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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工作与提升司法公信力

作者:李顺华 信息来源:2013年2期 发布时间:2014-07-01 13:06

李顺华* 

     
        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  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把诚信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大力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这是党中央第一次从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战略高度提出司法公信建设问题,对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建设提出了更高层次、更加紧迫的要求。
        司法公信,体现的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制度、司法机关、司法权运行过程及结果的信任程度。
        从严格意义上说,司法公信力的高低,并不系于人民法院一家。但综合来看,社会公众评价司法公信,首先或者更多地指向人民法院。基于此,才能准确理解“人民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句话的含义。
        人民法院理应是最讲理、最公正、最守信用的地方。只有建立司法公信,群众才会信任法院,才能理解、尊重法官。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判了大量的案件,越来越多的矛盾纠纷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妥善解决,人民法院工作不断发展进步,司法公信力逐步提升。但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司法公信建设还存在不少问题。
        据新华网推出的诚信调查显示,公众认为“目前最需要提高哪方面的诚信”中,“政务诚信”占到59.5%,“司法公信”占21.3%。民众信任和依赖司法的局面还没有形成,司法公信力不高仍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影响和制约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因素,既有人民法院的内部因素,又有时代条件和社会环境等外部因素。目光向内,从人民法院工作看,主要在于执法办案、审判管理、基层基础等方面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一些法官的司法理念、司法能力、司法作风还需要不断加强和改进。
        归根结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础。因为司法公信力要靠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公正审判来积累,案件的审判是否公正是人民群众认知司法、理解司法、评价司法、信任司法的直接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必须以公正立公信,始终坚守司法公正这一底线。
        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建立了审判监督制度。审判监督工作最根本的任务,就是依法纠正错误裁判,救济和保护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包括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两个阶段。我们要正确认识民事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的关系。它们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两个不同阶段。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裁定再审。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两个阶段具有不同的功能和裁判标准。但程序上具有连续性,目标上具有一致性。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继2007年10月专门修改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之后,再次对民诉法进行修改。其中审判监督程序修改共九项。此次修法,不仅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呼吁亟需修改的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些重要条文进行了修改,还涉及相关重要制度设计,对完善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以及对人民法院今后的审判监督工作均具有重要影响。
        一、 审判监督工作对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作用
        提升司法公信力,既是人民法院的现实需要,也是人民群众的迫切期待。而就提升司法公信力而言,审判监督工作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就能提升司法公信力,则法院当事人两受其益;用之失当,就可能损害司法公信力,则法院当事人均受其害。要充分认识审判监督工作对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极端重要性。
        人民法院审判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在审执结的全部案件中所占比例很小,据最高法院统计,2011年只占0.9%,不足1%。(民事、商事、知识产权案件占62.4%,执行案件占20.85%,刑事案件占8.21%,行政案件占1.4%,减刑、假释案件占5.36%,其他占0.71%)。但是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极小比例的案件处理不公,就很可能极大地伤害司法公信。从这个意义上说,审判监督工作职责重大。就人类认知能力而言,由于主观原因和客观条件,司法错案有不可避免性,人民群众可以在一定限度内容忍错案的存在,但不能容忍明知是错案而不纠正。一个没有纠错能力的诉讼制度不是健全、理性和值得信赖的制度,审监制度的存在,构成了产生司法公信的信心依托和制度保障。如果说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审判监督工作应当是人民法院提高司法裁判公正率的最后机会。审判监督工作是弥补裁判缺失,恢复和重塑法院和法官公正形象的重要机制。司法公信力系于每件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判,不公正的裁判是司法公信力的最大杀手。审监制度的存在和良好运行,有利于预防错案的发生,并为错案的形成设置障碍。如果没有审判监督制度,有些终审法院、终审法官就可能掉以轻心,认为错了也没关系,错了也没人发现,错了也不会被纠正,就可能有不太谨慎的一、二审审判。有了审监制度,即使是行使终审权的法官,也会谨慎地行使审判权力,从而减少错案发生。审监制度可以将已形成的错案对司法公信力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限度。相反,审监工作机制运行不良则制约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审监法官如果履职不尽责就会直接贬损司法公信力;
