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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刑事和解程序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作者:阳立平 信息来源:2013年2期 发布时间:2014-07-01 13:10

阳立平*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运行的过程中,针对特定类型的案件,如果被害人与加害人以道歉、经济赔偿、精神补偿、自愿认罪、提供公益劳务、履行特定义务等方式达成谅解,国家司法机关就对加害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近年来,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司法下,刑事和解制度被引入刑事诉讼领域,不仅创新了审判方式,而且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该制度对于化解社会矛盾、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有着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自2008年底开始适用刑事和解后,截止到2012年7月底,美兰法院适用刑事和解方式处理刑事案件147件189人,其中故意伤害90件116人,交通肇事21件21人,盗窃10件14人,故意毁坏财物8件9人,其他轻微刑事案件18件29人。判决适用缓刑的有113件127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有21件43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有13件19人。但在实践的过程中,刑事和解也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不加以解决,将直接影响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
        一、刑事和解程序适用存在的问题
        1、刑事和解适程序用的案件范围不明确。
        对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有被害人的依法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对象为未成年犯罪人以及成年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对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作出限制,包括故意杀人死刑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以来,由于没有规定明确的适用范围,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适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的范围差异较大。从刑罚的幅度来看,既包括了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也包括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从案件类型来看,《刑法》第二、三、四、五、六章所规定的罪名都有所涉及,尤其集中于《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目前,美兰法院适用刑事和解处理的案件范围主要是故意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盗窃、故意毁坏财产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以及未成年(含在校生)犯罪案件。
        2、刑事和解程序在审判阶段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刑事和解既是刑事诉讼的一种途径,也是刑罚处罚的一种方式,但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法》还是《刑法》中均没有明文规定,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和解仅可以从司法解释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中找到依据,这一规定充其量只能算是审判阶段贯彻刑事和解理念的雏形,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规定,如果要再找依据,只能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找到,第9条“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第10条“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但对刑事和解只字未提。因此,刑事和解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3、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条件不一致。
        一般认为,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包括:(1)案件事实清楚;(2)被告人认罪;(3)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但是实践中关于案件事实清楚的程度存在争议,观点有三:其一,是认为能够进行刑事和解的前提之一是案件全部事实清楚,只有全部案件事实查清后才能确定被告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才能进行刑事和解;其二,是认为只要基本的或主要的案件事实清楚即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其三,是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不管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告人是否认罪,都应当允许和解。可见,刑事和解在适用条件上存在不一致的问题。
        4、刑事和解程序的法律监督需进一步完善。
        刑事和解离开了监督就会失去规范,就可能造成审判权的滥用和法律行为的失范。一方面,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未能广泛适用,其重要原因就是缺乏必要的监督。主要表现:一是在侦查阶段可能出现行政权僭越司法权的问题;二是刑事和解存在扩大适用,规避法律的问题;三是因程序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适用程序的操作上可能存在不规范行为的问题等等。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度虽然强调当事人的主动性和参与性,要求主持者或者调解人必须保持中立,尽量避免公权力的介入,但在实践中,由于审判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主持和解人的权力空间过大,可能造成审判人员的权力滥用、滋生腐败,甚至会发生花钱买刑的丑恶现象。
        二、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对策建议
        1、改革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
        在《刑事诉讼法》中单独设立刑事和解程序。应在各地试点已经取得一定经验的基础上,将经验上升为法律,将刑事和解程序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中,保证刑事和解在审判阶段适用有法可依。
        2、刑事和解程序应明确规定的具体内容。
        一是建议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包括以下两部分:(1)轻微刑事案件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同时需具备被告人系自然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的,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2)虽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但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或是过失犯罪的且具有其它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条件的案件。
        二是建议对于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赋予当事人对刑事部分进行和解的权利。
        三是建议下列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1)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2)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渎职案件;(3)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案件;(4)被告人具有较强的反社会性的累犯、惯犯案件;(5)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案件;(6)其它不适宜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
        3、刑事和解程序应具备的条件。
        笔者认为在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当事人双方对犯罪事实无争议,具体是指对于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应该没有争议。虽然刑事和解不像审判那样需要查清案件事实,使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是主要的犯罪事实是需要查清楚的。如果连案件是不是被告人所为都未查清,则责任承担不明确,又能依据什么进行刑事和解呢?被告人对自己实施了的犯罪行为需要坦白承认,承办法官在基本查清犯罪的主要事实的基础上有理有据进行调解。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案件事实争论不休,对责任承担有分歧,那就失去了刑事和解的可能性。二是被告人必须认罪并悔过,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达到案件事实无争议的条件,但同时被告人还需要有悔罪的态度。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主要通过对被害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积极表示赔偿经济损失来表现。虽然人的内心真实想法无法判断,但是通过行为表现可以得到验证。如果被告人没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的痛苦没有同情和懊悔的态度,而只是想以经济赔偿的方式使自己逃避刑事处罚,那就丧失了刑事和解的基础,歪曲了刑事和解的初衷,也表现出被告人对法律的蔑视,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并没有降低,不能适用刑事和解。三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和解,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原则性前提,它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双方自愿。所谓自愿是指刑事和解的意愿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自主意志决定的,是双方在刑事领域的“意思自治”,没有受到任何威胁、诱骗、或者外来的压力的消极影响。当然,自愿是建立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和被害人不了解和解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只是同意和解,很可能影响刑事和解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会出现和解协议达成后反悔的情况。因此除了出自当事人内心的意思表示以外,审判人员有必要告知当事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或者确认双方明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4、完善刑事和解程序法律监督机制。
        一是加强法院内部对刑事和解的监督。首先,法院内部审判事务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评查,在不干预正常审理的前提下,对案件立案、审理、裁判中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督。其次,人民法院内部要制定相应的流程管理,加强领导监督。刑事和解案件还应当经刑事审判庭的庭长、主管院长同意后进行,裁判文书须经庭长、分管院长审批,必要时可实行审判委员会报告制度。和解前需要充分考虑到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避免矛盾化解纠纷。
        二是充分发挥纪检组、监察室的监督作用。针对刑事和解案件,纪检、监察部门可通过派人员参加旁听庭审、列席合议庭的方试,对审判业务庭及审判人员进行监督,确保公正司法。对于适用刑事和解结案的案件,可以由纪检组、监察室对案件质量进行评查,对当事人申诉和人大等部门交办的案件,进行监督查办。还可以从各业务庭抽调骨干对和解结案的案件进行集中评查,对上年度审结的刑事和解案件进行专门检查。
        三是检察机关应在刑事和解中发挥积极的作用。一方面作为公诉机关,应主动介入刑事和解工作,视案件情况主动向法庭提出和解的意见和建议。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承担着监督办案人员依法办案,确保和解合法、公正、合理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