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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近司法理念在民事司法中的逻辑与展开

作者:黄胜春 信息来源:2012年4期 发布时间:2014-07-01 13:05

黄胜春*

        编者按:本期邀请的专家是海南省杰出青年法学家黄胜春。黄胜春,男,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1966 年 10 月出生,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现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海南大学兼职教授,法学硕士研究生导师,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法律行业指导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海南省杰出青年法学家、海南省审判业务专家。在《中外法学》等杂志上公开发表法学论文 50余篇,其中在核心期刊上发表的法学论文12篇,被中国人民大学资料转载中心《诉讼法、司法制度》全文转载的重点论文7篇,公开出版的专(合)著14 部,参加国家级重点法学研究项目2 项(其中任副主编的有一项),主持省级重点调研课题3项,参加了多项省级重点课题的研究,获奖调研成果近40项,其中获省级以上奖项的有15项。
      

        在现代社会,民众能否获得及时、便捷、充分、公正的司法救济,成为衡界民众福祉实现水平、法治水平甚或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基本参数。一方面,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之一,源自人民的授予,人民将解决纠纷的权利交给司法机关,应当获得充分的接近司法、接近正义的机会。另一方面,作为一项公共产品,司法应当为民众提供便捷、有效的权利救济,并为民众充分地利用这些救济手段提供有效的帮助和全面的保障。
        一、接近司法理念的提出
        接近司法这一概念最早由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卡佩莱蒂提出。20世纪中叶以来,民事司法制度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成为困扰多数国家的共同问题。高额的诉讼费用与漫长的诉讼过程己成为人们寻求司法救济的重大障碍,“普通民众要求国家提供方便、及时、低廉而有效的诉诸司法的途径,要求既有法定权利也有可能获得实际的司法救济”。在此背景下,20世纪70年代欧美等国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民事司法改革运动。在英国,沃尔夫勋爵提出了旨在简化诉讼程序的司法改革报告;在美国,则进行了一场围绕证据开示为核心的审前制度改革;在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卡佩莱蒂等学者倡导“接近司法”(Access to Justice)改革运动。卡佩莱蒂在其传世名著《接近司法》一书中首次详细阐述了接近司法的理念。其主要内容包括:通过排除民众寻求司法救济道路上的障碍,拓宽民众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提供公正、民主的程序保障,确保民众拥有实质性接受司法救济的权利,并获得公正、有效的司法服务。按照他的设想,该接近司法运动有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通过创立具有实际效果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商谈制度,为将司法制度(裁判)变为对无财力者来说更为容易利用的许多计划和尝试…紧接其后的第二阶段,表现为努力提供少数民族、身残者、女性、老人的权利以及消费者利益、环境利益等,尽可能通过对过去法律代表的欠缺或不足的、“扩散性”、“片段性”或“集合性的利益提供法律代表;第三阶段…不单是要向处于不利地位的主体提供法律代表,而且要关注整个纠纷处理机构。特别是实体法的简化,以及法院、律师、诉讼的代替手段的产生。从欧美国家所进行的司法改革运动来看,改革的核心在于简化司法程序,缩短诉讼周期,降低司法门槛,让社会主体有接近司法的权利,即司法具有可接近性。
        司法可接近性是指司法制度的设计及其应用所体现出的便于当事人进入、理解和运用的状态或程度。它要求民事诉讼及其相关制度的设计和实际运作应当以充分考量当事人的利用水平和利用程度,不仅在时间、空间、方式上要方便当事人利用、不让当事人因经济原因而受阻,而且在心理上要给当事人一种可信赖感和可依靠感。司法的可接近性作为最新最具有影响力的现代司法理念,已为世界先进国家所接受,并有国际化之趋势。
        二、司法可接近性的法理支撑
        1.福利国家的社会职责理论
