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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6)琼01执恢3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5-09 19:25

   申请执行人肖道纯。
   申请执行人邱金凤。
   被执行人蒙美涛。
   被执行人洪海超。
   被执行人梁舒泓。
   被执行人吴海妹。
   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3)海中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肖道纯、邱金凤与被执行人蒙美涛、洪海超、梁舒泓、吴海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2013)海中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六项判决蒙美涛、洪海超、梁舒泓、吴海妹连带赔偿肖道纯、邱金凤丧葬费人民币18358元。在原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4年4月8日、4月9日向被执行人吴海妹及蒙美涛、洪海超、梁舒泓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蒙美涛、洪海超、梁舒泓、吴海妹逾期未自动履行义务。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梁舒泓主动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4700元,该笔款项已退付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蒙美涛、洪海超、梁舒泓、吴海妹名下已无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蒙美涛、洪海超、梁舒泓、吴海妹名下无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海中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六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猛

 审 判 员 吴济汉

审 判 员 吴 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符洁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