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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适用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5-03-05 11:23

黄胜春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因现行立法规定比较简单,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如何适用该制度均存在许多争议,故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就显得尤为迫切。本文就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进行研讨。
    一、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适用条件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这一法条是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依据。因该规定比较粗放,笔者认为应具体细化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形式之要件和实体之要件。
    (一)形式之要件
    一般民事主体提起诉讼时需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提起诉讼,相较于基本的起诉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还需满足“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易言之,为遏制滥诉,该第三人应向法院提交一定的证据,该证据应足以使法官对原生效裁判产生合理怀疑,从而对其多主张的事实形成“情况可能如此”的大致判断即可,该条件为形式要件而非要求第三人达到“满足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了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而保障第三人民事权益,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裁判的既判力带来的影响,应在起诉条件方面加以限制。但这种限制是应限定在形式意义上还是限定在实质意义上,却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在立案审查阶段应重在认定实质性要件,以在先阶段过滤大量的不适格起诉为目的;任务在于对当事人起诉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符合一般的起诉条件。笔者认为,对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应倾向以形式审查。具体而言:
    首先,该第三人需须提供存在诉之利益的的表面证据。提起撤销之诉之第三人在向法院起诉前未提起再审之诉或任何其他诉讼程序,否则应认定其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之利益,第三人若可通过其他一般救济程序获得权利保障时,则无必要再提起撤销之诉。但存在例外,若与诈害诉讼相关,则需在提起其他第三人救济程序仍不能予以保障的情况下,该第三人则符合存在诉之利益的条件,可在此情况下提出新增的撤销之诉。
    其次,证明该第三人之事由“非可归责于已”故而未能加入诉讼,且事由一般由法院在第三人起诉时即进行形式审查,主要依案件具体情况来查明该事由是否存在,是否确非可归责于己。在原诉讼中,如原诉之当事人或法院已告知第三人有权加入诉讼的情况下,导致该第三人不能及时提出应对策略,从而受到原诉讼裁判之不利影响,则因原告不适格而不符合提起诉讼之起诉条件。
    再次,提供针对的生效裁判“错误”之线索或依据。对裁判内容是否内容错误的判断必须通过实体审理才能够确定,在立案审查较短的时间内不能确定,若延长立案审查时间则会使整个诉讼时间过长,故法院仅对“错误”进行初步审查,若足以引起合理怀疑即可。
    (二)实体之要件
    1. 主体
    根据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符合启动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该法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分别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观点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很难适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要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是必要适用单独设置的撤销之诉,因从诉讼裁判的既判力方面考虑,原诉讼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对有独立请求权的主体第三人并无约束力,其可直接根据享有的请求权另行提起诉讼,是否还需要增加适用撤销之诉这种特殊的事后救济途径。与此观点相反,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主体第三人在实践中最容易成为启动该诉讼制度的原告,但应在立案阶段视案件的具体请况而定,若知该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较大,则由该第三人依其独立的主体请求权另行起诉更为适宜。更有学者总结能够作为该诉讼原告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主体第三人主要包括两类:积极要求权利主张而参加诉讼和因诈害诉讼而参加诉讼。同时,应注意排除部分主体在适格原告之范围外,主要包括诉讼担当之被担当人、诉讼代理之被代理人及共同诉讼之未参诉人。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主体第三人成为适格原告的范围有限,在辅助型与被告型两种类型中,只有会因原诉讼裁判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型才会成为该制度的原告第三人。?譼?訛有学者总结,无独立请求权的主体第三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主要包括:作为代位权诉讼债务人、撤销权诉讼受益人或受让人、转让债权纠纷债权人、转移债务纠纷债务人、保证债务纠纷保证人及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其他主体公司股东等。也有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主体第三人应从适格原告范围内排除。该观点立足于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的主体第三人启动撤销之诉的情形较少,且其有权另行起诉。实务界人士则认为,我国民诉法第56条中规定第三人需“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于该利害关系的范围应作不同理解且相应扩大,在实际案例中,对债务债权、身份关系案例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现象,其中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不知情但又受生效裁判的不利影响,但又无法以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身份起诉,也无从主张其权益保护,显然无法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故扩大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的原告适格范围势在必行,进而加强撤销之诉在社会保障上的功能,实现打击虚假诉讼,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免受侵害。
