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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5)海中法执字第214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30 00:21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圳滨。
   委托代理人陈烈庆,海南庆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海口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卫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华、张兆捷,该公司职员。
   本院依据本院(2014)海中法民环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及权利人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口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民事调解书确认工程余款为28385695.98元,海口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先支付1800万元,决算审计报告等结果出来再结算付清尾款。执行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9446936元,执行费人民币86847元,共计1953378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海口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2015年11月12日,本院以(2015)海中法执字第21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海口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10069xxxxx的存款人民币19533783元;2016年1月2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双方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尾款总计人民币18385695.98元,被执行人海口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先支付人民币800万元,同时解除冻结被执行人存款人民币19533783元,剩余工程尾款人民币10385695.98元由双方共同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资金申拨,共同争取一年内拨付到位,本案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2016年2月1日,被执行人将人民币800万元工程款汇至本院账户,本院根据实际执行到位的执行款人民币800万元计算执行费为人民币674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缴纳;本院已将执行款人民币800万元退付给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同时,根据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提交解除冻结申请书,2016年2月2日,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口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10069xxxxx的存款人民币19533783元的冻结。因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进入履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和被执行人海口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先支付人民币80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双方已进入执行和解履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海中法民环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重新申请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学
审 判 员 伍卓斌
审 判 员 张珂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