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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行工作相关问题探讨

作者:刘海霞 信息来源:2013年2期 发布时间:2014-07-01 13:07

刘海霞*


        一、委托执行的基本概况
        (一)委托执行制度的概念
        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委托执行制度,是指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执行权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该外地法院,并由其实施强制执行的一项制度。委托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执行制度和执行方式的设立,对有效及时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节省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对于解决跨辖区案件的执行具有重要作用。
        (二)委托执行体制演变
        回顾近30年民事执行的发展历程,委托执行制度的演变大体呈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以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委托执行制度为标志,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在两部司法解释中各用一个条文做了简单补充,这是委托执行的草创阶段。这一阶段的委托执行制度特点为粗漏、缺乏操作性。从职权配置上看,受托法院的权责规定不明确,主要起协助作用。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阶段初次表达了跨辖区执行以委托执行为原则的思想。
        第二阶段是委托执行制度的完善阶段。以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在两部司法解释中用多达28个条文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一阶段明确了委托执行和协助执行(异地执行)两种跨辖区执行方式,及受托法院的职权、回复规则、督促规则和奖惩办法等,带有明显的实践针对性。职权配置方式是前一阶段的逻辑延续,受托法院的自主权依然很小,虽对其规制有所加强,规则上有了很大的操作性,但缺乏相互制衡,最关键的是忽视了执行效率。
        经过十多年的运行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意识到委托执行不能有效运转的原因,除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协作精神不强等因素外,与委托执行的制度不完善也有很大关系。自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出台至2000年,在执行机构机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委托执行制度改革也达到一个高潮。这次改革确立了跨辖区执行以委托执行为主的原则,重新划分了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的权限和职责,扩大了受托法院的执行权力,减少了两地法院的公函往来,提高了执行效率。与第二阶段相比还有三个明显进步,规定了委托的时间、条件和手续,两地法院发生争议时的处理方法及高级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原则。在这次改革阶段,许多高级法院建立了跨省执行案件的统一委托和受托制度。
        最近的一次发展是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到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开展了一次委托执行积案的清理活动。在清理活动中,发现相当一部分委托执行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一些法院对委托或者受托案件的管理混乱,究其原因主要是委托执行制度不完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着手对委托执行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调研、修订,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执行规定》),并于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本司法解释的出台旨在进一步规范委托执行工作,完善执行制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了委托执行工作。
        (三)委托执行困局
        关于委托执行困境的探讨很多,委托执行的执结率和回复率(含执结)都很低,运行效果很不理想。运行中的“乱”和“难”主要表现在:(1)委托法院的审查与送出环节。应委托的不委托,不应委托的乱委托、“甩包袱”;委托手续、资料不全;移送不及时,错过执行良机;超期委托;委托出去后不纳入案件信息管理系统。(2)案卷的移转送环节。周转环节太多(经两方中、高级法院批转),批转手续繁琐,批转时间长,递送时间长,案卷易丢失;委托法院不能及时掌控案件进展,委、受托法院之间联系不畅。(3)受托法院的接收环节。接收后只作登记不立案甚至不登记,执结后才立案,找借口退卷。(4)受托法院接收后的环节。久拖不执,消极执行,执行不到位,久执不结,随意中止或终结;怠于回复,回复不及时,随意退卷。(5)委托出去后的委托法院环节。“一托了之”,不过问、不催办,委托出后即作结案;对受托法院的函告不回复、回复不及时。
        有些人认为,既然委托执行制度有上述诸多弊端,就应当予以取消。这种观点似乎有一定道理。200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已将执行管辖法院从一审法院扩大到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如果一律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直接受案就地执行,那么委托执行似乎可避免。然而,真的可避免吗?并非如此。第一,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执行跨辖区的,仍然涉及两地法院之间的合作问题。第二,执行工作中面临的情况异常复杂和瞬息万变,常常“一案在几地”、“一案几易地”,实在难以“以静制动”。而由当事人分赴各地申请或由受案法院转赴各地执行,都是不经济的行为。从经济成本看,委托执行的边际成本是“信息流”成本,而异地申请和执行的边际成本是“物流”成本,孰高孰低,智者自明。可见,委托执行是执行工作现实和执行效率的客观要求,是回避不了的。从长远看,随着全国执行联动机制的理顺和执行网络的健全,各地法院进行更多的信息共享与执行协作是一个必然趋势。因此,加快委托执行体制改革才是“正途”。
        二、《委托执行规定》的起草原则
        (一)着重修改不合理的委托执行制度
        委托执行难,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有执行体制机制不完善、委托执行制度不合理、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执行队伍素质偏低等多方面原因。但《委托执行规定》难以针对所有的原因,逐一找到解决对策,只能针对不合理的委托执行制度进行修改完善。
        (二)坚持委托执行与尊重当事人的执行管辖选择权
       《委托执行规定》采用原则上一律委托执行制度与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的选择权是否相矛盾,是否没有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一种观点认为,因为2007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在管辖方面的选择权,即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为执行法院。当事人已经选择了执行法院,现在再推行委托执行,便侵犯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故建议取消委托执行制度或者增加委托执行前先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的规定。
