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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6)琼01执39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5-09 19:23

   被执行人吴其才。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海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刑一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及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的移送执行函,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吴其才财产刑一案。本院(2015)海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吴其才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吴其才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统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吴其才任何银行存款,目前已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吴其才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其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进行强制执行阶段后,经查,目前被执行人吴其才名下均已无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海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并处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
   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继续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学
审 判 员 伍卓斌

审 判 员 张珂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