        二是有告不理,告状无门,回避矛盾,不敢碰硬,势必使人们丧失对审监制度的信心,并迫使人们通过非法途径寻求救济;
        三是如果空走审监程序,有错不改,必使当事人认为审监程序是一种愚弄人的“遮羞布”。不仅无助于息诉止争,而且会加剧矛盾的激化和当事人的怨恨;
        四是无错改有错,迁就胡搅缠者,就会使审监程序变成一种支持非正义与邪恶的过程,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极大伤害;
        五是不尊重原审的自由裁量权,或用实体裁判弥补程序之不足,或用牺牲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为法官的程序违法买单,势必导致再审权的滥用;
        六是无原则地消解当事人在原审中因自己的过错或不当诉讼行为而带来的不利后果,甚至使其有利可图,则将严重损害诉讼秩序。
        再审案件的当事人经年累月困于诉讼,身心疲惫,迫切盼望尽快结束诉累;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乃至生活秩序都迫切需要作出终局结论,以尽快获得稳定。拖延纠错,意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审查或再审审理时间过长,势必增加当事人财力物力、时间、精力和情感的投入,势必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并日积月累地侵蚀司法公信力。
        以上是从正反两个方面分析了审判监督工作与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关系。要深入讨论这一题目,还必须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有个清晰的判断。
        二、 清晰认识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
        审监程序的性质在不同层面上有不同表现,理论界对此存在多种认识,并基于此提出了对审监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的不同主张。只有准确把握审监程序的性质,才能理性地设计相应制度,才能科学地指导司法实践。
        (一)审监程序监督性与救济性共存,并应以救济性为主导。从“审判监督”这一名称来看,顾名思义,审监程序无疑具有监督性质,它是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本身对确定裁判与司法行为的一种监督程序。我国诉讼法十分注重审监程序的这种监督性质,表现为不考虑案件实体裁判的正确与否,以及是否损害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仅仅以违反法定程序,管辖错误,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理由,即可对确定裁判进行再审。但越来越多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认为,审监程序重在救济,相比于监督性,救济性才是它的根本属性。或者可以说,监督是为了救济,监督是手段,救济是目的。具体而言,审监程序的审查对象是业已确定的裁判,救济的是合法权益被错误裁判损害之人,要解决的是司法不公的问题。审监程序的主要功能是使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能及时、依法得到救济,使其受错误裁判侵害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恢复。如果把监督性作为审监程序的主导,可能导致再审的无序启动甚至滥启动,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并对法的安定性造成损害。如果以救济为审监程序的主导和根本属性,则意味着对确定裁判既判力的维护,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对错误裁判行为的姑息,因为对未实质损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仍有启动再审之外的其他纠正的途径,包括追究行政责任、纪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等等。
        (二)审监程序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程序。相对于诉讼中的二审、行政法上的复议等其他救济途径而言,审监程序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建立再审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民事诉讼法中大都强调了审监程序的这一性质。如德国民诉法第579条、582条,法国民诉法第595条,日本民诉法第338条都充分表明了这一性质。二审程序是一种具有普通性的救济程序,当事人提起上诉后,除非特殊原因法院原则上必须受理,并启动审判程序。而审监程序是一种补充性的特殊的救济程序,其启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须具有法定事由和条件。审监程序的补充性反映了诉讼程序的内在规律,既有利于一、二审程序的充分利用,又确保错误裁判得到及时纠正,也有利于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坚持审监程序的补充性也符合两便原则的要求,既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也有利于法院行使审判权。
        (三)审监程序是一种具有复审性质的程序。审监程序以确定裁判的存在为前提,相对于一、二审而言,审监程序是对业已生效或确定的裁判进行审查并重新作出裁判的程序。在这一程序启动之前,已经有针对该案件的大量司法活动存在,这就决定了审监程序的审理、裁判方式以及审理程序均应依其复审性质来予以确定,从而区别于一、二审程序。越来越多的学界人士认为,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监程序适用一、二审程序的现行规定,严格意义上说,既在理论上难以成立,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应加以修正。
        三、准确评估审监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申诉难与申诉滥并存。申诉难表现为现实中人们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审监程序以救济合法权益、纠正错误裁判的目标往往不易实现。主要原因是不少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事由太笼统、抽象,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申请再审案件经审查裁定进入再审的比例不高。即使许多案件裁定再审,但因实体判决没有问题,法院也不得不维持原判,导致再审“空转”现象大量存在,增强了当事人“申诉难”的感觉。申诉滥则表现为无理申诉、缠诉或闹访行为大量存在。主要是由于申请再审事由仍较笼统,给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权留下了空间;申请再审门槛设置低,致使一部分人缠诉不止,将申请再审作为拖延执行、规避执行的方便之门,有的当事人怀着“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心态,谋求与诉讼完全无关的利益(如福利),甚至借申诉谋取非法利益,从而加剧了“申诉滥、滥申诉”的现象。申诉难与申诉滥并存的现状导致的连锁反应就是既有投诉无门的申诉难者,又有多头申诉的申诉滥者。
