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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6)琼01执26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5-09 19:25

   被执行人林录文。
   被执行人符传栋。
   被执行人李植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贤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秀梅。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海中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和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函,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林录文、符传栋、李植柳财产刑一案。本院(2015)海中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的内容为:林录文、符传栋、李植柳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贤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6974.87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秀梅经济损失人民币23683.12元,林录文、符传栋、李植柳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的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移送执行标的额为50657.9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自通知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上述判决第四项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海中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济汉
审 判 员 胡  猛
审 判 员 吴  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