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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114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10

  申请执行人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银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台湾弘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永柱。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本院(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和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银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台湾弘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海南银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返还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二千五百万元及其经济损失(从款项支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琼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上述判决。在原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05)海中法执字第96号执行裁定追加台湾弘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100万美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海南银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17820949.56元(含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的人民币27000元执行申请费)。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为:一、被执行人台湾弘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北银行木栅分行乙存帐号32010xxxxx、在台湾中小企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1001xxxxx;二、被执行人台湾弘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海南筑本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30%股权,海南筑本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40000多平方米厂房,海南筑本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帐户内的存款,现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海南筑本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享有破产财产分配权。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执行上述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台湾弘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号:11180xxxxx)和被执行人海南银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永柱(台湾居民通行证号:00418xxx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陈永柱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
   2015年8月12日,本院作出通知,告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拟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听证,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台湾弘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湾地区的银行存款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应依据相关规定,向台湾地区法院申请对大陆的裁判予以认可后,向台湾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赴台湾地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海南筑本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40000多平方米厂房及海南筑本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问题。本案中,海南筑本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海南筑本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执行人台湾弘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海南筑本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30%股权,本院在原执行过程中,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5)海中法执字第96-1号裁定,裁定冻结上述股权,但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海南筑本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被吊销为由,无法协助执行。综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上述财产线索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另,经统查,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经听证后,亦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胡 猛
审 判 员 吴 茜
审 判 员 吴济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