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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5)海中法执字第157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10

   被执行人周达波。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海中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及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的移送执行函,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周达波财产刑一案。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的移送执行函内容为:周达波犯运输毒品罪,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周达波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扣划被执行人周达波开设在农业银行化州平定支行账号为62284xxxxx账户中的银行存款4393.96元上缴国库。经查询,被执行人周达波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周达波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海中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继续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茜

审 判 员 吴济汉

审 判 员 胡  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