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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6)琼01执恢60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28

   申请执行人刘晖。
   被执行人蔡振寰。
   被执行人海口泓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振寰。
   本院在原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与海口泓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和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海口泓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振寰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吕诗森与海口泓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和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执行的谭国兴、林贻泽、刘晖、洪理优、林靓、林美花、陈淑珍、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林翠英、徐国英、徐爱英、吴亚清、陈邦华、杨美华、王庄、吴亚川、郑克隆、吕成强、林开雄、林开峰、韩玲、刘金华、陈维雄、陈进切、黄育东、陈二宣、黄廷川、蓝方区、钟日葵、陈辅龙、海南六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蔡振寰、海口泓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提级执行。
   根据已发生法律的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秀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及申请执行人刘晖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晖与被执行人蔡振寰、被执行人海口泓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支付令的内容为:蔡振寰、海口泓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刘晖人民币70.4万元。本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人民币80.7444元。
   在原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6月5日以(2008)海中法执字第18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海口泓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秀英支行的位于海口市秀英大路XX号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12000平方米地上建筑物。2008年9月1日,本院委托海南中明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财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6685.63万元。2008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08)海中法执字第183-3号裁定,公开拍卖被执行人上述财产。经委托海南长江拍卖有限公司和海南融和拍卖有限公司两家公司联合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第一次、第二次拍卖都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09年4月21日,在第三次拍卖中竞买人黄嗣立以人民币3424万元竞得。
   2011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09)海中法执提字第6、7、32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海口泓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秀英大路XX号4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口市国用(2004)第002866号],并查封海口市国用(2004)第0028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除去4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2012年6月1日,本院对上述4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2014年5月23日,本院裁定继续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2016年5月11日,本院以(2016)琼01执恢64、66、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经查,被执行人海口泓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海口市秀英大路XX号16051.05平方米土地报建的项目原为泓寰商场、5栋7层住宅楼。海口市规划局2004年4月对该项目颁发了编号为海市规证建(2004)AE-0051的《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2006年6月,该局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将5栋7层住宅楼的规划变更为3栋7层住宅楼和4栋2层住宅楼。泓寰商场及3栋7层住宅楼已建好,4栋2层住宅楼尚未建设。经委托,海南第二土地评估事务所对4栋2层住宅楼所分摊的1001.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502.52万元。2014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将上述被执行人海口泓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海口市秀英大路XX号4栋2层住宅楼项目【《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编号:海市规证建(2004)AE-0051】所分摊的1001.6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因案外人庄淼对该土地使用权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已立案审查,在案查控的被执行人海口泓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08)海中法执字第183-5号、(2008)海中法执字第224-1号、(2008)海中法执提字第(2-32)-1号裁定,终结了原执行程序。
   本系列案对被执行人海口泓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海口市秀英大路XX号“泓寰商场”公开拍卖的成交价款为3424万元,2010年2月已分配的执行款为734.1877万元,代为扣缴被执行人应纳税款693.699016万元,本系列案的执行费为47.733733万元。现可分配的执行案款为19483795.51元,根据本院2016年4月8日、4月14日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执行分配补充方案,刘晖作为第二顺序受偿案件申请执行人分得案款22.722万元,本次应给付执行案款人民币22.722万元。本院已根据申请执行人的退款申请,将22.722万元付给申请执行人。另外,因案外人庄淼对查封的上述土地使用权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已立案审查,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已将执行到位的款项按分配方案退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秀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重新申请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学
审判员 张珂瑜
审判员 伍卓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