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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4)海中法执字第244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10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亚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益就,海南雨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杨,海南雨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广播电视总台。
   法定代表人孔德明,台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海中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建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海南电视台)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4711598元,执行申请费为人民币49516元,合计人民币4761114元。2014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变更执行申请书》,对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作出变更,变更后的执行标的金额为人民币4311565元,执行申请费为人民币45515元,合计人民币4357080元。
   2014年6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海南电视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014年10月9日,被执行人海南电视台致函本院称,因其为落实省委省政府部署完成集团化改革,按照省文资办的要求,集团化改革前需对全台资产进行全面核查,此时期账面资产不允许有异动,清缴需要暂时中止。其与海建总公司的债务纠纷问题,已行文呈报省政府申请该项经费,待省政府相关经费划拨后即履行法律义务,请求本院给予一定时间妥善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海南电视台属于省级事业单位,考虑到被执行人正在进行集团化改革,账面资金不允许有异动,其所欠申请执行人海建总公司的款项已向省政府申请资金进行支付,可给予其合理时间予以解决。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海建总公司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故可依法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海中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重新立案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济汉

审 判 员 秦恩轩
审 判 员 吴 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