        最高法认为,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立案时,已经行使了民事诉讼法赋予的选择权,已经尊重了当事人的执行管辖选择权。但由于立案执行后,执行案件可能出现被执行人财产发生流转等变化,出现执行法院所在地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执行了部分财产后不再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在执行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且基于委托执行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又原则上不搞异地执行,因此,本司法解释仍坚持保留委托执行制度。坚持委托执行原则与尊重当事人的执行管辖选择权并不矛盾。法院采用委托执行的方式也是对申请执行人行使执行管辖选择权出现风险的一种救济,从这个角度看,更利于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执行法院方可委托执行的意见,最高法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该规定从立法本意上讲,并没有要求执行法院委托执行前需经执行债权人的同意,应当理解为是人民法院依职权的行为。其次,实践中,如果委托执行前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多数申请执行人不会同意将案件委托执行,因为他们更信赖其选择的执行法院。如果采取此意见,则委托执行制度将形同虚设。最高法从以上两方面考虑,没有要求委托执行须经执行债权人同意。
        (三)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过去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九条至第二百六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部分等都对委托执行作了规定,但上述规定与我们当前构建的委托执行法律制度不尽相同,应该说很多条文不能再用,已经从根本上发生了变化。所以《委托执行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本规定实施之后,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最高院也考虑到,如果只是规定与本司法解释相抵触的规定废止,那么下级法院在今后的委托执行工作中可能会出现适用法律的问题,到底那条能用,那条不能用。因此,这次司法解释采用了吸收原有司法解释中关于委托执行的合理条款,明确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以后有关委托执行的工作就看这个司法解释就行了,以前的不用看了。
        三、《委托执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及理解
      《委托执行规定》主要规定了委托执行的一般原则、委托执行的例外、委托执行案件的归属和结案问题、受托法院的确定原则、委托手续的办理、委托案件的办理程序、委托执行案件的监督、委托执行的统一管理和协调等内容。
        (一)关于委托执行的一般原则和例外原则
        《委托执行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条规定了委托执行的一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了委托执行的制度,即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这是委托执行制度存在的法律依据。
        为什么我们要坚持委托执行而不搞异地执行呢?最高院认为委托执行较之于异地执行具有以下几个优点:第一,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和公共资源。大家都知道执行诉讼收费不断改革,现在我们实际执行费不收了,申请执行费也是暂缓收取,出去执行都是法院自己掏腰包,一般都是按出差标准报销,因此,法院异地执行支出费用很大。所以搞委托执行,当地法院可以统筹执行,减少人、财、物和时间的耗费,更好地体现经济与效率的原则。第二,有利于执行活动顺利开展。受托法院具有地利、人和的优势,便于查找在当地的财产,便于对被执行财产进行评估、处置,便于及时有效地协调、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可以避免异地执行受阻和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第三,有利于加强执行工作中的廉政建设。异地执行难以避免当事人和执行人员“三同”(同行、同吃、同住)现象,影响司法中立、公正形象。委托执行后,“三同”现象将从制度上受到遏制。第四,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但效果不好,委托执行后,当事人会发现转了一大圈还是在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当事人就会主动选择在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这样,以后委托执行案件会少,从长远来看,对我国的司法建设是有好处的。鉴于委托执行制度的诸多优势,本条明确规定了委托执行的一般原则:只要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一律将案件委托执行。本条明确了委托执行有三个条件:一是执行法院经过财产调查程序;二是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三是被执行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这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大家要注意一点:对于原来执行规定15条规定,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委托手续的规定,现在不再用了。)
        另外,为了避免委托法院“甩包袱”,将难以执行的案件委托出去,推卸责任,因此,本司法解释规定的委托执行是以被执行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为前提,如果仅是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异地,并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执行法院不得办理委托执行。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交通肇事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等执行案件占委托执行的比例较大。各地法院对这类案件是否委托执行存在较大争议。多数意见认为,此类案件还是不委托为好,其理由是:此类案件被执行人难找,往往都是外出打工人员或者是服刑人员,执行到位率低,容易出现上访现象,委托法院有“甩包袱”之嫌,增加了受托法院的压力,受托法院也难以解决,此类案件的最终解决往往需要通过生效判决作出地的司法救助。因此,这类案件也是在异地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委托,没有财产的,不要委托,和一般案件没有区别。另外股份公司的股份执行,这种案件不是财产在异地的案件,自己可以办一下,最后去上海登记一下就行了,不用搞委托执行。商标类案件也是一样,不需要委托北京法院办理。
        关于在同级法院之间委托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委托执行一般应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经对方法院同意,也可委托上一级的法院执行”,对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级别作出了“应当同级”的原则性规定,但同时也规定可委托上一级法院执行,前提是“需经对方法院同意”。但在实践中,因委托法院、受托法院之间的级别不同、权限不同,“经对方同意”需经何种程序审批、多长时间、如何答复等都没有明确规定,下级法院反映对此规定不便操作,也影响效率。而实际上,凡委托执行的案件基本上是委托同级法院。故这次明确规定“委托同级法院执行”。
