以概括出以下几点:第一,传闻证据必须是一项陈述;第二,传闻证据是在法庭外作出的;第三,传闻证据是一项主张,并旨在证明这一主张的真实性。之所以排除传闻证据,是因为理论上认为传闻证据不真实。其不真实性通常被归结为以下几点理由:第一,传闻证据不是最佳证据;第二,传闻证据通常不是在宣誓如实作证后作出的;第三,如果陈述者本人不被传唤到庭作证,无法对其进行交叉询问;第四,法官和陪审团没有机会观察陈述者在作出陈述时的行为举止。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证据法中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则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根据该原则,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必须出庭作证,这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
    (3)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就其本质而言,是一项确保证明真实性的规范证据能力的规则。对此,著名证据法学者摩根曾作了经典的论述:“所谓最佳证据法则,在现在则为关于文书内容之证据容许性法则。该法则需要文书原本之提出,如不能提出原本,直至有可满意之说明之前,则拒绝其他证据,其理由之至为明显。盖文字或其他符号,如差之毫厘,其意义则可能失之千里;观察时之错误危险甚大,尤以当其在实质上对于视觉有所近视时为然。因此之故,除提出文书之原本以供检阅外,于证明文书之内容时,诈伪及类似错误之机会自必甚多。”
    5.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客观事实是指诉讼涉及的案件事实的曾经发生或者实际存在的状态, 是该事实的真实状态或者实然状态。法律事实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官按照法律手段( 如法定程序、证据规则、推定和拟制) 认定的案件事实。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基本关系, 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
    (1)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在诉讼中需要查明的事实, 都是已经时过境迁的客观事实。这些事实属于案件当事人争议的对象,或者与案件当事人的争议有关, 需要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认定, 而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结果就成了法律事实。因此, 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如果缺乏客观事实, 法律事实也就成为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 就失去了依托。如果用认识论的术语说, 法律事实是法院或者法官在法律上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或者反映, 而客观事实则是被认识或者被反映的客体。法院或者法官是认识的主体, 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认定法律事实中发挥辅助作用, 而审判程序规则、证据规则、法律推定或者拟制等发现事实的方式, 均为认识的渠道或者中介。
    (2)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法律事实是通过法律手段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认定法律事实有三种基本手段, 即审判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法官心证(内心裁量)。例如, 提供给法庭的各类证据都是与客观真实有关的、能够反映客观真实的各类信息, 法庭按照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对其进行甄别和认定, 据此再现客观事实。由于法院都是在客观事实发生以后再认定事实, 这种认定也只能是尽量的事实复原。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局限性, 法律事实对客观事实的再现也存在着局限性和主观性, 两者既可能一致, 也可能不一致。也可以说, 法律事实就是经过主观认定(认识)的客观事实, 也即是客观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的反映。特别是法律或者法官为追求客观真实以外的价值或者政策,甚至有意罔顾或者漠视客观事实时, 就更典型地反映了法律事实的主观性,如对非法证据的排除。
    (3)法律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用于认定事实的审判程序、证据规则以及其他法律手段, 除为实现其他特殊的政策或者价值外, 均是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这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基本趋向。诉讼是在特定的时空和其他条件的限制下进行的, 其对客观事实的发现受到了很大的局限。但是,在这种局限之下, 必须在研究和把握审判规律的基础上, 尽量设计科学合理的审判规则或者法律手段,主要是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 确保客观事实的发现。因此, 衡量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是否科学合理的重要标准, 就是看其是否能够在最大的程度上确保通过其认定的事实( 法律事实) 与客观真实相一致, 或者最大限度地确保对客观事实的发现。可以说, 当今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审判规则和证据规则, 实际上都是人类为在诉讼中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事实而创造的科学手段, 是发现客观事实的历史经验积累, 也是人类优秀的科学文化。例如, 直接言辞规则、排除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专家证人规则等, 都是为最佳地发现客观事实而设定的规则,值得我们借鉴学习。
    6. 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我们为什么要追求程序正义?换句话说,程序正义价值何在?
