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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7)琼01执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3-10 00:01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琼01执2号
    申请执行人海口保税区柏基彩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德瑞,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佳蕊,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世锋,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字第447号裁决书以及权利人申请,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保税区柏基彩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述仲裁裁决主要内容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口保税区柏基彩砖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09050.87元;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口保税区柏基彩砖有限公司支付以所欠货款309050.8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该案仲裁费12696元,由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海口保税区柏基彩砖有限公司已预交,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由其承担的仲裁费直接支付海口保税区柏基彩砖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333455.35元,申请执行费4670.02元,合计338125.37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被执行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海口保税区柏基彩砖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仲裁裁决规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海口保税区柏基彩砖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书面请求撤销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海口保税区柏基彩砖有限公司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鉴此,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应当依法终结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海南仲裁委员会(2016)海仲字第447号裁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桂华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伍卓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