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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45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10

   申请执行人余文芳。
   申请执行人马占玺。
   申请执行人孙世义。
   上列三位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志高。
   被执行人鲁有清。
   被执行人王道良。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文芳、孙世义、马占玺与被执行人鲁有清、王道良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的主要内容为:鲁有清、王道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文芳、孙世义、马占玺支付项目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逾期支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鲁有清、王道良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228元。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下同)16083657元,执行费人民币83483.65元,合计为人民币16167140.65元。
   在原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道良名下的位于海口市金地路xx号602(证号:hk047xxxxx)建筑面积155.29平方米的房产。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2015年11月10日,经本院委托海南中亚拍卖有限公司对前述涉案房产进行公开拍卖,陈丽(身份证号码46010xxxxx)以人民币67万元最高价竞得该房产。本院已依申请执行人余文芳、孙世义、马占玺的申请,在扣除执行费83483.65元后将剩余的5865163.5元退付至其三人指定账户。经查询,被执行人鲁有清、王道良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鲁有清、王道良名下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余文芳、孙世义、马占玺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故应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济汉

审 判 员 秦恩轩

审 判 员 吴 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