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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5)海中法执字第285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10

   申请执行人:沈春明。
   申请执行人:邓素维。
   被执行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耕夫,该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李复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和权利人的申请,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春明、邓素维与被执行人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李复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917.3857万元、执行费人民币73269.28元(已缴纳)。(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的主要内容为:宏鑫公司和李复春同意自调解生效之日起8个月内,向沈春明、邓素维支付758864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8588640元;如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以8588640元为本金,按1.8%每月的标准向沈春明、邓素维支付违约金。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逾期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由于本院在执行宏鑫公司申请执行海南正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到应付给宏鑫公司的案款595万元。根据本案申请执行人沈春明、邓素维和另案申请执行人海南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海南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宏鑫公司、宏鑫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上述595万元达成的分配方案,其中491.0835万元作为本案的执行案款。该491.0835万元扣除本案执行费73269.28元后,沈春明、邓素维应受偿的金额为4837565.72元。本院已根据沈春明、邓素维的退款申请,将该款付给沈春明、邓素维,用于清偿宏鑫公司、李复春欠其的部分债务。201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李复春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目前沈春明、邓素维和宏鑫公司正在协商解决本案剩余债务,沈春明、邓素维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应支付给宏鑫公司的款项执行给沈春明、邓素维,用于清偿其和李复春所欠申请执行人的部分债务。现因当事人正在协商和解事宜,无法继续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重新申请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伍卓斌

审 判 员 刘立卓

审 判 员 陈 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