    首先,公正的审判程序有助于法庭做出公正的判决。这是程序正义的工具价值。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性,确保当事人等的诉讼权利得到维护,可以使裁判者从不同甚至相反的角度认识案件事实真相,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而且,公正的审判程序可以较大程度地避免法官的恣意妄为,从而迫使裁判者做出公正的判决。
    第二,公正的司法程序可以使参与到诉讼中来的主体的权益不因司法程序的发动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害。这是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公正的司法程序使人作为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诉讼各方对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以及对裁判结果的积极影响,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保障。公正的程序通过使参与者各方受到平等的对待,来确保其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得到尊重。公正的程序通过确保裁判结论直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产生,保证程序参与者人格尊严受到尊重。公正的审判程序通过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并使审判过程得到及时的终结,使程序参与者各方的利益受到关注,其人的尊严和权利主体地位得到尊重。
    第三,程序正义有助于化解矛盾。或者说,程序正义有助于当事人从心理上真诚接受和承认法院所作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因为程序正义的上述要求不仅确保正义在审判过程中得到切实的实现,而且是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当事人的利益受到裁判者的充分关注,因而会产生一种受公正对待的感觉,不论裁判结果对自己是否有利,人们都相信这种结果不是裁判机构恶意或者随意做出的,而是公正的、审慎的。
    第四,程序正义有助于社会公众对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产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从前面三个方面的价值可以得出结论,那就是公正的程序有助于产生公正的结果。社会公众从公开的程序运作过程看到了公正的实现过程,对判决结果连同其据以形成的合理根据必然表示认可和满意。由此,社会公众对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的信服和尊重就会成为一种发自内心的信念。
    保障程序正义要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1. 法官中立原则
    法官中立原则是指,法官应当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法官平等的对待。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法官的中立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公正要求:(1)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2)法官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
    2. 当事人平等原则
    平等,从法律的角度理解就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当事人平等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立法中,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平等。事人在诉讼中要经过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的法定手续。二是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平等地对待当事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
    3. 程序参与原则
    程序参与原则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程序参与原则有两项基本要求:(1)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的、自愿的,而非受强制的、被迫的行为;(2)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这是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内容。具体说来,法庭至少应保证当事人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保证他们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能力,并且将其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所做出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不仅如此,法庭还应当保证各方有充分提出本方证据、事实和主张的机会,而不对其参与进行不必要的限制;同时,当事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应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
    4. 程序公开原则
    程序公开原则又称审判公开,它是指审判的每一个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程序公开原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其主要内容包括:(1)法院在开庭前公告有关情况,以便公众旁听;(2)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当允许公众和媒体跟踪审判的全过程,甚至允许公开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3)不论案件审理是否公开,判决必须公开宣告。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程序公开原则提供了对诉讼过程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如果公正的规则没有得到公正地适用。那么公众的压力常常能够纠正这种非正义。”程序公开的宪法依据是人民主权原则。民主国家主权在民,人民有权在国家机关的活动中知悉情况,并在此基础上表达意见,并要求国家机关接受自己的意见。
    5. 及时终结原则
