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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5)海中法执字第146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09

  申请执行人:黄顺成。
   委托代理人:宋文,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嘉美合顺物流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郡,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顺成与被执行人海南嘉美合顺物流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为:一、解除黄顺成于2012年11月26日与海南嘉美合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南三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二、驳回黄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为:一、维持本院(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海南嘉美合顺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顺成支付以人民币54633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的违约金;四、驳回黄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下同)109895.22元,申请执行费为1621元,合计111516.22元。
   在执行过程中,原被执行人海南嘉美合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将工商登记的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南嘉美合顺物流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海中法执字第146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变更为海南嘉美合顺物流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海南嘉美合顺物流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海中法执字第145-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海南嘉美合顺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海南嘉美合顺物流产业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海南三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40.21%的股权。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裁定冻结的股权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黄顺成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故应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重新申请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茜

审 判 员 吴济汉

审 判 员 胡  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