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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6)琼01执恢9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30 00:23

   被执行人刘胜。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刑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本院(2002)海中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和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的移送执行函,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胜没收财产一案。
   本院(2002)海中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第六项的内容为:被告人刘胜用赃款人民币100万元购买的美舍上村土地一块(面积1455平方米);大型自卸车两辆(车牌分别为琼a-05538、琼a-05587);位于海口山内村一栋楼房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刑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维持上述第六项判决。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琼01执恢9号执行裁定,查封郑传军名下位于海口山内村一栋楼房[门牌号为海口市美兰区山内三里159号,共七层楼,其中第1-5层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kh201xxxxx,第6-7层未办理房产证,该楼原登记在吴清智名下],查封至2019年1月14日止。2010年11月20日,吴多松经吴清智的委托,与郑传军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将上述楼房以190万元转让给郑传军。现郑传军已将该楼房装修使用,并用于抵押向银行贷款。因吴清智、吴多罪,因此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将相关材料移送海口市公安局侦查,至今尚未侦查完毕。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位于美舍上村的一块1455平方米土地是刘胜用100万元赃款向海南洪祥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经查,该地于1993年登记在海口市白龙乡白龙管理区美舍上村民委员会名下至今,现该地上已盖房屋且大部分已办理权属证书。两辆大型自卸车已于2007年2月14日过户给他人,现该车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因吴清智、吴多松涉嫌刑事犯罪,本院已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待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再视情况对上述房产予以处理。上述土地及车辆不具备执行条件,暂不予以处置。因此,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2)海中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第六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可重新恢复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济汉

审 判 员 胡  猛

审 判 员 吴  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