        (二)救济不足与无限再审并存。救济不足主要是指因申诉难导致的合法权益受到错误裁判损害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法获得有效救济的情况仍然存在。无限再审则指的是对审监程序的启动缺乏实质性的约束,只要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确定裁判,不论是否经过再审抑或经过多次再审,均有可能被反复申诉,继而引起再审或再次再审。救济不足与无限再审并存最终表现为无效救济与过度救济并存。
        (三)审监司法资源严重短缺与资源闲置、浪费并存。2007年民诉法修改后,申请再审案件上提一级,大量申请再审、再审案件涌向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导致了这两级法院审监司法资源的严重短缺,也间接加重了申诉难的情况。与此同时,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监司法资源基本处于闲置状态,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监庭职能显现出弱化、虚化、边缘化现象。另外,浪费审监司法资源的情况也较为严重,由于当事人多头申诉,导致上下级法院和检察机关等多个机关同时、重复审查同一案件的情形时有发生,致使一个案件经过多次审判仍得不到确定的裁判结果。
        以上三大问题的长期存在,不仅会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浪费审监司法资源,而且会使一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再审救济,最终将使人们对审监程序的救济、纠错功能产生质疑,进而动摇社会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只有清醒地认清目前存在的问题,确立科学理性的施治理念,采取有效对策,才能彻底根治这些疑难杂症。
        四、结合民诉法审监程序修改谈正确处理审监工作的四个关系
        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特殊纠错与救济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契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权利救济理念,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从1951年颁行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与《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的粗略规定开始,到1982年民诉法(试行)出台,到1991年民诉法的全面修订,2007年局部修改,再到今年的修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经过多次修改。审监制度在我国已经运行了数十年,它承载着处理申诉、纠正错案、总结审判经验、将外部监督转化为内部监督等任务,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法的安定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审判监督工作最根本的任务就是依法纠正错误裁判,救济和保护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为了完成这一根本任务,就必须在理念上和实践中正确处理好多种关系。以下结合本次民诉法审监程序修改,谈谈如何正确处理四个关系:
        (一)正确处理有错必纠与维护法的安定性的关系。有错必纠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也是保护人权所必须采取的司法政策,而维护法的安定性则是实现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正确处理有错必纠与维护法的安定性的关系是衡平人权、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具体表现。
        要正确处理二者关系,首先要对“错”进行理性界定,即审监程序应只能纠正具有实质性错误的裁判,只能救济合法权益受到实质性损害的当事人。
        其次,在适用审监程序救济权利的同时,要注意到审监程序的补充性。这在前面已经讲过。对于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一般性违法或错误,通过其他不变更裁判结果的方式,如司法建议、另行追究行政责任、纪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等方式,足以纠正错误解决瑕疵问题的,则不宜也不必运用审监程序来予以救济。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具体裁量结果有不同意见,就更不应通过变动原生效裁判的方式解决。只有在穷尽其他法律途径无法使当事人实体权益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审监程序之启动才是必要的。
        再次,再审法定事由的设定应明确化、细致化、科学化。通过再审法定事由设定的细化与明确,排除或限制模糊适用、违法操作的空间,避免“人情案”、“关系案”、“权力案”、“金钱案”等不应当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混入再审程序。
        此次民诉法修改,在对原第179条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中的三处修改均鲜明地体现了以上要求。
        第一处修改是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将民诉法原第179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修改为“主要”证据。即“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再审”。大家知道,“主要证据”是对应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而言的,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足够证明力且必不可少的证据。一般有三个特征:第一,主要证据是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而不是证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据;第二,证明力强。不论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有较强证明力的,都应作为主要证据;第三,主要证据是不可缺少的证据。缺少主要证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与主要证据相对应的是补强证据,是指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用于补充主要证据以加强和确认证明力的证据。这样的修改,进一步明确和限定了因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方面的事由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也与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关于基本事实、主要证据的规定内容相一致,体现了完整性。
        第二处修改是删除了原第179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应当再审”的规定。应当说2007年修改民诉法,通过179条列举式的规定,使再审事由法定化,是进步的。但这一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广受诟病。虽然最高法院《关于审监程序的解释》第十四条对这一项规定限定为“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但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这项规定徒增浪费审监司法资源,强烈建议修改。这次采纳了修改建议予以删除。
