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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共有物的保存行为共有人之一可单独起诉

作者:杨新 信息来源:2013年2期 发布时间:2014-07-01 13:23

杨  新*


        【案情】
        本案的诉争房产于1932年建成,并于1953年6月13日经海口市人民政府审查核实后为上述土地房屋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海东第001号),该房产证原告在诉讼中称已灭失。原告陈之彬从海口市档案局调出的该房产所有权证的存根上“户主”一栏登记的是原告的父亲陈克绳,“人口”一栏登记包括原告陈之彬在内有陈克绳的妻子陈周氏及孩子陈之椿、陈之横、陈之保、陈之森、陈妚六。确定房屋占地包括可耕地30块30亩1分5厘非耕地3块2分9厘,房屋共6间,地基共7块5分5厘。房屋建好后一直由陈克绳族人共同居住其中。两被告系原告父亲陈克绳的兄弟陈孝植的孙子,一直随族人自房屋建好后居住至今。被告陈保强、陈保德同家人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管理,在该房屋的土地上修建了围墙又种植了槟榔树。1951年原告的父亲陈克绳去世后至今,该房屋未进行遗产分割。原告陈之彬系陈克绳之子,系归国华侨。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祖屋,但两被告认为其爷爷对该房屋也进行了修建而不同意原告的要求,2010年原告陈之彬曾请求各级侨联协调双方的纠纷,但国兴司法所多次协调未果。
        【审判】
        琼山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虽已灭失,但原告陈之彬从海口市房屋档案馆所调出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是真实有效的。根据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上“户主”一栏中列明为“陈克绳”,可以认定陈克绳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上“人口”一栏列明包括原告陈之彬在内共八人,该八人系陈克绳的子女和妻子,应为共同居住人而不是共同所有权人。但1951年陈克绳死后该房屋并未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陈之彬作为陈克绳的儿子对该房屋在没有发生继承的情况下应是共同共有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理论中规定“共有物的保存行为,也称之为普通管理行为,是指以防止共有物的灭失、毁损或者其权利丧失、限制等为目的,是维持现状的行为。由于对共有物的保存行为对于全体共有人都有好处,不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所以共有人之一可以单独进行诉讼,不需要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本案原告陈之彬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保强、陈保德排除妨害,其诉讼是对共有房屋的保护,故应系对共有物的保存行为。原告陈之彬有权单独起诉,无需征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被告辩称该房屋系祖屋,其爷爷辈也参与了修建,应是共有权人之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在诉讼中也认可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且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维护并种植了槟榔树。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侵权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该房屋,并拆除房屋所属土地上的围墙及种植的槟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保强、陈保德停止侵权,搬出其占用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攀丹居委会上丹村47号的房屋;
        二、被告陈保强、陈保德拆除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攀丹居委会上丹村47号的房屋所属土地上的围墙及种植的槟榔,恢复土地原状。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保强、陈保德各自承担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法院不做退还)。
        海口市中级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作出(2012)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共同共有人之一是否有权单独对共同共有物提起排除妨碍,要求侵权人搬离房屋之诉。
        涉案的房屋经法院审理后确定为原告父亲陈克绳一人所有,因陈克绳已去世,该涉案房屋系遗产,该遗产在未发生继承前系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那么本案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是否有权单独对侵占该房屋的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呢?在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必须追加所有继承人为必要共同原告共同起诉;一种观点认为无须追加其他继承人,对于侵权之诉共同共有人之一可单独起诉。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理论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可以分为三种管理行为:1、共有物的保存行为,也称之为普通管理行为,是以防止共有物的灭失、毁损或者其权利丧失、限制等为目的,而维持其现状的行为。2、共有物的改良行为,是指不变更共有物的性质而增加其效用或者价值的行为,如将共有的房屋进行重大修缮的行为。3、共有物的利用行为,是指以满足共有人共同需要为目的,不变更共有物的性质,而决定其使用、收益方法的行为,如将共有物出租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以上的理论和法律规定看,共有物的管理分为两种,一种是共同管理、一种是通过协议约定由谁进行统一管理。也就是说对共有物的管理如果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约定的应分别不同情形由共有人共同管理或单独管理。对于共有物的保存行为,各共有人一般不会对其进行约定,按《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的后半句规定,通常应理解为任何一个共有人“都有保存”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对共有物的保存行为对于全体共有人都有好处,不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所以对共有物的保存行为可以单独进行,不需要先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对于共有物的改良行为即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有约定的从约定,这是《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明确规定。对于共有物的利用行为,其即不同于共有物的保存行为也不同于共有物的改良行为,是重要的管理行为。应该由共有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也不能起诉法院进行裁判,即各共有人不得单独起诉为之。
        对于涉案不动产提起的侵权之诉行为应属于为了防止共有物的灭失、毁损、或者其权利丧失、限制等为目的,而维持其现状的行为,系对共有物的保存行为。提起该诉是对全体共有人都有好处的,对其他共有人无利害损失,故不需要先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作为共有人之一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可单独而为之。本案中其他共有人有的在泰国,有的已过世需要追加权利义务承受人、有的在香港。如果等待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是不太现实的也会引起诉讼成本的提高。所以根据物权法理论和法律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情况,法院做出准许共同共有人之一单独起诉的判决。
        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的法律,对共有物的保存、改良、利用行为是否可以单独进行,都做了具体的规定。而我国《物权法》只对改良行为做了明确规定,对于保存行为及利用行为的规定比较笼统,建议最高法院应对此作出相应的具体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