    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及时性原则要求司法活动保持“在过于急速和过于迟缓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另一方面,司法如果永远没有终结之时,或者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可以随时或无限期地被重新进行,那么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就将永无确定之日,当事人也会因其利益和地位的反复变化和不确定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终结性原则要求必须确保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审判有一个最终确定的状态,使得在此之后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随意或无限制地启动审判程序。
    6. 判决附理由原则
    判决附理由原则是指判决书必须写明做出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的理由。要求判决附理由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可以防止专断;有助于保证判决实际上是基于笔录中记载的证据而不是其他的证据材料;便于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可以防止错误和不正确的判判决;便于当事人根据判决书做出合理的安排;便于实现同样情况同样处理;可以增加判决的可接受性。
    四、西方法律中禁止双重危险的内容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又被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此原则,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7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公约》规定的内容是:任何人已经依照一个国家的法律和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者宣告无罪的,就不得以同一罪名再予审判和惩罚。根据该原则的要求,同一个人因为同一个行为不得遭受两次审判或者惩罚。
但是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被遵守,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案例来理解禁止双重危险原则。1991年3月3日晚,洛杉矶以为名叫罗德尼.金的黑人青年在公路上超速开车被巡警发现。警察命令金停车,金却加速逃跑。后来在10辆警车的追堵之下,金被抓获。当金走出自己的汽车时,招致四名气急败坏的警察一顿暴打,金被打得遍体鳞伤,一条腿被打断。此情此景正好被现场附近一位“摄影爱好者”用摄像机录了下来,并在电视新闻中播放,从而在美国上下引起轩然大波,以至于美国总统布什及许多政府高官都纷纷对此行为予以谴责。与此同时,罗德尼.金也将那四名打他的白人警察告到了法庭。结果,加州锡米峡谷镇法院判决宣告四名被告人无罪。此举激怒了黑人民众,并引发了辐射整个洛杉矶地区的大规模暴力冲突。迫于压力,美国联邦检察机关以“侵犯民权罪”为由再次对四名白人警察提起公诉。1993年4月17日,陪审团作出判决:两名警察有罪,另两名警察无罪。
    五、人民法院如何贯彻疑罪从无
    1. 坚持司法中立
    司法中立原则是现代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司法中立原则要求法官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与当事人之间应当保持同等的距离,对案件应当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居中裁判。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形式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力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证的和公开的审讯。”
    2. 审判公开
    公开透明是现代司法的固有品质和基本特征。司法公正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没有公开透明的诉讼过程,即使司法机关自认为公正,也难以形成令人信服的司法结果。
    刑事诉讼公开审判的要义,是任何一项刑事追诉都应当接受一个独立、公正的法庭进行审判,包括在法庭上公开进行控诉和辩护,公开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公开进行交叉询问和核实证据,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审判的过程要面向社会公开并保障公众旁听庭审的权利。
    3. 权责统一
    权责统一是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其基本要求就是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权责统一是权力与生俱来的本质要求,可以说没有无责任的权力,也没有无权力的责任,有权力就应当承担责任,没有相应权力就不应当被要求承担更多的法外之责。
    4. 倒逼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提升办案能力
    落实疑罪从无的要求,对存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不批捕、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这本身并不是刑事诉讼所刻意追求的结果,但这样的处理方式不仅有助于保障人权,而且还有助于提升专门机关的办案能力和水平,起到“四两拨千斤”之效,使更多的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使案件质量获得更加有效的保证。
    六、如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1. 以法官职业道德为底线,公开、公正地审理每一起经得起历史考验的案件
    首先,要坚决杜绝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任何时候都不能忘记,我们的法官是人民法官,法院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要以人民群众满意为根本标准,要时时处处为百姓着想,绝不容许徇私枉法、以权谋私,更不允许欺压百姓。要廉洁自律确保司法公正,不断深入推进公正廉洁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其次,要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日益增长,呼吁司法公开的声音越来越高,因此应把握信息化、网络化等时代特色,积极探索司法公开新路径,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提供平台。
    第三,要贯彻落实案件终身负责制。主审法官对所承办案件的审理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将有利于进一步增强主审人员对案件审理的责任意识,提高案件质量和工作效率。要求主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遵守职业纪律,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原则,重事实、重证据,必须遵守办案纪律和保密纪律,不得以案谋私、泄露案情等,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质量。