        近代以来,在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双重影响下,西方社会经历了巨大变革。工业扩张在为社会积累了巨大的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工人阶级的老、伤、病、失业等社会问题。市场机制的竞争性和分配规则片面性,造成了工人阶级的贫困化并促使了工人运动的兴起。日益严峻的社会危机促使西方各国政府不得不更新对社会需求的认识,采用新的治理观念和政策措施替代已经过时的社会管理模式,带来了国家功能观念的历史性变革和国家行为方式的根本性转变,促使西方政治国家从自由主义经济国家向福利国家演进。所谓“福利国家,从本质上讲,就是指政府出面干预私有制经济,改善贫困者、少数民族、租房者及从业人员等弱者的经济状况,并保护代表消费者利益的扩散性利益的社会。”福利国家这种国家形态突出强调了现代国家的社会服务和社会管理的功能—通过创办并资助社会公共事业,实行和完善一套社会福利政策和制度,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保证社会秩序和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福利国家实际上是追求广泛的社会公正的“社会权”思潮的政治体现。公民由于享有了政治权利,也就享有了接受政府保护的社会权利,个人的社会需要成了国家的职责,个人社会需求的改变也应当成为国家社会职责变化的依据。同时,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福利国家是国家机器在20世纪为了干预社会、加强社会功能而形成的一种国家形态。国家通过一系列的规则导入掌握着对社会财富分配权的控制,这是其他任何社会主体都望其项背的。因此,只有国家才有能力保证最广泛意义上的正义的分配,国家因此也必须担负起有效调配社会资源以实现社会福利和社会公正的职责。但要实现社会公正,仅保证民众能够享受充足的经济福利是不够的,还应当保证他们拥有实际的“法治福利”,以通过法律预测提供可靠的行为指南,恢复被不法行为扰乱的社会关系。因此,国家有义务畅通民众诉求其合法权益的司法途径,消除阻碍民众触及司法救济的所的不利因素,并提供可靠的经济和制度支持以帮助司法制度能够顺利地生产社会正常运转所需要的“公平和正义”。
        2.司法制度的社会稳定功能
        纠纷频繁地发生在人们日常生活的社会环境中。由于人与人之间价值与利害关系的冲突,使得“维系客观环境与人们主观意识、连结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秩序失去平衡、发生混乱,从而酿生出纠纷”。纠纷的发生,不仅困扰卷入纠纷的当事人,也影响着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纠纷带来了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对抗,而对抗必然带来消极情绪的滋生和摆脱环境束缚的意图的蔓延。这些不良反应会产生有损社会机体的“毒素”,不仅阻碍社会完成自我修复的“新陈代谢”,这些“毒素”如果得不到合理的宣泄和排遣而逐渐累积,会诱发社会冲突的增长,促使非合作的情绪趋于非理性,演变成社会“恶性肿瘤”而爆发的机率也越来越大,严重威胁着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纠纷的解决应追求和平与对话的理性途径,社会的不良清绪应当获得合理的宣泄和排解。在众多纠纷解决机制当中,民事司法制度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在平复不良社会情绪和引导理性表达利益需求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首先,诉讼提供了平等的表达不同利益诉求的平台,当事人可以在代表公平正义的法官面前自由地诉说自己的苦衷,为不良社会情绪的释放创造了理性的空间。其次,诉讼通过严格的程序运作和平等程序保护,以及给当事人提供对话和协商的机会,进一步为纠纷的解决营造氛围。最后,诉讼通过将复杂的社会纠纷转化成可操作的技术问题对其加以处理,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宣告纠纷的终局状态,从而实现纠纷的理性化解。在正规的程序运作下,民事司法制度不断吸收“社会的不满”,帮助社会机体分解“毒素”,实现正常“新陈代谢”。
        民事司法的社会稳定功能得以正常发挥的前提之一就是拥有充分的可接近性。由于司法的被动性,如果民众难以将其诉求传达到法院或者无力操纵复杂的诉讼程序,不但法院无法主动处理相应的社会纠纷,而且民众也会对这种“高高在上”的司法丧失亲近感和信赖感,大量的社会不良情绪还是无法被理顺和排解,威胁社会秩序安定的警报仍然存在。因此,有必要保障和促进民事司法的可接近性,为引导民事纠纷的理性解决,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创造条件。
        3.裁判权的可请求性
