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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167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10

  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海山。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0号裁决及权利人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海山合同纠纷一案。裁决书内容:确认杨海山应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费用344687.61元;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44688元,执行费人民币5070.31元。
   在原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杨海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5年11月18日,本院以(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16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海山、杨大河、杨大江名下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海榆东线16公里处住宅土地(琼山籍国用(1997)字第08-272号,面积707.2平方米)。同时扣划被执行人杨海山在海口农商银行灵山支行账户31784xxxxx存款人民币1631.45元;因目前上述查封财产权属被执行人杨海山三人共有,尚未具备强制执行条件,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上述查封土地权属被执行人杨海山三人共有,尚未具备强制执行条件,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80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重新申请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学

审 判 员 刘立卓
审 判 员 伍卓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