    与此相关,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3条规定:“对生效判决存在利益,且未作为当事人参与作出该判决的诉讼且无代表人加入诉讼,符合上述条件的任何人均为有权提起第三人取消判决的人。”故在法国,有权提起取消判决的第三人包括,一是原告应为案外第三人,未作为当事人且未在原诉讼中“被代表”,具体为无委托人、代理人权利义务继受人、债务人和共同利害关系人参加原诉,那么第三人提起的取消判决就可以被受理,但若存在欺诈侵害其权利的情形则除外不受“被代表”的限制?讀?訛。二是适格被告为原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且包括共同原告、共同被告的情形,双方共同为撤销之诉之被告。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3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并确立了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该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适格原告,即与原诉讼判决之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未参加该诉讼的案外第三人。易言之,指与他人的诉讼判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非因己原因而未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导致第三人不能作出影响该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行为。但因台湾地区在最初设立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时未明确规定哪些类型的第三人应当受确定判决的约束,故学界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有不同的界定,第三人是否包括各类从参加人以及确定判决之效力所及的除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等问题,仍需分析解释来具体细化。目前无争议的适格主体有:身份关系诉讼,例如婚姻、亲子及收养关系等诉讼中的第三人,和关于法人或公司关系诉讼,例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请求董事会停止违法行为等诉讼中的第三人等。台湾地区地民诉法规定,诉讼裁判对参加效力的发生不因已受到告知的第三人拒绝参加诉讼而受到影响,仅对第三人发生有限的拘束力,即第三人在该情况下不得对原判决所涉及的当事人主张该裁判不当,其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且该权利的行使不以必须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前提。
    综合上述域内、外法,均规定原告为判决效力所及的案外第三人,因该效力而受到权利损害的情况下享有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该第三人与我国诉讼法上作为诉讼参加人的第三人在范畴上是不同的,故笔者认为,我国适格原告所指“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应进行适当扩张。我国立法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涵盖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可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适用范围扩大,使其能够提起撤销之诉。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适格主体可作以下理解:
    第一,非原诉当事人。假设存在第三人已加入他人之诉或已成为相当于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加入他人之诉,例如原诉中的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包括上述两种类型的第三人已在原诉中取得第三人的主体地位的人,若认为生效的原裁判确有错误,则符合提起再审之诉的途径而非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予以救济。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主体第三人,在法院未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时为不受原裁判结果的约束,当然不享有提撤销之诉的资格。
    第二,第三人未加入原诉讼事由“非可归责于己”,致其不能作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保护措施。该条件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中亦有明确指出,若因为第三人自身的原因而未实现民事权益,则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参照台湾立法,此时需考虑以下例外情况:?譼?訛要求接受了诉讼告知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时,该第三人对参与诉讼欠缺正当期待的可能性,此时仍为非归责于已之事由,法院可认为该第三人属撤销之诉之适格原告。
    第三,切实受到原裁判之不利影响为适用条件。利益是衡量诉权的标准,无利益者则无诉权。典型的情形为,法院应追加却未追加、应通知却未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主体第三人加入原诉,且该第三人因该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而受到影响,则受约束之人得以积极主张自身应有的权利提起撤销之诉。如前文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功能中所述,该制度具备赋予第三人以事后的补充性救济程序保障功能,故第三人应受事前程序中确定的判决约束与影响。法国认为该民事权益必须为实体上的利益,台湾地区则未对此进行严格要求,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突破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法律的权威性,故应将第三人民事权益局限在实体权益范围内。
    第四,关于因虚假诉讼而受到不良影响的第三人,我国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享有参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应当对此类第三人通过损害赔偿或再审之诉的方式予以救济。目前,我国学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与类型仍存在争议,这导致法院在实践中无统一的标准,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适格原告范围存在缺陷。笔者认为,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社会保障功能出发,应将其作为适格原告,以迎合遏制虚假诉讼的现实需要。