      《委托执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本款明确规定了可以异地执行的例外情况,即设立此批准程序,体现了委托执行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管理体制。在这里重点需要说明的是,为什么将此种情况作为委托执行的例外,允许异地执行,主要理由是:一个案件中出现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情况比较复杂,实践中委托执行难以操作。如果同时委托多个外地法院执行,就会造成一个案件多个法院执行;此外,多个被执行人若互负连带责任的,委托法院委托时,难以操作和把握,容易造成超标的执行。因此,将此类复杂案件作为可以异地执行的特例。
        (二)关于委托执行案件的归属和结案
        《委托执行规定》第二条“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 对委托执行案件的归属和结案作了规定,也是对原委托执行制度的重大改革。过去,对委托执行的案件存在是委托法院的案件还是受托法院的案件等认识上的分歧,至今归属不明确,造成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之间执行权限划分不清楚。各地法院曾在实践中普遍将案件委托出去后做结案处理,但依据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委托执行案件在委托法院不能按结案统计,但委托法院已对案件基本丧失执行权。而受托法院一般又认为案件是其他法院委托来的,与本院所立案件区别对待,也不按收结案统计,致使委托案件执结率低且周期长,委托法院长期不能报结,形成案件的大量积压,超执行期限的委托案件逐年增多,形成恶性循环。为改变这一现状,《委托执行规定》重新确定受托法院与委托法院的关系。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作为自己的执行案件。委托法院应当作委托结案处理,实现委托执行案件执行权的彻底移转,以强化受托法院的承办责任。  
        实践中,法院之间往往存在大量的事项委托,事项委托根据实际需要而行使,不需要以满足本司法解释中委托执行的条件为前提,因此,应将其与案件委托明确区别开来,有必要明确作出规定。对仅涉及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是为了确保事项委托的顺利开展,需要对受托办理此类事项提出要求,明确受托法院具有协助义务。
      (三)关于委托手续的办理
      《委托执行规定》第四条“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对办理委托执行手续作了具体规定。以前办理委托手续的程序过于繁琐,周期较长。以基层法院委托外省法院执行为例,其程序为:由基层法院逐级报送辖区中级人民法院、本省高级人民法院,然后由本省高级人民法院移交外省高级人民法院,再由外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中级人民法院移交受托法院。本来是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两个法院就能办理的事情,却至少要牵涉到另四个法院,程序过于繁琐。这些程序耗时一二个月甚至三四个月极为常见。由于案件周转的法院较多,传递途径复杂混乱,会给委托法院及当事人与受托法院联系造成诸多不便。传递时间跨度长,往往会贻误最佳执行时机。随着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上述方式费时间、费人力、费财力的弊端日益突出,越来越不适应执行工作的现实需要。因此,我们对委托手续的办理程序进行改革,第四条明确规定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也就是委托执行直接在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之间办理委托手续即可。同时,为了便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规定在办理委托手续后应当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对于事项委托,由于受托法院不办理正式立案,因此,不需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但为了规范管理,需要对事项委托的手续办理提出明确要求,即事项委托应当通过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防止法律文书过于简单随意,受托法院难辨真伪。
      《委托执行规定》第五条“案件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执行函;(二)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四)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五)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六)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七)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是对委托执行手续的具体规定,以便规范委托执行案件的办理。实践中,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出具的委托材料往往不齐全、不规范,给受托法院的执行造成一定的困难。双方法院仅因为委托材料的问题扯皮、推诿,随意退案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此条明确规定了委托执行手续应当包含的具体内容,便于法院操作。
        (四)关于对被执行财产查封措施的衔接
        我国委托执行的法律规定对受托法院与委托法院如何衔接财产保全措施等问题未作规定。委托法院对债务人在异地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委托法院将该案委托异地法院执行,财产保全如何衔接,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以及协助执行等一系列难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因此,《委托执行规定》第八条对此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一是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异地财产在委托执行时一并移交给受托法院处理;二是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三是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即可;四是受托法院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五是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规定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1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续封或者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以防止查封财产因委托期间未及时续封续冻而流失。
        (五)关于异地执行的要求