    2. 以舆论为导向,大力宣传和提倡法治思维,让疑罪从无原则深入人心
    首先,应树立青少年法制观念。青少年身心的不成熟性和涉案原因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当给予涉案青少年特别的司法保护,这也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更为重要的是,要在庭审过程中以及庭审以外树立青少年法制观念,避免这一年轻的可塑性极强的群体因法制观念的淡薄与无知而走上犯罪道路,自毁前程。法院可以通过开设法制课堂、互动教学等形式,向青少年普及法律知识,强化法律意识。
    其次,绝不能让舆论干扰和引导审判。舆论在缺乏制约机制的情况下对司法案件所作的报到,且在报道中所带有主观臆断因素的渲染评论,很容易引起民众非理性甚至是极端的情绪表达,进而会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影响,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我们应认识到,法官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在审理案件时只能唯法是从,坚持法律至上,而不应过分受社会舆论的影响,要敢于拒绝舆论的过分要求,敢于说实话,独立判决,决不能在舆论干扰和引导审判。
    3. 以案件事实为基础,做好释理说法,对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实施帮扶
    作为一名人民法官,要认识到要为群众服务,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依法裁判,但面对文化水平有限或法律知识缺乏的当事人时,要做好释理说法工作,耐心解释案件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关规定,使当事人能够明白其中的逻辑道理。而对于确有困难的被告人,应做好帮扶工作,使审判工作能够切实解决当事人的问题。例如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做到每案必调,将调解工作贯穿审判工作始终,使被告人认罪悔罪,被害人及其亲属在心理上得到宽慰、经济上得到补偿,实现案结事了。
    4. 以法律为武器,对无理取闹的当事人依法打击、处理
    首先应确保办案法官人身权利不受污蔑、攻击。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应得到切实维护,法官依法审判案件应不受干涉,不遭妨碍法官,对于污蔑、攻击法官人身权利的当事人应予以打击、处理,从而保障法官基本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和应享有的权利。
    其次,应确保人民法院正常工作秩序不受干扰。对妨害司法诉讼、扰乱法院工作秩序的行为人,姑息、迁就和纵容,就等于对违法者的漠视和放任;不仅法院自身的工作秩序难以保障,而且保护其他公民合法权益更是难以落到实处,成为一纸空文、一句口号,只有保护和打击并举,才能让每个公民用理性的思维、合理的方式、合法的途径表达诉求、维护权益。才能让每个公民知法、懂法、守法、遵法、护法,才能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中国。
    第三,要确保宣告无罪的被告人的权利不受侵犯。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应享有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在其被立即释放后应不再因其曾是被告人身份而受到侵害。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法院对被告人的无罪判决便不具有了法律评价功能,丧失了司法权威,极大影响法院的正常工作和威信的树立,更无法将疑罪从无原则落到实处。
    5. 以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力推进依法治国进程
    首先,全体法院同仁都应认真学习结合全会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依法维护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安全稳定,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其次,认真学习结合有关司法改革精神,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为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而努力。坚持走法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道路,增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自觉性和坚定性,与各界法律同仁互相学习借鉴,优势互补,提高水平。
    第三,每一名法官都应认真思考作为一名法官应该怎么办。法官是拥有娴熟法律技艺、具有强烈民族精神和丰富法律知识的在审判机关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的统称。作为法官必须要不为外界事物所干扰,不看人审判,不听社会的杂音审判,要做到大公无私、公正廉洁。中国法官,一方面要将抽象的、普适的法律规范具体运用到个案当中,实现法律规范的功能转换。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如何使判决得到社会公众的信任和支持,如何通过判决来引导新的社会规范的形成。这是我们每一个人要不断思考并为之努力的。
结语——“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
    从语义上说“错放”是指对被告人按照疑罪从无释放后,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追诉,或者虽未新追诉但客观上仍可能就是罪犯的情形,并不是说“放”的本身错了,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下实行疑罪从无无疑是正确的;而“错判”则是指将无辜者错误判为有罪。主张“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绝非是要放弃对秩序价值的追求,甚至可以说这是一种更深层意义上的秩序、价值追求。惩罚犯罪是维护和修复社会秩序的需要,而保障无辜者不被冤枉是在一种更高层面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疑罪从无就是这个层面上体现了对社会秩序的追求和保障。
    如果允许国家司法机关在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将人入罪,那么很可能就会出现司法权力的滥用和专横,如此情况下,岂不人人自危?在这种情况下,谁能保障社会上的无辜者不被错误追诉、不被冤枉入罪?所以说,一项好的制度并不能保障百分之百地做到不放掉一个坏人,但应当百分之百地保证不冤枉一个好人。
    因此,即使实行疑罪从无可能导致放掉一个坏人,我们也不能因噎废食地轻易否定该项制度,事实上,任何一项制度的确定和事实都不可能是没有任何代价的,在新的时代条件下,为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刑事司法人员必须树立起疑罪从无的观念,彻底抛弃或多或少残存的有罪推定思想,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确立为刑事诉讼不可逾越的一条红线,依法保护公民的正当权利,维护司法文明和理性的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