        第三处修改是删除了原179条第二款中“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最高法院《审监程序解释》明确这一条原规定,“是指除民诉法第179条第(四)项以及第(七)项至第(十二)项之外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我们知道,民诉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四)、(七)至(十二)项列举规定了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管辖错误、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或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等共七项因程序性事项引起再审的事由。同时又用“兜底”条款在第179条第二款中以上述内容加以补充规定,从而使得因程序性违法事由和瑕疵引起再审的情形变得十分宽泛、模糊、不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引起混乱。这样的规定未考虑到,诉讼案件虽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即使进入再审程序,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或只能维持原裁判结果。这样的走过场不仅没有满足当事人对审监程序的诉讼期待,还浪费了司法资源。这次修改,删除了该“箩筐”条款。
        在正确处理有错必纠与维护法的安定性的关系方面,第四要把握的,是要合理设置申诉、申请再审期间。过长的申请再审期间不利于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使得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会对法的安定性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这次民诉法审监程序修改的一大亮点是将原来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由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修改为6个月内提出。这项修改是借鉴和采用科学的立法例,对申诉、申请再审期间制度进行的科学、合理而又富有时代性的重构。从比较法角度看,法国民诉法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2个月(第596条),德国为1个月(第586条),日本为30天(第342条)。我国民诉法原规定的2年,对于一般申请事由尤其是程序性事由来说显得太长,使生效裁判数年得不到确定,使社会关系长期处于动荡不居的状态。因此,这次修改是极为必要和重要的。
        (二)正确处理有效解决争议、有效实现权利救济与把矛盾和纠纷解决在基层的关系。有效解决争议是司法效率之要求,有效地实现权利救济是纠错的终级目的,也是公正司法的最终结果。有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的审级越高,就越能体现司法公正,争议的解决就越迅速有效,权利救济就越充分。这种观点不一定正确。2007年修改民诉法,申请再审一律“上提一级”,大量申请再审审案件转向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由此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一是导致矛盾人为向上集中。这一方面使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面临巨大的案件审判压力,另一方面,信访申诉人员向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集中的趋势也十分明显,诉讼矛盾向上集中至省会城市和首都。由于中级、基层法院再审权受限,不利于把矛盾化解在基层。二是导致上级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案件无法及时审结而积压,不利于纠纷迅速解决,降低了司法效率。三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职能定位受到冲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与指导职能的发挥。四是申请再审成本增高,司法资源浪费现象严重。当事人请律师到省会、到北京申请再审,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付出了沉重的诉讼代价,也使一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忘而却步。五是由于案件积压,上级法院动辄指令再审以减轻压力,实际上反而使当事人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因此,要解决以上问题,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双赢”,必须充分认识把矛盾和纠纷解决在基层的优越性。因此,这次修改民诉法,在第199条保留了原第178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但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204条也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199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可以看出,这样的修改,正是为了调整和弥补2007年修改民诉法申请再审一律上提一级制度所带来的缺陷。可以预见,这样的修改,也必定会改变中级和基层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监工作被严重弱化、虚化、边缘化的局面,更有利于实现把矛盾和纠纷解在基层。
        (三)正确处理维护申请人权利与保护被申请人权利之间的关系。2007年民事审监程序修改的一个立法意图在于解决“申诉难”问题,因此主要考虑的是如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具体制度构建上,也充分体现了这一方面的要求。但必须注意到,在保障申请再审人行使权利的同时,也要看到申诉、申请再审滥情形的存在,要平等对待和保护被申请人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滥用申诉权,使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对方当事人将必然长期处于被动应付状态,无法投入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中去。因此必须在救济受损合法权益的同时,将以规避拖延执行而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申诉、申请再审人拒之门外,变更机械的再审一律中止执行的立法规定。
