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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5)海中法执字第239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10

   被执行人陈川仕。
   被执行人张锡武。
   被执行人韩明轩。
   被执行人陈春诗。
   被执行人林方达。现在监狱服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判决、本院(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及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的移送执行函,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陈川仕、韩明轩、林方达、张锡武、陈春诗财产刑一案。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的移送执行函的内容为:一、陈川仕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韩明轩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陈春诗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林方达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张锡武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将被执行人陈川仕开设在文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为36678xxxxx账户中的存款725.6元扣划至国库。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陈川仕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韩明轩、林方达、张锡武、陈春诗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将被执行人韩明轩、林方达、张锡武、陈春诗纳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本院认为:经本院查询现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川仕、韩明轩、林方达、张锡武、陈春诗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七项中关于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关于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
   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继续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茜

审 判 员 吴济汉

审 判 员 胡 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