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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69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15

  申请执行人罗艳。
   委托代理人巩志军,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宾馆。
   法定代表人韩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加航,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太古商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大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山,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仲裁委员会(2009)海仲字第19号裁决书以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5年3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罗艳与被执行人海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宾馆(以下简称海口宾馆)、海南太古商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口仲裁委员会(2009)海仲字第19号裁决的内容为:1、罗艳自收到该裁决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海口宾馆购房余款人民币(下同)23万元;海口宾馆自收到上述款项后90日内为罗艳办理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xx号海口宾馆一层“俪人世界·女人香”商场xxx房面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太古公司自收到该裁决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3888.73元的标准支付罗艳自2006年4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租金,并支付罗艳违约金11666.19元;3、驳回罗艳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海口宾馆仲裁反请求;5、仲裁费19181元,由罗艳1918.1元,海口宾馆、太古公司共同承担17262.9元,反请求仲裁费1184元由海口宾馆承担。
   在原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查封上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xx号海口宾馆一层“俪人世界·女人香”商场xxx房面(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102xxxxx号),因该铺面已抵押给银行,暂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将太古公司和海口宾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冻结太古公司开设在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信用社10075xxxxx账户中的银行存款213041.42元。申请执行人罗艳(甲方)于2016年1月11日与被执行人海口宾馆、太古公司(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承诺在协议生效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226593.64元,并保证协议生效后不再违约拖欠甲方租金;2、乙方支付全部拖欠的租金后,甲方同意将海口宾馆一层“俪人世界·女人香”商场xxx房铺(以下简称xxx房铺)继续租赁给乙方;3、乙方承诺在该协议生效两年内将房产证变更登记至甲方名下,同时向甲方提供购买该商铺的正式发票。鉴于法院已查封了该商铺,履行义务后甲方申请法院解除查封;4、协议生效后,乙方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除xxx房铺查封之外的其他执行措施。如有违约,甲方恢复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罗艳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本院:1、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将太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3、解除对太古公司开设在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信用社10075xxxxx账户中的银行存款的冻结。太古公司和海口宾馆已缴纳本案的执行费3050元。
   本院认为,一、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太古公司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全部金钱债务,申请执行人罗艳请求本院解除对太古公司银行账户冻结的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将涉案xxx房铺在协议生效的两年内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罗艳名下,现约定的履行其现尚未届满,申请执行人罗艳申请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故应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海南太古商城商业有限公司开设在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信用社10075xxxxx账户中的银行存款213041.42元的冻结;
   二、终结海口仲裁委员会(2009)海仲字第1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茜

审 判 员 吴济汉

审 判 员 秦恩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