        (四)申请再审或再审期间是否中止执行,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并不全然一致。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导致原判中止执行,以决定再审为条件。刑诉法则确定了申诉、再审均不停止原判决执行的原则。客观地讲,刑诉法中申诉和再审绝对不停止执行的规定并不科学。因为这样的规定缺乏灵活性,很可能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持续受到错误裁判的伤害。但另一方面,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有不可取之处。从理论角度看,再审审查立案将导致案件审理结果出现不确定性,而决定再审就一律中止执行这种机械性的捆绑适用将审理结果不确定性的风险绝对地加于被申请人身上,造成了当事人权利的不平衡,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从实际情况看,经过再审程序改判的案件只是少数,而一旦进入再审即中止执行却催生了不正常再审情形的出现,使一些当事人试图通过再审程序规避执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次修改,第206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费、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这一修改是朝着正确的方向迈出的坚实而重要的一大步。可以看出,这几类可以不中止执行的案件,权利主体是老年人、未成年人、需要救助抚恤的伤残人和死者亲属、病人和普通劳动者等,合法权益所涉及的内容均指向普通劳动者和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人的基本生存权,这是人权保障中的最基本的权利内容。这一修改充分体现了国家尊重人权保障人权、以人为本和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思想。虽然这样的修改,从范围上讲,与学界和实务界的建议和期望还有距离,但仍是非常积极和进步的,意义也必定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显现。
        (五)正确处理保护申诉权利与维护司法权威的关系。科学理性的审监制度应当在保护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权利与维护司法权威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以不破坏诉讼秩序、不损害司法权威的方式保护申诉权利。一方面,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之间存在着巨大的矛盾,导致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中不可避免地会有一定数量的裁判出现错误或瑕疵。因此,对于具有实质性错误且确定明显地损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裁判必须坚决予以纠正,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改判。另一方面,又要看到,司法公正具有相对性,不能以损害司法权威为代价保护申诉权利。
        在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民事审判中,要遵守盖然性与优势的证明标准,应当尊重依照优势证据进行审判的确定裁判,不得以可能存在的疑问来轻易变动生效裁判,防止个案审理的“翻烧饼”伤害社会正义。第二,要规范申诉与申请再审秩序,避免因当事人多头申诉、申请再审导致多级法院、多个司法机关同时审查、审理同一案件。第三,科学限定发回重审、指令再审之事由。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上级法院不负责任地随意将再审案件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情形,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第四,应当对调解案件的启动再审进行严格限制。在本次民诉法修改征求意见中,有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人士建议,对于调解书,应以不启动再审为原则,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审判人员违背当事人意志强迫调解为例外。本次修改,作了折衷规定。第201条保留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第202条增加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在本院院长发现程序提起再审、上级法院发现程序提起再审的规定中,均加了“调解书”“确有错误”,应当提起再审的规定。同时,在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程序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第208条第一款),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208条第二款)。第五,科学限定改判事由。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再审要充分尊重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原审裁判既不存在明显不当,又不存在其他程序性违法的情况下,避免以再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取代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在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违反了法律授予司法机关和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考虑了不应考虑的因素,违反了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基本规则,违背了社会一般常识常理,原判明显地不合理不正当的情况下,才应通过再审予以纠正。总之,只有把握好自由裁量权的限度,才会消除社会的质疑,获得社会公众认可,才能提高司法公信力。
        以上,基于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性质的认识,围绕审监工作目前面临的问题,结合本次民诉法修改,梳理审监工作实践中要处理好的四方面关系。实际上,正确处理以上四方面关系所包含的内容和要解决的问题是十分丰富的,涉及审监制度的方方面面。本文只是结合本次民诉法审监程序部分修改的几个主要内容展开的,是我初步学习的一些想法,与大家共享。错误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历史条件下,在我国现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水平的大背景下,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将在一个较长时期内存在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建立更为科学的审判监督制度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值得我们从理论和实务方面进行认真研究和实践。然而,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目标看,完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仅是权宜之计,健全和完善民事一、二审等常规诉讼程序并充分发挥其司法职能,使审判监督程序真正成为特殊救济程序才是长久之计。因此,可以说,当审判监督程序将要被人们淡忘和极少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之际,才正是司法公信力得以高度提升之时,才是全社会信任和依赖司法之日。让我们共同期待并为此不懈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