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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5)海中法执字第119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5-09 19:24

   申请执行人毛胜雄。
   申请执行人金秀云。
   申请执行人毛海品。
   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香明,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口明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东波,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4号裁决和权利人的申请,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毛胜雄、金秀云、毛海品与被执行人海口明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68514元,执行费9085元,合计67759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5年7月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2月3日,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各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海口明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转租收益合计人民币201351元。被执行人同意承担律师费15000元、仲裁费21023元;二、上述款项由被执行人海口明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年内分11期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至12月20日。具体付款为于2016年2月20日支付首期39374元,剩余2013年、2014年、2015年租金余额198000元,分别于每月7日前支付20000元;三、被执行人海口明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海口明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述结欠的转租收益款项201351元在签订该协议后按照上述约定逐月付清;五、若被执行人海口明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第一项约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六、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4号裁决的合计金额减去已执行该和解协议分期付清的金额,剩余款项和违约金在被执行人被清算或整体转让或有能力支付时再继续执行结算;七、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应确保该账户的正确性。2016年2月16日,被执行人海口明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向申请执行人毛胜雄支付了首期款3937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已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并已依约履行,由于履行期限较长,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应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4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重新申请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济汉

审 判 员 秦恩轩

审 判 员 吴  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