        公民的接受裁判权,又称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享有的请求独立的不偏不倚的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该权利源自西方古老的自然正义 (NaturalJustice)观念,早在1216年英国制定的《大宪章》中就有所体现。近代以来,随着“近代立宪主义”和“法律实定化”的发展,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宪法都赋予了公民的接受裁判权。例如,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中接受裁判的权利,均不得剥夺。”意大利《宪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均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二战后,接受裁判权更是成为了一项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例如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有国家管辖法院之有效救济。”第10条又规定,“人人于其权利与义务受判定时及被刑事控告时,有权享有独立无私法庭的绝对平等不偏且公开之听审之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面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有权受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私的法庭公正、公开审判。”
        接受裁判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诉诸法院的权利和公正审判(公正程序和公正结果)请求权。由此可见,要确保基本权利的“基本权利”—接受裁判权的实现,必须首先保证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请求独立的合格的司法机关予以司法救济的权利。然而社会发展和个人的发展都是不平衡的,即使宪法为公民接受裁判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如果国家不能提供便捷、可靠的民事司法制度给予方便当事人利用,如果国家不能提供有效的手段克服当事人利用诉讼制度时在财产、知识以及思想观念方面的障碍,再多的权利宣告也只是一纸空文。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对公民的接受裁判权进行明确规定,但其中的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应当包含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以及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权利及获得权利救济的内容。”此外,《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三个“国际人权宪章”我国已经分别批准加入或签署,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对其中作出的承诺予以兑现。因此在民事司法制度的建构和改革方面,我们有必要保障和促进可接近性,在实质上确保公民接受裁判权的实现。
        三、司法可接近性的衡界标准
        究竟应当符合哪些条件或标准才可认定司法具有可解决性呢?本人以为,应当包括:
        第一,资讯的公开性。
        资讯公开是正当程序制度与理念在现代社会不断发展的体现和结果。现代意义上正当程序原则除了强调程序的公平和公正之外,更进一步强调司法活动的透明性,即公开原则。随着社会现代化进程的推进,民事法律法规和诉讼程序呈现多样化、精细化和复杂化的趋势。但凡事都有两面性,这种态势在提高民事领域法治化的水平同时,也增大了掌握相关信息的难度。缺乏专业知识的基层民众面对浩如烟海的司法条文,往往无法迅速地筛选出其中的有效信息与自己的需求“对号入座”,更不要说面对那些生僻的专业术语时的无所适从了。利用一项制度的前提是知悉并理解该制度的内容,如果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利用者—广大基层民众不能有效获取进行诉讼的信息,不能充分理解相关制度的内容和使用方法,那么它与民众就是疏远的,是不亲近的,可接近性程度就是低下的。因此,作为公民知情权应有之义的资讯公开应当是衡量民事司法可接近性的重要标准。
        民事司法资讯的公开性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内容的公开性,另一方面是内容的可亲近性。前者是资讯外在的公开性,指司法制度的相关信息,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典型判例等文本资料的公布情况和可获取程度。后者是资讯的内在公开性,指司法制度的语言应当尽可能平实化、生活化和简洁化,以便于民众理解。
        第二,程序利用的便捷性。