    第五,关于适格被告,应以原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即原裁判中所列的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因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会破坏当事人在原裁判中已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原判决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即会产生冲突,成为相对方。特别要注意的是,原诉讼中已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值得研究。对此实务中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通通作为被告,另一处理方式是区分情况,对辅助型的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仍列为新诉的第三人,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被告型的第三人列为被告。笔者认为,第一种处理方式简洁明了,便于操作,而且从法理角度上来看,原辅助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无需承担不利后果,但正是因在原诉其不需承担不利后果,在新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因原诉判决可能被撤销,其“无责”的境遇可能被打破,因而把它列为被告更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
    2. 客体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所规定的客体仅针对原生效判决、裁定及调解书中对他人产生不利影响的部分或全部错误内容。具体而言:
    第一,针对的是生效的裁判。若原诉讼尚在审理或尚未审理完毕,该第三人可能存在其他途径或其民事权益是否受影响亦无法预测,撤销之诉之客体尚不存在。
    第二,针对的是判决、裁定及调解书。从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来看,主要是解决恶意诉讼问题。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介绍,“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对恶意诉讼,除应当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给予拘留、罚款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渠道”,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遂建议在民诉法关于第三人规定中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从司法实务来看,恶意仲裁、虚假仲裁远比恶意诉讼要严重得多。加之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对错误仲裁裁决的法律救济监督机制又相当有限,恶意仲裁、虚假仲裁已有泛滥之趋势。显然,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没有把仲裁裁决书纳入客体范围应当是一重大缺憾。
    第三,针对上述对象之内容错误。包括该生效的判决、裁定中的认定事实部分、适用法律部分,及调解书中的恶意串通的内容,该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导致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损。关于认定该裁判是否“错误”,我国法律未作相关解释,虽台湾立法除了确定适用再审之诉的驳回理由外也无具体规定,但显然,这类含糊的“错误”不利于司法实践,应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将撤销事由具体法定化,增强可操作性,而非由法官行使决定性的自由裁量权。
    3. 诉之理由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作如下规定:“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内容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第三人)民事权益的”,在此有必要首先对“民事权益”的具体内涵予以明确。与再审之诉既保护实体权益又保护程序权益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益。而作出确定判决的原诉讼对第三人实体利益的影响,就主要体现为确定判决对原诉当事人实体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以及判决结果对该第三人实体权益的侵害。如果原诉中仅存在程序方面的瑕疵,而没有实体方面的错误和不当,那么第三人不能仅主张原诉确定判决存在程序瑕疵而提起撤销之诉。
    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只包括实体事项而不包括原诉讼的程序事项。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以下事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2)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5)原诉确定判决与另一在其前生效的裁判书或调解书相抵触;(6)有其他侵犯案外人实体权益情形的。在此之所以再次强调实体权益,是因为第三人不能仅仅基于原诉讼确定判决存在程序瑕疵而提起撤销之诉,此种情形应适用再审之诉程序。
    二、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适用程序问题
    据我国新民诉法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能够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为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更好地运行,笔者认为,我国第三人的撤销之诉在程序上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设计: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
    关于起诉期限。我国民诉法规定为6个月,是从第三人知或应知其自身民事权益受损害的当日起算,法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与我国的新规定各不相同,相较而言,我国起诉期间规定较短,同时对裁判的既判力及法律的稳定性影响较小,虽说该期限越长越有利于保护第三人之民事权益,但我国这种规定属同时兼顾上述两种价值趋向,有其合理之处。笔者认为,应以我国现有规定为原则,加以具体限制,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设定一个期限,可仿照再审之诉规定为两年,若超过两年,该第三人则不再享有提请撤销的机会以更好地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
    关于受理法院。我国民诉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于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管辖,这既有利于当事人应诉,有方便法官在原法院调阅原审案件卷宗。
    关于受理效力。在第三人向法院提请撤销之诉并被立案受理后,是否会引发中止原生效裁判效力的后果,我国法律并无相关规定。法国法律规定,以起诉或附带两种方式之一提出的取消之诉,受理该案的法官均有权决定是否中止原判决继续执行。显然,在法国法官享有是否中止原判决的自由裁量权。对这一制度我国应以借鉴。笔者认为,只有在原生效裁判之继续执行可能会使第三人利益受损时,可要求该第三人适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由法院自由裁量裁定原裁判执行的停止。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