        最高法为了规范异地执行,《委托执行规定》第十二条对执行法院异地执行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去异地执行应当持有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函件。最高人民法院倡导原则上一律委托执行,异地执行只是例外,应当从严掌握,只有在个别特殊情况下,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进行。即使是邻近省份,也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异地执行,必须严格执行程序规定。二是异地执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过去,最高人民法院为防止暴力抗法,三令五申提出的异地执行时应当主动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的要求,但实践中,一律要求异地执行主动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在当前地方保护主义依然严重存在的情况下,有时不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因此,《委托执行规定》规定了异地执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由执行法院自己判断是否需要请求当地法院协助。三是当地法院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目前,当地法院在协助执行的问题上,有的法院能够坚持“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一盘棋”的思想,积极协助配合外地法院执行,有的法院则出于地方因素,仍然不愿意、不积极协助配合,因此,《委托执行规定》明确了当地法院的配合协助义务,同时要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此外,跨省辖区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是否属于异地执行,是否要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此问题也存有争议。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申请执行人提供异地有财产线索,请求立即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如不及时办理可能导致财产流失。跨省辖区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严格意义上讲属于异地执行,但确需执行法院办理,而且在今后的执行工作中,为促使执行法院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执行力度解决“执行难”,应当强化执行法院积极查找财产,及时控制财产防止流失的责任。因此,考虑到查控财产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我认为可以不经过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六)关于委托执行的监督和管理
        《委托执行规定》第十一条对委托执行案件的监督作了规定。从当事人角度讲,由于受托法院消极执行,致委托执行案件6个月不能执结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如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是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委托执行规定》第十三条对委托执行和异地执行工作统一管理和协调作了规定。明确了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辖区内的委托执行和异地执行工作。同时,明确了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六项具体职责。
        四、如何贯彻执行《委托执行规定》
        (一)认真学习《委托执行规定》内容
        委托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解决跨辖区案件的执行具有重要作用。委托执行制度也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制度。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就这一制度出台了不少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委托执行工作起到了较好的指导作用。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对委托执行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出台了《委托执行规定》,并明确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委托执行《规定》对不少内容作了修订,如:取消了委托执行的期限限制,不再要求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修改了委托执行的对象范围,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不能作为委托对象;减少了可赴异地执行的情形,只有执行调查、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以及办理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案件才能异地执行,最后一种情形还需要经过高级法院批准;简化了委托手续的办理,不再通过高级法院对外委托和受托交办,实行直接委托,报高级法院备案;严格了退回委托的程序,退回委托应层报至所在高级法院审批;扩大了受托法院的权限和责任,接受委托后即取得全部执行权等等。各法院应组织全体执行人员认真学习该规定内容,准确领会该规定精神。
        (二)严格落实《委托执行规定》要求
        今后,委托省外法院执行和接受省外法院委托执行,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操作。此外,对以下问题予以明确:
        1、关于委托省外法院执行案件的报结。委托省外法院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收到受托法院的回函或要求转交给申请执行人的立案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后,方可作委托结案处理。超过一个月未收到受托法院的回函或立案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的,委托法院应向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发函请求其督促受托法院立案,并将发函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发函后超过15日仍未收到上述材料的,可作报结处理。
        2、关于委托省外法院执行案件的报备。为减轻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工作量,委托省外法院执行的案件的报备,采取由承办人将委托日期、委托法院名称、受托法院名称、委托原因等信息准确录入“海南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的方式进行。因委托不当被退回,委托法院决定撤销委托并恢复案件执行的,仍应书面报省高级法院备案。
        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和财产刑执行案件的事项委托。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和财产刑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户籍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法院又不掌握其财产状况的,可采用事项委托的办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的同级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尔后视情处理。
        4、关于跨省异地执行的审批。赴省外执行审批必须严格按《委托执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掌握。对于施行前已经办理过审批手续并实施过异地执行、但不符合第一条第二款情形的案件,确需再次异地执行的,可实施异地执行,但应视情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
        5、关于跨省受托案件退回委托的审批。受托法院应书面层报至省高级法院批准,上报审批时应详细说明拟退回委托的理由,并附要求委托法院补办手续、补充材料未果的凭据。
        (三)及时上报《委托执行规定》执行中发现的问题
        目前正处于新旧委托执行制度过渡阶段,不可避免会出现衔接上的问题。同时,不同省份之间、不同法院之间、不同执行人员之间,对《委托执行规定》也会出现不一致的理解,从而导致不一样的做法。应当严格按照《委托执行规定》的要求和精神开展委托执行工作,高度重视受托案件的执行。同时,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沟通,并提出对策建议。对委托执行中出现的争议,要主动与对方法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