        “诉诸司法的权利是所有文明社会承认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要实现这一点,就必须保障和提高民众对司法机关的利用程度。根据现代社会思潮,司法机关不仅是定纷止争的“社会调节器”,作为一个公共职能部门,还承载着为社会提供合格的“司法产品” 的社会职责。我国台湾学者李子春认为,“司法欲达成其服务全体人民的目的,其适用条件要极易、使用之方式要多样,才能不论贫富知识均使其平等且愿意亲近使用司法”。但由于司法的相对封闭性,“司法产品”只能在诉讼程序内完成加工并产出,因此诉讼程序的人性化和便捷程度,是影响民众获取“正义”这一“司法产品”难易程度的直接因素。
        程序利用的便捷性要求在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以及个案处理中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感受和需求,通过“恰当配置司法资源,妥善处理各方面关系,尽可能增加当事人权利实现的便利度。所谓“便”,是指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而言要有更多人性化的设计和操作,体贴细致。如应当扩大案件受理范围,降低起诉条件,实现“有权利即有救济”;又如可以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在无害公益的前提下,可请求法院选用较有助于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之程序。所谓“捷”,是指诉讼程序从启动到发生作用再到结果体现,应当迅速可达、效果立现。理想化的程序运作效果应当像电脑的“windows系统”一样,当事人在“点击”启动程序后,系统能够立即反馈,给出程序运作的结果和相应解释,避免当事人受诉讼延迟和结果不确定之累。
        第三,对当事人利用程序的扶助性。
        司法的可接近性是面向整个社会的可接近性,所有民众不分贫富贵贱都应当获得司法制度同等的救济。但现实社会是复杂的,当事人之间的资力水平和诉讼技能有着不同程度的差异:首先,诉讼是昂贵的,而当事人对诉讼费用负担水平却是有限的。如果不能将进行诉讼所需费用控制在一定的程度,或者不能为资力匾乏者提供进行诉讼的必要经费,无论诉讼对实现正义有多么重要,诉讼程序也不过是一个虚拟的框架;其次,随着社会的现代化,法律作为运作正义的机器,其构造也越来越复杂,即使是专业人士,如果不谙其道,也会生出差错,更何况没有接受过系统训练的普通人。现实中许多人在发生纠纷、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在选择诉讼与否的问题上徘徊仿徨,其原因就在于法律的复杂性及神秘性。如果国家放任这种现实让当事人“自生自灭”,宪法上“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就是一句空话。
        在司法与民众之间距离的疏远,影响民众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国家应该努力消除影响民众接近司法的障碍。要提高司法的可接近性,就应当提高对当事人利用程序的扶助程度。首先,在经济方面,国家应制定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并建立全面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对缺乏资力的当事人提供经济上的援助,使他们轻松地走向法院的大门,自由地接触司法、表达诉愿;其次,在诉讼能力方面,法院应当充分行使司法释明权,给予诉讼当事人明确的行为指导;此外国家还应当完善律师代理制度,培养更多的法律人才帮助当事人有效利用司法制度寻求正义。
        第四,纠纷解决程序的可选择性。
        司法的可接近性要求司法程序具有充分的民主性,“使当事人能够自由选择符合其要求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就像消费者能够从一个相互竞争的市场上购买到适合其需要的产品或服务一样”。当代社会主体及利益价值逐步多元化,社会纠纷也呈现多元化、复杂化倾向,新型纠纷类型不断涌现。不同的纠纷有不同的特点,不同纠纷的当事人对如何处理纠纷也有不同的利益考量。单一的审判裁决纠纷方式已经不能满足民众多样性的纠纷解决需求。面对不断变化的现实,我们也需要对法院的职能做新的思考一一“不能把法院在解决纠纷中所做的贡献完全等同于根据判决来解决纠纷。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程序的背景。”
        纠纷解决程序的可选择性要求法院除了具有庭审方式解决纠纷之外,还要提供其他的纠纷处理方式以备当事人选用。相应地,也需要建立一种“多门”性质的案件筛选和移送平台,当事人在进入法院之后,“会被引向一个甄别案件的法官助理 (screeningclerk),然后这位助理会将他引向最适合他的案件类型的(纠纷处理)过程(或者过程的顺序)”,进而以和谐、理性、便捷的方式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