    关于审理程序。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一般适用的是一审程序以使第三人撤销之诉能顺利进行审理,适宜且仅适宜按普通程序审理。因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是其第一次行使自己之诉权,针对的判决可能是由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作出,从裁判之效力角度来看,若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作出的即最终确定效力之裁判,不仅违反了我国二审终审制,更变相剥夺了第三人之上诉权。
    关于审判组织。笔者认为,因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判决之既判力产生影响,出于谨慎考虑,其审判组织应为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有学者认为该合议庭应当尽量由原审法官审理,因原审法官对案件相关情况更熟悉,可以高效地作出裁判。该看法与法国立法“可由同一法官为之”相同。但笔者认为,审判主体为原审法官仅为“可以”,并非强制规定,为同一法院即可,如此可方便法官调取案卷材料,避免受主观因素影响,维护审判公正。
    关于审理内容。法官应针对第三人提出的原裁判文书中于己不利之内容进行审理,该部分内容包括判决内容和判决理由,我国有学者认为,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更多为法院已认定的事实问题,若要推翻其作为裁判依据,无论第三人之主张是否属于判决主文部分,均属撤销之诉之审理范围,我国现行法律亦采纳此种观点。此外,可赋予法官一定裁量权,若其认为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够合并审理,可一同进行审理,从而节约诉讼成本,一次性解决纠纷。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对裁判仅作概括性表述,“该诉讼请求成立,则应将原判决、裁定及调解书进行相应改变或撤销;该诉讼请求一旦不成立,则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我国对第三人的撤销之诉可作出以下裁判:(1)若法院认为第三人提请撤销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之适用条件,可裁定驳回其撤销之诉;(2)若法院认为第三人在提请撤销时的事由不成立,可判决驳回其撤销之诉;(3)若符合法律规定,撤销事由成立,可判决撤销对第三人不利之内容;(4)若在(3)之情形下,第三人还提出重新裁判权利义务之诉讼请求,法院可在判决撤销后依诉讼之具体情况,对该诉讼标的一并作出裁决或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关于裁判之效力。法国、台湾地区以及澳门地区的立法全部对第三人的撤销之诉在裁判效力上作区分,该裁判对第三人和原审当事人会产生相互不同的法律效果,故我国亦应予以借鉴参考:(1)原则上认为该裁判仅撤销或变更原诉争裁判中对第三人有不利影响之内容;(2)原诉争裁判仍维持对原当事人生效的后果;(3)例外情形为原诉争裁判对原当事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不可分时,第三人撤销之诉之裁判即对原诉争裁判之全部予以撤销,则对第三人与原当事人均生效。
    关于裁判之救济。我国新民诉法对第三人主张撤销之诉在救济途径上未作出相应规定。在法国,第三人可提出上诉。在台湾地区则准用再审之诉之规定,可上诉或抗诉。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是第三人第一次行使权利救济,应与其他一审裁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除外)一样享有上诉权,同理,对第三人提请的撤销之诉之裁判亦可以适用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协调与完善
    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可知,若第三人在诉讼结束后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可采取的救济方式有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三种救济制度适用于各自特定的情形,功能有所不同,在制度上亦存在重合与差异,为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功能,避免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产生矛盾冲突,厘清制度的界限与衔接并完善配套制度十分必要。
    (一)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协调适用
    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制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5条来确定的,确定案外人针对原判决、裁定及调解书所确定执行的标的物来主张其权利,且无法通过新诉讼的途径解决该问题时,可在原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二年内,或者自知或应知其自身利益被损害之日起的3个月内,向作出原法律文书的法院机构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其法律价值及功能上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具有较多相同或相似,比如:均在生效裁判作出之后,即前诉之事后救济;均意图在原裁判既判力上有所突破,以对生效裁判纠错;均自知晓或应知晓之日起的6个月内提出申请。但两制度存在较多差异,在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制度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启动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诉讼之主体范围相对而言更加广泛;其次,案外人认为该裁判在确认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等方面错误时可以此为根据申请再审,其撤销事由亦更广;再次,再审之诉的意图在于整理否定原裁判之全部效力,从而确立一个新判决。
    综上,第三人的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共同作为对生效裁判进行的事后争讼阶段救济程序,在实践中交叉使用不可避免,造成制度上的资源浪费,有必要进行整合与协调。有学者认为,在未能明确相对性在判决既判力上的体现,又不对现有的撤销之诉进行改造的情况下,恰当的整合办法是二选一,也有观点认为,保留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对案外人的再审主体资格进行必要限缩,进一步界定其主体范围应以当事人在原诉讼标的所指向的法律关系中的适格者。
    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比较便利,对既判力之冲突相对较小,在程序的运行上亦更有效率,且该制度与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之诉制度适用的对象领域仍有不重合部分,例如原裁判因程序错误导致第三人未能参加诉讼,第三人只能通过再审制度来保护其程序权利,故笔者认为应当准许第三人在两程序中二选一,当案外人选择了其中一个救济程序之后,不得再选用其他救济程序,并由立案法官在立案时即以释明。
    (二)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协调适用
    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且为书面的异议以保护自身权益,其中,异议与原裁判无关的才准许其起诉,此即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此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两者均为第三人在事后阶段进行权利保护的救济程序,且均旨在使原生效裁判失去效力。
