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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5)海中法执字第21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10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
   负责人:王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君,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施庆伟,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海南东银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素怀。
   被执行人:蒙素怀。
   被执行人:海南嘉宝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琼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口海交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进才,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与被执行人海南东银贸易有限公司、蒙素怀、海南嘉宝纸业有限公司、海口海交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主要内容为:1、海南东银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海南嘉宝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所确定的债务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对登记在海南嘉宝纸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人民西路南侧(书店用地对面)1533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人民西路南侧电力村向西200米向南入100米建筑面积1459.60平方米的房产在15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蒙素怀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海口海交担保有限公司对处置海南嘉宝纸业有限公司上述抵押物后尚不足以清偿上述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511.9099万元(暂计),执行费人民币82519.09元,合计人民币1520.161809万元。
   本案在诉讼审理阶段,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海中法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海南嘉宝纸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人民西路南侧(书店用地对面)1533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儋国用(那大)第10022号]和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人民西路南侧电力村向西200米向南入100米建筑面积1459.60平方米的房产[证号为: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09803]。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他们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逾期被执行人没有履行。2015年11月3日,本院对上述财产权属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征询异议,逾期没有人对权属问题提出异议。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海南东银贸易有限公司、蒙素怀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将上述查封财产对外委托评估,目前评估结论尚未作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评估拍卖措施,现因评估财产的结果尚未作出,故查封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重新申请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伍卓斌

审 判 员 刘立卓

审 判 员 陈 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