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减刑假释文书

(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487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09

  罪犯王官明。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琼海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官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罪犯王官明于2013年10月14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王官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官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官明考核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止,共计考核19个月,获得5个综合表扬和1个单项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王官明被判处罚金3000元,没有缴纳。该犯在考核期内个人消费低于1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官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官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傅 萍
审 判 员 王再燕
审 判 员 陈杨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