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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5)海中法执字第16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10

   申请执行人:赵洪龙。
   委托代理人:林凤妮,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瑞瑶,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旗卫。
   被执行人: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
   法定代表人:沈旗卫。
   被执行人:广东双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玲利。
   被执行人:沈旗卫。
   被执行人:江秀红。
   被执行人:杨双民。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洪龙与被执行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广东双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旗卫、江秀红、杨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限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洪龙清偿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广东双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旗卫、江秀红、杨双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洪龙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共计120725元,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广东双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旗卫、江秀红、杨双民对上述为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人民币756.3102万元,执行费为人民币65215.51元,合计人民币7628317.51元。
   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作出(2015)海中法执字第162-1号裁定,在7628317.51元额度内冻结了被执行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洋浦分行营业部00000xxxxx账户、在交通银行海口海甸支行46160xxxxx、46160xxxxx、46160xxxxx、46160xxxxx账户、在中行海南省分行国际结算部00000xxxxx、00000xxxxx账户、在中国银行洋浦分行营业部00000xxxxx、00000xxxxx账户、在建设银行深圳香密湖支行72016xxxxx帐户存款,上述帐户内无存款。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东部生活服务区开源大道东侧b-3-d3-1地292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洋浦房地产证字第g0xxxx号]、630.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洋浦房地产证字第g0xxxx号]、67.9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洋浦房地产证字第g0xxxx号]及被执行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开源大道西侧的60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洋浦房地产证字第t0xxxx号]、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新都区深圳科技工业园区20516.5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洋浦房地产证字第g0xxxx号]、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东部生活服务区开源大道东侧b-3-d3-1地13333.4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洋浦房地产证字第t0xxxx号]。另,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广东双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沈旗卫、江秀红、杨双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沈旗卫、江秀红、杨双民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
   本院认为,因上述轮候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尚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重新申请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猛
审 判 员 吴济汉
审 判 员 吴 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