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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6)琼01执9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28


  申请执行人青岛九一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JUNCHEN),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香港九一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德英,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吴镇,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明,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云南高深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珍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昆明高深国际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珍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高深(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珍全,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32号、33号民事调解书和权利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九一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以简称青岛九一丰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高深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深橡胶公司)、昆明高深国际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深商务公司)、高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深集团公司)合同纠纷和申请执行人香港九一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九一丰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深橡胶公司、高深商务公司、高深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两案。青岛九一丰公司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下同)8418507元(暂计);香港九一丰公司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688074元(暂计),执行费分别为69493元、39281元。上述两案的被执行人均相同,保证担保相同,本院对上述两执行案件并案执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1、高深橡胶公司、高深商务公司须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青岛九一丰公司一次性支付8000000元,剩余部分8992124.30元,2016年12月底前付清,即从2015年11月起到2016年12月31日前,分十四期每月底支付642294.59元;2、高深集团公司以位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乾江苑的1号独栋别墅壹栋(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120XXX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为确保债权得以实现,高深集团公司自愿为高深橡胶公司、高深商务公司的债务履行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3、一、二审收取的诉讼费用由双方按50%的比例共同承担;4、如高深橡胶公司、高深商务公司不按第一条约定履行,自该情形发生之日,青岛九一丰公司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1、高深橡胶公司、高深商务公司须于2016年12月底前向香港九一丰公司付清3959991.14元,即从2015年11月起到2016年12月31日前,分十四期每月底支付282856.51元;2、高深集团公司以位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乾江苑的1号独栋别墅壹栋(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00120XXX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为确保债权得以实现,高深集团公司自愿为高深橡胶公司、高深商务公司的债务履行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3、一、二审收取的诉讼费用由双方按50%的比例共同承担;4、如高深橡胶公司、高深商务公司不按第一条约定履行,自该情形发生之日,香港九一丰公司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限制被执行人高深橡胶公司、高深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珍胜和被执行人高深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珍全出境。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避免因其出境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应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出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限制被执行人云南高深橡胶有限公司、昆明高深国际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珍胜[护照号:E7693XXXXX、G4XXXXXXXXX,往来港澳通行证号:C3XXXXXXXXX]出境;
  二、限制被执行人高深(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珍全[护照号:G3XXXXXXXXX,往来港澳通行证号:W4XXXXXXXXX,往来台湾通行证号:T2XXXXXXXXX]出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伍卓斌
 审  判  员     张珂瑜
 审  判  员     陈  学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