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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5)海中法执字第30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15

   刘荣和、刘益成: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海仲(湛)字第61号裁决书及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荣和与被执行人刘益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4)海仲(湛)字第61号裁决书第二项内容为:确认刘益成持有的海南台利旅业有限公司25%股权归刘荣和所有;第三项内容为:刘益成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名下海南台利旅业有限公司25%股权过户至刘荣和名下。裁决生效后,刘益成未主动履行上述裁决所确定的股权过户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将上述股权过户至其名下。本案执行申请费为人民币55000元。
   2016年1月2日,本院依法向刘益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股权过户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海中法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冻结了上述股权。2016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海中法执字第302-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解除对刘益成持有的海南台利旅业有限公司25%股权的冻结;二、将刘益成持有的海南台利旅业有限公司25%股权变更登记至刘荣和名下。2016年1月19日,本院将(2015)海中法执字第302-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协助执行机关海南省商务厅和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本案执行费5500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缴纳,且申请执行人承诺该执行费不再向被执行人主张。至此,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海仲(湛)字第61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如下:
   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海仲(湛)字第61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

审 判 长 胡 猛
审 判 员 吴济汉
审 判 员 吴 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符洁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