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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5)海中法执字第281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09

  申请执行人:陈小平。
   委托代理人:梁晓丽,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琪鑫七仙岭温泉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伟。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仲裁委员会(2015)海仲(三)字第26号裁决和权利人陈小平的申请,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小平与被执行人海南琪鑫七仙岭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2015)海仲(三)字第26号裁决书的内容为海南琪鑫七仙岭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应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陈小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每日支付236.59元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仲裁费12028元由海南琪鑫七仙岭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358395元,执行费5275.9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5年12月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海南仲裁委员会(2015)海仲(三)字第26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济汉
审 判 员 胡 猛
审 判 员 吴 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清海