    通过与上文为第三人设置的撤销之诉适用条件进行比较,可知两制度之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首先,案外人对执行持异议的诉讼仅围绕被执行的具体财产权利之归属,与原生效裁判无关;其次,案外人对执行持异议的诉讼存在阶段限制,即仅在执行阶段对第三人进行救济;再次,案外人对执行持异议的诉讼仅适用于具有权利义务内容且进入执行阶段的给付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无此限制;最后,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的主体范围较广。
    综上,第三人主张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之诉在适用上很难出现重叠,但可能会面临两制度同时或依次提起的问题,及当案外人提起异议后发现原裁判本身错误时应适用何种制度之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这两制度作为事后阶段两种不同的程序保障方式,这两种不同的程序,应以执行与否为分界点,对第三人进行权利保障。具体来说,若裁判不需要执行或者执行前,第三人发现该裁判有可能侵害到自身的利益,则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来进行救济。若在执行中,第三人发现执行中的标的与自己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或者法院有不当执行行为时,其可以通过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救济。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同时提起或先后依次提起之问题,笔者认为,这是在滥用诉权,多次重复适用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序最终引发司法资源浪费,第三人对同一问题救济只能选择执行异议或撤销之诉这两者之一,且不得在第三人的撤销诉讼结束之后再行对该案执行提出异议,以此方式来维护原诉当事人之正当权利。
    (三)与契合性制度的协调适用
    1. 契合性制度之功能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一个新的制度,要得到良好的运行不仅需要适当的条件及程序规定,还需有契合性制度来加以配套适用,使该制度不会流于形式。在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中,特别事后救济制度越少被运用说明第三人保障制度整体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越完善,这需要事前的救济机制建立为前提,尽量促使第三人参加事前之诉。相对于域外立法,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第三人主动地申请参加与法院依职权行使通知其参加,在实践中,仍存在大量第三人不知自身权利或受欺诈而未参诉的情形,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既判力的突破,在法律设置上应从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与法律的稳定性之间寻求互相平衡,但我国目前并未重视设置相应的契合性制度予以协调。
    2. 构建契合性制度
    (1)法院的诉讼告知制度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本质是事后阶段的一种救济制度,其频繁使用只表明了在程序保障上的欠缺,诉讼程序整体未得到法院良好地遵守,以至于程序上的公正价值为得到完全普遍实现,故要达到减少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启动的目的,那么健全事前程序的保障机制是最佳方法,来保障第三人于程序参与上的完善,关键在于建立法院依职权通知制度。法院依职权行使通知告知的制度是指法院对待特定类型的诉讼案件,应依法告知与该案件有利害关系之人加入诉讼,从而保障第三人的诉讼权益。
    我国台湾地区在设置“第三人撤销诉讼”时遂设置了法院职权通知制作为契合性制度配套适用,明确对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讼结果,令法院于一审或二审的言词辩论终结之前一定时期内,将该诉讼及其进行的程度以书面形式通知该第三人,以便及时提出攻击和防御之方法,避免因未接受通知而受他诉判决的不利益之约束。而我国目前的法院依职权履行告知制度是通知无独立的请求权之第三人必须依法参加诉讼,并非是域外立法中基于正在进行的诉讼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此时第三人有选择对于该诉讼参加与否的权利。为成为与第三人的撤销之诉制度相互契合的配套制度,从而进一步兼顾程序上切实保障及不反复性地定纷止争,保障法律安定性,建立法院依职权告知制度势在必行。
    关于法院依职权告知制度的设计,应注意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告知,目的在于使第三人有机会加入诉讼,保障自身的权益;二是法院告知的内容为案件具体情况及诉讼进行程度;三是法院所履行其应尽的告知义务时,可依经当事人之申请方式或依职权主动向其告知,但必须是以书面形式;四是告知对象必须为与诉讼的最终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五是若受告知对象拒绝参与进行诉讼或者不作任何表示的,应拟制受告知对象已参加诉讼,并使其受该诉结果的拘束,此为实现法院依职权告知制度目的之必要。
    (2)撤销权滥用的惩罚制度
    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及既判力的突破及争讼判决之当事人的利益,其诉权的滥用亦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故建立相应的惩罚制度十分必要。撤销权滥用的惩罚制度是指为保障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良好运行,在第三人过错地或恶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法院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的制度。
    法国民事诉讼法设立了相关的惩罚规定,若第三人的行为时以拖延诉讼或滥行上诉为目的,必须处罚100至10000法郎作为罚款,后改为最高3000欧元。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若上诉人所提起的上诉被认定为“显无理由”或仅为“延滞该诉终结”为目的,必须处罚该上诉人60000元新台币以下作为罚款。目前我国虽无建立相应的规制制度,但就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恶意诉讼等滥用诉权等不诚信行为频现,2012年全国人大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有立法委员建议在第13条中增加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应是当事人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
    关于撤销权滥用的惩罚制度设计,应注意一下几方面内容:一是明确惩罚制度适用的主体为有过错的第三人,且其过错在主观上是恶意的;二是适用情形,应为第三人在利用撤销之诉给原诉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害后果,或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三是明确惩罚数额,对于滥用诉权或为拖延诉讼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设定一定的数额上限,同时,若对原诉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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